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54號
TPBA,94,訴,154,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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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弘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桂齊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智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
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30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2年7月10日以「波士頓」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類之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手用清潔劑等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波 士頓」,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應不准註冊,於93年7月30日以(93)智商0411字第 09380354840號發文之商標核駁第279302號審定書為核駁處 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商品,有否使公眾誤認誤 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而構成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 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1款之 規定,惟商標法既未明定不得以本國或外國地名作為商標 申請註冊,是除非涉及「產地」名稱之標示,否則若城市 本身並未以生產某一商品著稱,縱以其名稱作為商標,亦 不致使人誤認係產地之標示,即難謂係法所不允。再者, 如相同之文字業已經不同業者申准註冊於多種商品或服務 ,則依消費者之認知、經驗,顯足以認知其為交易上用以 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誌,並無誤認其產地之疑慮,即未違前 揭條款規定。
2.Boston縱為美國的城市之一,惟該地並非以生產香皂、清 潔劑、牙膏等商品著稱於世,故不會使消費者誤以為是波 士頓地方所生產。如果該地並非以指定商品著名的話,應 准許以該地名為商標之註冊。況歷年來未設址於美國馬薩 諸塞州波士頓市之國內外廠商,以中文「波士頓」或外文 「BOSTON」做為商標或其圖樣之主要部分,獲准註冊於各 類商品及服務者,不乏其例,此有原告所提證物1所載之註 冊號數及商標文字可稽,足徵被告一向不認為外文「BOSTO N」或「波士頓」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 誤信之情事,則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肥皂、清潔劑 、牙膏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卻獨謂有使人發生商品係產 自美國馬薩諸塞州波士頓市而誤認誤購之虞,並未說明正 當理由,顯係對原告為差別待遇,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 所規範之公平、平等原則,所為處分要難維持。再者,雖 然第516768號、第695958號、第697881號三個商標已經期 滿消滅,但准許為一事實。此外,原告所提出的核駁資料 是在73年之間,准許與核駁於73年間都有,可見被告的審 查標準不一,以個案審查的理由迴避平等原則的適用於法 有違。又系爭商標是否有產地的誤認之虞,應以商標名稱 與商品類別為判斷,但被告卻以波士頓是科技重鎮、教育 重鎮,是美國的古老城市為判斷基準,違反商標的審查基 準。
3.此外,若以美國城市或州之中文名稱而言,長期以來,持 續有多件類似商標獲准註冊,則被告獨不准原告以「波士 頓」商標申請註冊,被告的認定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有疑義 ,此有原告所提證物2所載之註冊號數、商標文字及相關之 美國城市或州名可稽。由此可證,縱將「波士頓」原始意 義解為美國城市名,參諸被告之核准前例,顯仍非不得准



予註冊,遑論原告已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洗潔精 商品行銷市面,此有原告所提證物3之全產品型錄及產品照 片可稽。再者,該產品型錄中之原告另一主力品牌「威靈 頓」,亦可認係紐西蘭首都「WELLINGTON」之中譯名,然 按原告所提原證4,原告早以之申准列為註冊第494001、 494105、910958、987111號等商標,並未遭認定有使公眾 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則被告今再以已實際使用之「 波士頓」品牌申請註冊,被告卻為核駁處分,已違行政程 序法第8條規定。此外,被告尚另案准許「華盛頓」及「台 北」商標的註冊,其中就「華盛頓」商標的名稱與商品類 別完全不相關,而被告卻准許,所以被告審查標準不一, 就相同的事情為不同的處理,違反平等原則。
4.綜上所述,「波士頓」乃原告業已使用於洗潔精等商品之 商標,早已隨商品之行銷,為各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確可 據以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並無使消費者誤認商品品質、 性質或來源之可能,況以波士頓或美國城市、州名等文字 作為商標,經核准註冊者,亦十分常見,故此等文字只要 非其所指定商品之著名產地,其具有可註冊性,而被告及 原訴願決定機關卻未針對早已存在多件「波士頓」註冊商 標,及其他城市名稱獲准註冊為商標之事實稍加斟酌,顯 與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行政原則相違背,原處分自應予撤 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波士頓」,係美國「Boston」市的 中譯名,波士頓位於美國東北部,是馬薩諸塞州的首府,面 積125平方公里,人口650,000人,瀕臨浩瀚的大西洋,是優 良的海港城市,教育事業亦首屈一指,學府林立,如哈佛大 學、麻省理工學院,被譽為世界科技教育與研究的重鎮。波 士頓已有三百六十多年的歷史,有「美國最古老的城市」之 稱,堪稱為人文薈萃之著名城市,應為世人所熟知,從而原 告以「波士頓」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香皂、清潔劑、牙膏等 商品,應有使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 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以「波士頓」獲 准註冊之第63685、63673、88900號商標,惟其專用期間均 於72年5月31日或76年3月31日屆滿而失效,此有原告所提附 件1可稽,且「波士頓」商標也有核駁的前例,比對之前波 士頓商標註冊核駁的部分,如果本件准許才違反平等原則。 至其他核准案例,其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案情 實屬有別,且基於個案審查原則,應不得比附援引,據為系 爭商標亦應獲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系爭商標註冊



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 定。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之「波士頓」三中文字所組成, 查「波士頓」係美國東北部麻薩諸塞州(Massachusetts) 的首府「Boston」的中譯名。而「Boston」已有三百六十多 年的歷史,有「美國最古老的城市」之稱,堪稱為人文薈萃 之著名城市,應為國人所熟知,則原告以「波士頓」作為作 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 之商品係來自「波士頓」之產品而購買之虞,系爭商標之註 冊申請即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又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 服務之產地之虞」,並未明定須以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 (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7號判決參照)。因此「波士頓」 雖未以生產香皂、清潔劑、牙膏等清潔商品著稱於世,但系 爭商標使用「波士頓」為商標圖樣,仍易使一般消費者有基 於「波士頓」為「美國最古老的城市」之聲譽而誤信系爭商 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波士頓」之產品而加以購買之虞, 原告主張波士頓縱為美國的城市之一,惟該地並非以生產香 皂、清潔劑、牙膏等清潔商品著稱於世,故不會使消費者誤 以為是波士頓地方所生,核非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歷年來未設址於美國馬薩諸塞州波士頓市之國內 外廠商,以中文「波士頓」或外文「BOSTON」做為商標或其 圖樣之主要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不乏其例 等等。但查,原告所提被告准許以中文「波士頓」或外文「 BOSTON」作為商標或其圖樣之主要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 品及服務之案例,大多另有圖案或與其他文字之組合,與本 件僅係單純文字者有別。縱然諸如第695958號、第697881號 等商標僅有單純外文「BOSTON」作為商標圖樣,但查其申請 人係位於美國馬薩諸塞州之公司,案情與本件不同,且亦屬 另案是否妥適問題。
三、又原告所舉被告另案准許「華盛頓」及「台北」商標的註冊 ,其中就「華盛頓」商標的名稱與商品類別完全不相關,而 被告卻准許,因認被告審查標準不一,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經查,原告所舉另案案例除其商標文字與本件不同,案情有 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本難比擬。況其他以中文「波 士頓」申請註冊商標者,被告自73年起即陸續否准以中文「 波士頓」作為商標圖樣,有原告所提檢索結果註記詳表足據 。縱其間曾有獲准註冊之事實,仍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



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判斷。因此,尚不能以此指有違反平等原 則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 款之規定,被告據此而為核駁系爭案註冊申請之審定,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核准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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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