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720號
TPDV,90,訴,3720,2002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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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華啟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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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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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丙○○
        林旻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貳、陳述:
子、事實經過: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該公司大武崙工業區廚房污水處 理設備工程(自動攔污排泥截油機設備工程)委由原告承作,雙方約定契約總價 共計新台幣七十七萬元整(含營業稅),而付款方式為㈠雙方簽定合約後,被告 應即支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訂金,共計含稅金額二十三萬一仟元(票期: 現金票)。㈡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應即支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之貨款,共 計含稅金額五十三萬九千元(票期:完工日起三十日票),此有雙方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可稽。
二、嗣上開工程完成後,原告即將設備及操作維護手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乃於原合 約承作工程範圍外,復又指示原告增設二座A.C過濾槽工程。上開新增工程金 額分別為四十萬及十萬六千零五十元,共計為五十萬六千零五十元,此參原告估 價單即明。為慎重計,於上開新增工程實際施作前,原告即將該估價單交由被告 總監林盛義先生簽認,並另提廢水改善計畫書載明設備功能及使用注意事項(暨 A.C活性碳更換時程)呈交大武崙污水廠及被告審核。經三方同意後原告即依 約完成新設工程項目,交由被告使用。依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行政院環保署所 認可之代檢測機構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顯示,經原告施作工程完



成後,已有效減低被告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COD),並已完全符合大武崙 工業區規定之「大武崙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限值標準」,而此檢測報告原告亦已 交與被告收執,並主動告知被告應定期更換過濾槽活性碳,以達成該設備之效用 。
三、惟原告依約完成上開所有工程並依約附商業發票向被告請領剩餘貨款後,迄今卻 未獲被告依約給付。查原告前後為被告承作工程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五 十元整(㈠自動攔污泥截油機設備工程金額七十七萬元;㈡增設過濾桶工程及壓 力式過濾桶工程金額共計五十萬六千零五十元)。除先前已受領原合約預定工程 訂金(即二十三萬一仟元)外,全部工程尚有一百零四萬五千零五十元尚未獲給 付,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嗣亦委請律師代為函催,亦 無獲被告任何善意回應。
四、徵諸雙方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依約交貨後,甲方即應支付 合約剩餘貨款,此觀買賣契約書自明。查雙方約定施作之自動攔污排泥截油機設 備工程及增設壓力式過濾桶工程(稱系爭工程) ,原告均按約定完成施作並交付 被告使用,迺被告拒不支付剩餘貨款,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丑、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設備原告確已依約完工,被告一再空言否認,要難足採:㈠出貨部分:
 關於系爭設備原告已依約提供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業已提出報價單、原告委由訴外 人雋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自動攔污排泥截油機設備及原告委由大鋒水塔行及乙 丞工業有限公司出貨過濾桶等至被告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工廠之出貨證明,另原告 亦依約委由訴外人青新展業有限公司出貨活性碳耗材至被告前開工廠。 被告雖辯稱:雋騰公司出具之證明為本案起訴後所制作,且無被告之簽收證明,惟 查,雋騰公司之出貨證明係用以證明原告確已依約提供系爭設備予被告,與該出貨 證明之書立日期無涉。被告另辯稱,原證三號估價單增設過濾桶工程品名及規格分 別為過濾桶(PE裝三000L*2)及壓力式過濾桶(SS︱四一製),與原證 十二號出廠證明書所載產品名稱並不相同。惟查,細譯原證三第一張估價單之內容 ,被告向原告所訂購者乃容量三000公升PE材質之桶槽二個,供過濾之用,核 與原告所提供之桶槽(水塔)無論就其容量,或其材質均無不同,豈容被告恣意混 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㈡安裝部分:
 ⒈系爭設備中關於自動攔污排泥截油機部分原告委由雋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配  置接線及安裝。
 ⒉關於活性碳過濾桶部分,原告則委由土木水電師吳瑞祥完成土木砌磚、桶槽接管  安裝。
 ⒊在安裝當時皆有翁啟峻先生在場,並於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由翁啟峻先生將「  操作維護手冊」交付被告。
㈢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之照片:
 另,原告亦已提出系爭自動攔污排泥除油設備安裝完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於被告工廠攝得照片四幀;另有圖號二、三之照片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時所



 攝,圖號二之照片顯示系爭設備旁雜物零亂堆置,地上油漬斑斑可見,足證被告未 妥善維護系爭設備。圖號三之照片為活性碳過濾桶安裝之位置。㈣系爭設備業經被告使用且有效降低被告污水排放值: 此外,查系爭設備完工後,依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環保署代檢測機構松喬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水質檢驗報告(原證六)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大武崙工業區所為 水質取樣分析記錄表所示,被告污水排放各項數值已大幅降低而符合大武崙工業區 所定標準;若謂原告系爭設備尚未交付、安裝完成,則何以致之?是原告已依約完 工之事實,實已彰彰明甚。
㈤原告已依約完工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
 末者,被告開始並未否認系爭設備完工之情,此可觀被告答辯㈠狀內記載「原告其 所提供之設備及施作之工程」云云,顯見被告已自認原告交付安裝系爭設備之事實 ,而於答辯狀內僅為給付瑕疵之抗辯。試論,若原告自始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安裝 ,被告從何得知系爭設備之瑕疵?是依「辯論主義」或依「經驗法則」,原告已依 約完工乃確定之事實,應無爭議。況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鈞院言詞辯論庭 時復陳稱:「本件錯誤係設計錯誤,不是施工有誤」即明(參 鈞院九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行)。被告既自認原告施工無誤,自不得再任意更 易其詞。
㈥末查,被告已將原告請款所交付之發票於當年度申報稅額時列為「進項稅額」及「 費用成本」計算其應納稅額,足證原告依約進貨之事實已經被告自認。蓋若原告未 依約完工或系爭設備真有瑕疵,被告理應將原告發票退回,並於會計帳簿中將此筆 交易刪除,始符稅法中「收付實現原則」;迺被告於收取發票後,卻遲遲不支付貨 款,更無返還發票,反將其申報為當年度進項稅額,列入當年營收之減項,姑不論 被告此行為顯已違反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應受處罰,益證原告確已依約交 貨完工,被告藉口瑕疵以圖脫免付款責任,並無理由。二、綜上所述,系爭設備原告確已依約完工。被告一再否認,純係因其見無法舉證瑕 疵而臨訟脫免責任之詞,是以被告所言委無足採。寅、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並無理由:  按被告主張原告給付內容有「瑕疵」所示之證據方法,無非以訴外人毛景超出具  之廢水處理改善建議書(書證)及其供述(人證)為據。惟查:就形式而言,毛  景超是否得為本案證人,誠大有可議。蓋證人供述之目的在於將其親自見聞之經  歷於法庭供述以證明待證事實,與鑑定人以專業知識就應證事項提供之「判斷意  見」截然不同,毛景超先生既非本案系爭工程之參與人,則如何以其親身見聞證  明本案系爭事項?另查毛景超先生所出具之廢水處理改善建議書,其內容全是伊  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其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證人毛景超  有證據能力,然其證言及改善建議書亦與待證事實無涉,亦無證據力,查證人毛  景超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鈞院審理本案時到庭證稱:「我僅就現狀作診斷。.  ..當時只是為了緊急對廢水處理作改善計畫,沒有對當初的設計規劃做意見。  ...所有廢水處理現況有些是被告提供的資料。」, 鈞院詢問證人其出具改  善意見中關於現況的實際困難部分如何作成,證人回稱:「我先詢問被告人員後  ,關於機器的設備容量等都是根據被告人員的陳述記載,是被告人員告訴我現象



  ,我分析」云云,此皆有 鈞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是依證人上述證言內容可知  其所出具之改善意見書僅係就系爭設備「現狀」作診斷,供做其善後處理建議之  背景說明,完全未論及系爭設備本身是否有任何瑕疵,是其改善意見書內容不足  證明系爭設備有任何瑕疵。且證人改善意見書內關於系爭設備「現狀」之記載,  僅係證人依被告職員之描述加以彙整分析,並無實際踐行對系爭設備檢視、採樣  、化驗等程序,是以證人出具之改善意見僅係「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  且觀該份改善建議書內容即針對「現狀」評估,而系爭設備之當時「現狀」(八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之時間(八十八年十月中旬)  已隔數月,系爭設備完工後原告即交付被告使用,而完全脫離原告控制範圍,是  以其間之操作、維護、保養(含活性碳耗材之更換)皆為被告所控制,其操作不  當,未依約使用所致「現狀」何能由原告承擔?改善建議書其餘內容不足為系爭  設備「瑕疵」之理由如后:
  ⒈首先,依被告提出改善建議書第一部分廢水處理現況中第二段運轉困難分析第   一點,被告方面承認「原設計容量為100CMD但實際水量已達150CMD以上   」,顯見被告超限使用,則何能將被告超限使用致廢水中COD值增加之結果   歸責於原告設備瑕疵?
  ⒉再者,改善建議書第二點認為抽水機為一般污水型,未附切刀,使進流水含菜   渣,有抽水不順暢情形云云,此實乃設備設計選擇,並不影響系爭設備達成其   效用,此可由松喬公司暨其於大武崙污水處理廠水質檢驗結果可證。  ⒊此外,改善建議書第三點認為,出水高度不足,致污水溢出槽體漫流地面云云   ,此亦可歸責於被告超量使用造成設備容量負荷過大,超限使用既非原告所能   選擇,結果何能由原告承擔?
  ⒋另,改善建議書第四點以攔渣除油機無法發揮除油功能,污泥汞停用,致CO   D增加,而認定該機器無處理機能云云,惟查,攔渣除油機是否能發揮除油功   能,僅須視廢水中油脂(S.S)之含量即可證明。本案情形,該項目經歷次   之檢測,皆合乎大武崙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限值標準,即為該設備確有   發揮其契約預定之明證。
  綜右,姑不論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設備有何設計瑕疵,依大武崙工業區對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水質取樣分析紀錄表可知,被告各項水質檢驗結果均  為合格,其中化學需氧量(即COD)測定值僅211 mg/L,遠低於工業區廢水排  放標準所定之600mg/L數值,如被告所言系爭設備有嚴重之設計瑕疵,則何以能  通過大武崙工業區之污水檢驗?是依上揭分析紀錄表之記載,益證原告給付之系  爭設備並無任何設計或施工瑕疵。實則,真正導致原告安裝設備嗣後無法正常發  揮效用之原因,是被告「不當使用」所肇致,蓋依原告交付被告之廢水工程改善  計畫書其中第肆部分、單位設備規範及設計基準,業已明確說明第一二A、C過  濾槽,設計上係採固定床串聯式A、C吸附系統,以去除高濃度COD,並附以  每日因吸附COD而消耗之A、C量並分別標示該二座過濾欗A、C飽和時間暨  活性碳更換時間之計算(標明於頁五),以提醒被告注意更換以維設備正常效用  ,原告復於設備安裝後又再電話告知被告前開注意事項。詎料被告竟疏於注意更  換活性碳,以致設備吸附COD能力減低,乃至喪失,造成日後化學需氧量無法



  有效降低,自然無法通過水質檢測。然被告不思自己過失,反指控原告給付有瑕  疵,顯非事理之平。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操作維護手冊、估價單、廢水工程改善計劃書、大武崙 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限值標準表、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書、催告函、律師函、大武 崙工業區服務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取樣分析表、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証,雋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証明(含明細表)、大鋒 水塔行出貨証明及估價單、青新展業有限公司出貨証明、照片十二幀、發票四紙 、報價單、出廠証明書等件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貳、陳述:
子、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完工」之事實(一)查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但依第一條中所載之「工程名稱」及「貨品名稱 」可知,實具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此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 九十年九月十日之審理筆錄),且主要係為「承攬契約」,因此原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完工之事實。然由原告之準備書四狀,不足以證明 原告真有完工之事實,理由在於:
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一係訴外人雋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證明,係在本案原告「起訴後」,顯係臨訟所制作。再 者,該證明係訴外人雋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原告之證明,並無被告任 何簽收單據或簽收證明,無法確實證明系爭工程貨物已交付予被告。 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係針對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追加工程估價單( 即原證三之第一張估價單),然依照原證三之第一張估價單顯示,原告應交 付之工程貨品者為「過濾筒(PE製3000L*2)」及「過濾槽配管集水器」, 而原證十二為「普力水塔PT3000B」及「液粉體輸送桶BC3000」,顯非原證 三之第一張估價單所載之貨品內容,且該證明係訴外人大鋒水塔行出具予原 告之證明,並無被告任何簽收單據或簽收證明,無法確實證明系爭原證三之 第一張估價單之貨物已交付予被告。
③ 至於原證三之第二張估價單,原告雖提出原證十六之照片,然原證十六之 照片,無法確實證明該筒即為壓力式過濾筒,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該桶之出 貨證明及被告之簽收單據或簽收證明之交付予被告之相關證明,實不足以 證明原告有將原證三之第二張估價單交付予被告。(二)且依系爭原證一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可知,在被告未依約付款前, 系爭或工程貨品仍屬於原告『所有』,更足以推定系爭工程貨品原告並未交付 予被告(即將系爭工程貨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因此原告主張已依約完工 ,顯非事實。
丑、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已完工,然系爭工程合約具有「瑕疵」及「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實無法律上之理由:(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 品質。」、「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 四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或承攬人所交付之物具有『物之瑕疵』 存在,買受人或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四百九十四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但依第一條中所載之「工程名稱」及「貨品名稱 」可知,實具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原告其所提供之設備及施作 之工程均無法達到政府污水處理標準,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大武崙工業區服務站 函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及被告公司委由工研院能資所廢棄物處理技術組毛景 超博士到廠輔導,認定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及設備均有嚴重瑕疵存在,此亦有被 告公司函為憑,被告已依法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對原告發出解約通知。 系爭合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實無法律上之理由。(三)且被證三部分(即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業經工 研院能資所廢棄物處理技術組毛景超博士到庭證述屬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證 人翁啟峻欲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已通過水質檢測,其證言顯非實在。理由在 於:
①證人翁啟峻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本不令其具結,其證詞之可信度薄弱。 ②採樣當時竟然無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水質檢測公司)之人員在場 ,其採樣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均有可議之處。
(四)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廢水工程改善計劃書可知,其亦認為其所承攬之工程具有瑕 疵,否則何須對被告提出廢水工程「改善」計劃書?寅、倘鈞院認為被告之解約不合法,則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並於瑕疵修補完  成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尾款之交付:(一)倘鈞院認為被告之解約不合法,因系爭合約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及交付之設備具 有「瑕疵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 瑕疵。
(二)系爭合約為「雙務契約」,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於瑕疵 修補完成前,拒絕尾款之交付。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大武崙工業區服務站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千禧年 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廢水處理改善建議書、華啟企業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 為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該公司大武崙工業區廚房污水處理 設備工程(自動攔污排泥截油機設備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約定契約總價共計七 十七萬元整(含營業稅),上開工程完成後,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指示原 告增設二座A.C過濾槽工程,新增工程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及十萬六千零五十元 ,共計為五十萬六千零五十元,經原告施作工程完成後,已有效減低被告排放廢 水之化學需氧量(COD),並已完全符合大武崙工業區規定之「大武崙污水處



理廠進廠水質限值標準」。被告除給付合約預定工程訂金二十三萬一千元外,尚 欠一百零四萬五千零五十元未獲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實具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 ,且主要係為「承攬契約」,原告尚未完工,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所提 供之設備及施作之工程均無法達到政府污水處理標準,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實屬無據。倘鈞院認為被告之解約 不合法,則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並於瑕疵修補完成前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尾款之交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該公司大武崙工業區廚  房污水處理設備工程(自動攔污排泥截油機設備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價金約定  為七十七萬元(含營業稅),付款方式為㈠雙方簽定合約後,被告應即支付合約  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訂金,共計含稅金額二十三萬一仟元(票期:現金票)。㈡  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應即支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之貨款,共計含稅金額五  十三萬九千元(票期:完工日起三十日票)。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另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指示原告增設二座A.C過濾槽工程。上開新增工程金額分別為  四十萬及十萬六千零五十元,共計為五十萬六千零五十元,被告除給付合約預定  工程訂金二十三萬一千元外,尚欠一百零四萬五千零五十元未獲給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估價單各乙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買賣契約,工程已完工,並已有效減低被告排放廢水之化學 需氧量(COD),完全符合大武崙工業區規定之「大武崙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 限值標準」,被告應給付其餘買賣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二)系爭增設壓力式過濾 桶工程有無完工?(三)系爭機器設備(自動攔污排泥截油機及AC過濾槽)有 無瑕疵?(四)被告得否以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五)被告得否 以物之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買賣價金?茲分別論述如下:(一)有關系爭契約之性質之爭點
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乃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 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謂。然則究屬買賣,抑屬承 攬?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若意思不明,則應解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使分別適用。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該公司大武   崙工業區廚房污水處理設備工程(自動攔污排泥截油機設備工程)委由原告承   作,付款方式為㈠雙方簽定合約後,被告應即支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訂   金,共計含稅金額二十三萬一仟元(票期:現金票)。㈡原告依約交貨後,被



   告應即支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之貨款,共計含稅金額五十三萬九千元(票   期:完工日起三十日票);交貨日期:乙方(即原告)收到甲方(即被告)支   付合約總金額30%之訂金後,於甲方通知七天內,乙方將貨品以卡車運交至   甲方指定之工地(含安裝完工);保固:本貨品在正常安裝使用下,乙方提供   交貨後一年之保固;但天災、人禍及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不在此限。項目品名   及規格包括:「進流攔污機一組、空氣混合設備一組、自動攔污排泥除油機一   組、污泥輸送邦浦二台、廢油暫存槽一只、廢油輸送邦浦二台、廢油再濃縮設   備(自動)一組、沈水邦浦一只、屋外型控制盤一座、配電配管及安裝工資一   式、五金另料及運費一式、不鏽鋼蓋板三座、土木砌磚三座」等十三項。被告   嗣另指示原告增設二座A.C過濾槽工程。觀諸上開合約內容,原告之主要給   付義務為自動攔污排泥截油機設備及二座A‧C過濾槽之「交付」與「安裝完   成」,是系爭合約乃屬學理上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就自動攔污排泥截油   機設備及二座A‧C過濾槽之交付部分,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而就設備及過濾   槽安裝完畢部分,有承攬契約之特性,故實為一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分   別材料供給與工作完成二部分而依其性質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有關系爭增設壓力式過濾桶工程有無完工之爭點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約定增設過濾桶工程,工程地點為:「大武崙工業區 」,品名及規格為:「過濾桶(PE製3000L*2)、過濾槽配管集水器 、配管工程、吊運及安裝費用、AC濾料2500公斤及水質分析檢測六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估價單乙件可證。
   1系爭之過濾桶(PE製3000L)二只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大鋒水塔行購買    ,並委由訴外人吳瑞祥至指定地點即大武崙工業區安裝完峻乙節,業經原告    告提出訴外人大鋒水塔行出具之出廠証明書乙紙及照片二禎為証,並經証人    吳瑞祥到庭証稱:「我去配管,活性炭過濾槽的配管,我是做配管的工程,    PVC的配管。如原証十四號及十六號照片所示。我裝了三個桶子的連線。    壓力桶、二個塑膠桶。壓力桶是鋼鐵的材質,三個桶子功用,是過濾水質的    雜質,我安裝時,被告公司運作中。當時是因為被告公司水質無法完成過濾    ,被告沒有重新換槽。::我負責施工。::我沒有作完工驗收收據。但是    被告公司林總監都有來看,都有在現場實際驗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亦自承:「有試用,但是沒有辦法通    過水質測試,主張沒有驗收」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系爭過濾桶若未完工,如何試用?且被告委請訴外人毛景超實地    勘查及訪談被告現場操作人員與主管後,製作廢水處理改善建議書,該建議    書記載:「⑸活性碳過濾槽共有A、B、C三槽串連運轉,A槽為傳統活性    碳槽設計方式,亦即自動反洗、濾床、濾速皆與常用設計值無異,B槽及C    槽則未設散水裝置,結果活性碳濾料由下而上形成漏斗狀分佈,進而貫穿造    成短流,所以B槽完全失去功能,C槽雖然是由上而下進水,但因未設散水    裝置故與B槽現象相同,且所有B及C槽均未設反洗裝置::」等語,有該    建議書乙件在卷可參,訴外人毛景超博士經實地勘查訪談被告現場操作人員    與主管後,認定系爭過濾桶A槽為傳統活性碳槽設計方式,C槽是由上而下



    進水,但未設散水裝置等事實,可知,系爭過濾桶若未安裝完工,毛景超博    士豈可記載有過濾槽A、B、C三槽?又如何評估過濾桶之設計與功能效用    ?又如何提出改善措施?益証原告主張系爭過濾桶已安裝完工,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估價單品名是係過濾桶(PE裝三000L*2)及壓力    式過濾桶(SS︱四一製),與訴外人大鋒水塔行之出廠證明書所載產品名    稱並不相同」云云。惟查,依估價單之內容,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物品為「    容量三000公升PE材質之桶槽二個,供過濾之用」,核與原告所提供之    桶槽(水塔)容量、材質及數量均無不同,且功用係過濾水質的雜質,亦經    証人吳瑞祥証述如前,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品名之文字上差異外,被    告無法說明並舉証証明,系爭過濾桶之數量、材質、規格及功用有何不符之    處,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AC濾料2500公斤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青新展業有限公司購買,並由青新    展業有限公司送貨至指定地點即大武崙工業區乙節,亦有該公司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出具之出廠証明書乙紙(載明:証明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使用之活性碳設備數量2500公斤由青新展業有限公司送貨到大武    崙工業區○○街四十三號)為証。
3水質分析檢測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採水,於十月十六日送請訴    外人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經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具 檢測結果,有該公司第ED八九BO二八五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書乙件在卷 可徵,並經該公司實驗室主任吳崇賢到庭証稱:「我有看過該檢驗報告,也 查証過了,松喬公司是經環保署認可的環境檢驗公司。我們對樣品負責。採 樣單位是華啟公司採樣,由松喬公司檢測,但不是由松喬親自取樣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系爭增設過濾桶工程確已安裝完工,至有無通過水質測試為過濾桶之效   用問題,與工程施工完峻究屬二事,被告所辯,容有未洽。(三)系爭機器設備(自動攔污排泥截油機及A、C過濾槽)有無瑕疵?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原告自應就系爭機器設備負瑕疵擔保責任,具備 約定之品質、價值與效用。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具有瑕疵,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証之責。被告以下列諸 事實証明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具有瑕疵:
1經濟部工業局大武崙工業區服務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工武字第    第八九六四七號函。
   2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基環二字第一六九五三號    函。




   3廢水處理改善建議書(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毛景超博士製作) 經查:
1系爭機器設備應具備之功能效用為被告廠內排放之廢(污)水符合「大武崙  工業區進廠水質限值標準」,為兩造所是認。預期處理後設計水質為「(a  )PH值:5─9,(b)COD〈600mg/L,(c)BOD〈40  0mg/L,(d)SS〈500mg/L」,有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廢水工程改善計劃書乙件在卷可參。是系爭機器有無具備應有之功能效  用,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廠內排放之廢(污)水有無符合「大武崙工業區進  廠水質限值標準」?若未符合上開標準,是否如原告主張被告操作不當使用  所致?可否歸責於原告?
   2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後,被告排放廢水已完全符合上開標準等情,並    提出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乙件為証,惟被告辯稱:該報告之    採樣有問題云云。質之証人即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主任有關本    件檢驗之採樣情形,答稱:「不知道華啟的採樣來源,所以我們在採樣單位    有註明。採樣地點是根據華啟公司陳述加以記載的。由華啟提供採樣來源。    委託單位記載是因為華啟公司說樣品是千禧公司的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以檢驗    的採樣水是否確為被告廠內排放之廢(污)水,已非無疑,該報告之結果,    尚難遽信。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工業局大武崙工業區服務站調閱八十九年十    月間對於被告所為之污水處理檢驗報告發現:「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    二十五分採樣的水質檢測合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採樣的水    質,檢測化學需氧量高達2196Mg/L,超過600Mg/L不合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時十分採樣的水質檢測化學需氧量高達2652.9    Mg/L,超過600Mg/L不合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    分採樣的水質檢測化學需氧量高達1218Mg/L,超過600Mg/L    不合格」,而經濟部工業局大武崙工業區服務站並因此通知被告排放之廢水 拒絕納入處理,有該服務站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工武字第九0四七四號函附水 質檢驗分析記錄表五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工武字第八九六四 七號函可証。是被告廠內排放之廢(污)水,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採樣 的水質符合上開標準外,其餘均未符合標準,堪以憑認。 3被告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通知限期改善後,向經濟部申請協助,經濟部將工 作分派給工研院,工研院指派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毛景 超博士處理,並製作廢水處理改善建議書乙節,業經証人毛景超博士到庭証 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改善建議書所載 :「綜合實地勘查及訪談現場操作人員與主管所獲之資訊,經分析後可得下 列各點:⑴原設計容量為100CMD但實際水量已達150CMD以上。    ⑵調勻池三台抽水機為一般污水型,未附切刀,進流水含大量菜渣有抽水不    順暢情形。⑶中間槽通入空氣攪拌,由於出水高度不足,污水溢出槽體漫流    地面。⑷油脂在蒸煮過程已達乳化程度,攔渣除油機(類似油脂截留器)無    法發揮除油功能,且污泥泵已停用,沈積的污泥日久腐敗而上浮導致COD



    ,SS增加。89.12.19採集攔渣除油機處理後之水樣,送交工研院    能資所做水質分析及廢水加藥混凝試驗,發覺處理前原水COD≧4000    mg/L,經調整PH,加入PAC化學反應其澄清分離中,COD約達7    20mg/L,可知在未經活性碳過濾前之乳化狀廢液,目前之攔渣除油機    已無處理機能可言。⑸活性碳過濾槽共有A、B、C三槽串連運轉,A槽為    傳統活性碳槽設計方式,亦即自動反洗、濾床、濾速皆與常用設計值無異,    B槽及C槽則未設散水裝置,結果活性碳濾料由下而上形成漏斗狀分佈,進    而貫穿造成短流,所以B槽完全失去功能,C槽雖然是由上而下進水,但因    未設散水裝置故與B槽現象相同,且所有B及C槽均未設反洗裝置,由89    .12.19實驗可知,此三只活性碳過濾槽之COD負荷相當沈重,又加    上乳化油脂污染,其交換能力折損非常快速,故應儘快加以整修,否則無法    發揮功能。⑹以上各種因素造成目前放流水COD值在800mg/L以上    ,SS在250mg/L以上,未能符合大武崙工業區污水處理納管標準。 」等情。查系爭機器設備約定之進流水量為100CMD,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水工程改善計劃書乙件可參,是被告實 際水量已達150CMD以上,超過原設計容量,機器無法負荷,尚難認係 原告機器之瑕疵。另上述第⑶項污水溢出槽體漫流地面,亦係被告超限使用 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上述第⑵項則屬選擇機器設備附件項目,不足以影 響效用。至上述第⑷項攔渣除油機已無處理機能及第⑸項ABC三只活性碳 過濾槽之COD負荷相當沈重,加上乳化油脂污染,其交換能力折損非常快 速,應儘快加以整修,否則無法發揮功能部分,則可認係原告交付之攔渣除 油機及過濾槽C,欠缺應具備之效用。被告所辯系爭機器設備有此二項瑕疵 存在,堪以採信。
4惟系爭機器第一AC過濾槽吸附能力以COD2150mg/L計算COD  由2150mg/L降至1000mg/L(第一AC過濾槽)之目標,每  隔十九‧五日,須更換活性碳,第二AC過濾槽吸附能力COD由1000  mg/L降至500mg/L(第二AC過濾槽)之目標,每隔四十五日,  須更換活性碳,有千禧年食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水工程改善計劃書(肆單  元設備規範及設計基準說明)乙件在卷可稽,被告自認:「我們不知道要換  也沒有換」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項因素  嚴重影響系爭機器之處理機能,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  告操作不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得否以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雖主張系爭機器有如系爭瑕疵,已如前第(三)項爭點所述。惟按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亦即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如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 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本件原告出賣之系爭 機器設備有攔渣除油機無處理機能及C過濾槽無法發揮功能,欠缺應具備之效



用等瑕疵,惟被告排放之廢(污)水未能符合大武崙工業區污水處理納管標準 ,不能完全歸責於原告,原告機器之瑕疵即上開⑷⑸部分,只是其中二項因素 ,其餘三項即上開⑴⑵⑶因素,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機器第一AC過濾 槽吸附能力以COD2150mg/L計算COD由2150mg/L降至1 000mg/L(第一AC過濾槽)之目標,每隔十九‧五日,須更換活性碳 ,第二AC過濾槽吸附能力COD由1000mg/L降至500mg/L( 第二AC過濾槽)之目標,每隔四十五日,須更換活性碳,有千禧年食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廢水工程改善計劃書(肆單元設備規範及設計基準說明)乙件在 卷可稽,被告自認:「我們不知道要換也沒有換」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項因素嚴重影響系爭機器之處理機能,應認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系爭機器安裝完峻後,被告工廠不堪虧損,已經全部交 給訴外人聯華食品公司接管。被告依毛景超博士提供之建議改善後,重新可以 將廢水排到大武崙工業區,亦經証人毛景超博士証述綦詳。是故被告以系爭機 器有系爭瑕疵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解除 買賣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五)被告得否以物之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買賣價金?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   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   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   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   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出賣人就其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就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可否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應就買受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如何定之,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者,限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   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二種情形,倘買受人主張出賣人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者,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蓋因契約解除或減少價金後,互負   之債務,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屬另一問題。查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依   其性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已如前第(一)項爭點所述,系爭機器設備,有   系爭瑕疵,已如前第(三)項爭點所述。然被告既未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機器設備之價金,尚非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均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零四萬五



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八月七日),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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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新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