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327號
TPBA,94,訴,1327,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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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詹文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日以「華亞半導體」商標作為第0 000000號商標之聯合商標(商標圖樣中之「半導體」聲明不 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 、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 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 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 及記憶體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其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華亞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9月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1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 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 規定逕予註冊。另商標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 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 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6款。案經原 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華 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



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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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