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203號
TPBA,94,訴,1203,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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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0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志陽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卯○○(院長)
訴訟代理人 午○○
      辰○○
參 加 人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應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欣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 掩埋場水土保持規劃書,業經原處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所屬水土保持局4 次委員會審查,認其主要聯絡道路之路形 仍與環境影響評估定稿本有所差異,且無適當處理,經上開 委員會第4 次審查會決議初步決定不予核可,處分前應通知 水土保持義務人陳述意見,其所為之意見陳述,應洽臺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聯絡道路之路形是否符合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果,並檢具相關具體證明文件,俾便提下次審查委



員會處理。嗣該會以93年7 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70 8 號函請第三人於93年8 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送水保局 ,惟第三人所為之意見陳述,未經北縣環保局確認聯絡道路 之路形是否符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及檢具相關具體證明 文件,乃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 以93年9 月6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9856號函覆第三人不予 審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 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兩造陳述意見,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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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