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161號
TPBA,94,訴,1161,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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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沈文均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勞訴字第0930065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頭部外傷、頸椎受傷、兩上肢輕癱, 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審定成殘,於93年2月18日向被告 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曾因同一事故 於92年9月29日診斷殘廢申請給付,當時殘廢程度已達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惟原告業於91年3月21日退保, 至93年1月9日始由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加保,屬停保期 間事故,已核定不予給付在案,此次所請殘廢程度並未提高 ,乃於93年5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344240號函核定所請 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勞保 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以原告殘廢程度有再行審 酌必要,以93年8月11日93保監審字第2284號審定書審定「 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以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乃於 93年8月23日以保給殘字第0931020248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發給9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原告仍未甘服,復向勞保 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核付440日 ,扣除已核定第9項第13等級9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應作 成再補原告差額新臺幣(下同)324,9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77年4月14日台77 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故加保前發生事故所致 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二、原告於90年12月20日因車禍事故屬於職業傷害,自91年3月6 日起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 簡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均在保險期間中發 生之事故,原告雖於91年3月21日退保,嗣後於93年1月9日 加保,再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3年2月9日審定殘廢, 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被告卻以93年5月4日保 給殘字第0936034424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 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符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而發給90日職業傷害殘 廢給付51,300元。
三、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 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 判決。」為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 所明定,是為行政爭訟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申 請殘廢給付,先經被告93年5月4日保給殘字第09360344240 號函認定為第8項第7等級,嗣後再以93年8月23日保給殘字 第0931020480號函核定為第9項第13等級,被告已嚴重違反 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 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四、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 法論。」本案先經被告核定後,再恣意變更,被告已違背上 開規定。原告確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給付44 0日,因職業傷害殘廢應給付660日,而被告卻以第9項第13 等級核付90日,被告應再給付差額570日,金額為324,900 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



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 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 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 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 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 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所規定。又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 列第8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 ;同系列第9 障害項目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殘廢等級,給付標 準60日。又同系列附註一、「精神、神經」之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 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 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 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⑸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 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⑹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 害者:適用第13級。
二、查原告前於90年12月20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91年3月21 日退保,於92年10月23日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檢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2年9月29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經被告審查,因其殘廢程度已達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惟屬保險效力停止1年後發生之 事故,而於92年11月27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828010號函核 定不予給付,原告未有不服,該處分已確定在案。嗣原告於 93年1月9日由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加保,復以同一事故 於93年2月18日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再檢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93年2月9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為證。案經被告調取其就診之醫院病歷連同前開資料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本件依所附病歷及殘廢診斷 書所記殘廢詳況,審查如下:⑴92年9月29日頭部外傷頸部 受傷等症,遺存頭痛、頭暈、兩上肢輕度無力,肌力為4, 僅可行輕便工作,適用8項7等級。⑵93年2月9日以頭部外傷 、頸椎受傷等相同病情,遺存兩上肢輕度無力,僅可行輕便



工作,適用8項7等級。」據此,被告因其所請殘廢程度並未 提高,而於93年5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344240號函核定 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送請 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依高雄醫學大學91年3月6日及 91年5月6日之門診病歷,病人90年12月20日頭部外傷,遺存 頭痛、頸痛。其頭部外傷發生時間為保險期間,應可獲賠。 再依93年2月9日殘廢證明『兩側上肢肌力4,起臥正常,終 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肌力4,僅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 非粗重工作,不必終身僅從事輕便工作。建議依第9項第13 等級殘廢核付。」該會乃據以其殘廢程度有再行審酌必要, 而於93年8月11日以(93)保監審字第2284號審定書審定「 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復經被告依 勞保監理會審定理由重新審查,於93年8月23日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而發給90日職 業傷害殘廢給付。
三、按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乃指人民提起之行政救濟,經 行政救濟機關依法審理後,發現原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然 依法為妥當之處分,則人民應受到較原處分更不利益之處分 者,則行政救濟機關雖可確認原處分適用違法,然卻不得依 職權於當事人主張之範圍外,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人民之決 定。查被告93年5月4日保給殘字第09360344240號函係核定 不予給付,而勞工保險監理會93年8 月11日(93)保監審字 第2284號審定書之審定,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另為適法之 處分,對於原告而言為有利之審定,故本件無「不利益變更 之禁止」之問題。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 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 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 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



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 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 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 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第1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 障害」系列第8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 標準440日;同系列第9障害項目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殘廢等級 ,給付標準60日。又同系列附註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 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⑸因中 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適用第7級。⑹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 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13級。另「訴願有理由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 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但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 或處分。」、「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 ,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為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被保險人 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 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 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份核定殘 廢給付,不得扣除。」「被保險人於加保生效前原已局部殘 廢,於加保生效後殘廢程度加重者,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並落實保障勞工生活,經保險人向就診醫院查證,調閱被保 險人生前就診紀錄、病歷等相關資料或委請專科醫師審視, 同意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據以審核,對於 『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不與核發給付,僅得被保險人於 保險有效期間之殘廢程度加重部份核給給付。」復分別為勞 委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685號、92年8月29日 勞保二字第0920048513號函釋在案。另「診斷書內容,係由 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



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 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可稽。核上開函 釋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 據之適用。
二、查原告前於90年12月20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91年3月21 日退保,92年9月29日審定成殘,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經被告審查,以其屬保險效力停止1年後發生之事故,而核 定不予給付在案。嗣原告復於93年1月9日由高雄市保險業務 職業工會加保,93年2月9日審定成殘,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 廢給付。案經被告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本件依所附病歷及殘廢診斷書所記殘廢詳況,審查如下: ⑴92年9月29日頭部外傷頸部受傷等症,遺存頭痛、頭暈、 兩上肢輕度無力,肌力為4,僅可行輕便工作,適用8項7等 級。⑵93年2月9日以頭部外傷、頸椎受傷等相同病情,遺存 兩上肢輕度無力,僅可行輕便工作,適用8項7等級。」被告 乃以原告此次所請殘廢程度並未提高,而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勞保監理會送請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依高雄醫學大學91年3月6日及91年5月6 日之門診病歷,病人90年12月20日頭部外傷,遺存頭痛、頸 痛。其頭部外傷發生時間為保險期間,應可獲賠。再依93年 2月9日殘廢證明『兩側上肢肌力4,起臥正常,終身僅可從 事輕便工作』肌力4,僅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工 作,不必終身僅從事輕便工作。建議依第9項第13等級殘廢 核付。」勞保監理會乃據以其殘廢程度有再行審酌必要,而 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 被告依審定理由重新審查,核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9項第13等級,而發給9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原告不服, 向勞保監理會提起爭議審定,遭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 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2份、被告92年11月27日保給 殘字第09260828010號函、原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被告93年5月4日保給殘字第 09360344240號函、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勞 保監理會93保審字第2284號及第3746號審定書、原處分、勞 委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原以93年5月4日保給殘字第09360344240號 函核定原告殘廢等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嗣 再以原處分認原告殘廢等級僅符合第9項第13等級,被告已



嚴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 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所謂「不利益 變更之禁止」乃指人民提起之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依 法審理後,發現原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然依法為妥當之處 分,則人民應受到較原處分更不利益之處分者,則行政救濟 機關雖可確認原處分適用違法,然卻不得依職權於當事人主 張之範圍外,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人民之決定。查被告93年 5月4日保給殘字第09360344240號函略載以「...台端因 頭部外傷、頸椎受傷、兩上肢輕癱申請殘廢給付案,經查台 端於91年3月21日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保, 至93年1月9日始由高雄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加保,查台端曾因 同一事故於92年9月29日診斷殘廢(停保期間)申請殘廢給 付,當時殘廢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 惟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事故,所請殘廢給付經本局核定不予 給付在案,台端再加保後於93年2月9日診斷成殘時,殘廢程 度仍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既未提高, 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而經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 員申請爭議審定,經該會以93年8月11日(93)保監審字第 2284號審定書為「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 分。」之審定,由上揭審定內容可知,乃撤銷被告原所為否 准原告之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故上揭審定對於原 告而言乃為有利之審定,故此部分無「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之問題。至被告上揭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既經上級機關撤銷 ,該處分已不存在,被告嗣為原處分時審認原告殘廢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並核發90日職業 傷害殘廢給付予原告,乃依原告當時殘廢程度予以審認之結 果,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屬誤解 法令,委不足取。
四、又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 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且 須將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綜合衡量。復查,被告 審核殘廢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殘廢給付之 申請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 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 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 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保監



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 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 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 ,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 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 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又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雖為申請殘廢給付之應備書件之一,其記載之目 的係供被告判斷申請人之殘廢程度,而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殘 廢程度,係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殘 廢程度,應本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非全依據出具診 斷書醫師之判定,亦非得由申請人主觀認定。本件原告前以 其於92年9月29日審定成殘,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被告於審核時,以原告已於91年3月21日辦理退保,保險 效力停止,於92年9月29日審定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 發生之事故,且其審定成殘日期已逾保險效力停止起1年內 之期限,而認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當時原告並未 提出行政救濟,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殘廢給付申 請已經被告否准確定。嗣原告因又再次參加勞保,以同一傷 病同一部位殘廢檢據申請給付,惟其殘廢等級經被告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結果,仍為第8項第7等級並未提高,則依前揭勞 委會函釋意旨,被告否准原告本次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然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定後認為原告「可從事一般非粗 重工作,不必終身僅從事輕便工作。建議依第9項第13等級 殘廢核付。」而撤銷被告原核定。是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認 為原告殘廢等級已降低為第9項第13等級,依勞委會前開函 釋意旨,原仍應不予核發殘廢給付始正確。被告逕依勞保監 理會審定理由,重新依第9項第13等級核定發給90日職業傷 害殘廢給付,乃屬於法有違,勞保監理會予以維持,核其所 憑理由即有違誤。惟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禁止不利益 變更之規定,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及審議審定並無不合 。又此「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有適用 ,故本件本院尚不得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更為不利原告之 判決。另原告雖認其殘廢程度已符合第8項第7等級云云,惟 經本院比較卷附原告前次申請所提出92年9月29日審定成殘 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與本件申請時所提出93年2月9日審定 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觀之,原告殘廢部位均為「中樞神經」, 殘廢詳況所載神經障害情形,除其他補充說明部分,92年9 月29日審定成殘之診斷證明書附加記載「經常頭痛、頭暈、 中樞神經遺存明顯障礙」外,其餘所載障害情形均屬相同, 從而難認本次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之殘廢程度有較為加重之



情形,故縱認原告此次殘廢等級符合第8項第7等級,然其殘 廢程度並無較前次申請時有加重之情形,被告原即應為否准 原告本次請求之核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差額570日之 行政處分乃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此次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 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 級,發給9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勞保監理會審議審定予以 維持,雖屬於法有違,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 分不應撤銷,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乃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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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