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003號
TPBA,94,訴,1003,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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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法堤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邦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6年12月23日以「法提及 其設計圖」商標作為註冊第574162號「法提及圖」商標之聯 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燈油、蠟燭及蠟蕊等商品,向被告前身 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其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原告於92年3 月13日以其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 提起異議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 商標法第86條第1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 ,並視為獨立註冊商標,且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 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之條 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 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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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堤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