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829號
TPBA,94,簡,829,2006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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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勞訴字第0940021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宜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 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右手第2指巨大血管瘤 併截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 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於93年10月13日即因同一病症申 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所患於84年4月17日至85年7月6日3 次住院期間切除右食指,切除當時即已治療終止,殘廢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惟其遲至 93年10月1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乃核定所 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在案;此次原告殘廢程度仍符合第103 項第12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保 二字0920048513號函釋,於93年12月17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 08760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 )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固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60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或生育證明書, 除第76條、第78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 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原告雖於85年7 月6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林 口長庚醫院)手術切除右食指,但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未仔細 檢查清楚,原告6個月後又到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 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檢查,結果血管瘤殘留在 右手食指未清除,原告只好在羅東聖母醫院繼續接受治療, 再進行手術未切除之部分,原告繼續接受治療至93年11月23



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羅東聖母醫院專科醫師出具審定 殘廢終止日期93年11月29日(原告誤載為23日),為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開始之日。
㈡被告未善盡告知輔導義務在先,恣意拒絕給付在後,違反行 政機關應該遵守的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又被告忽略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60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或生育證明書, 應由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不能以法律效果為結果論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 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故原告本件申請並未罹於時效 。
㈢被告違法限制被保險人請求權利,應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 原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保障勞工安全、 安定生活。原告請求撤銷無效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作成核 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系列第103項第12等級1 00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查原告前因血管瘤手術切除右食指(中位指骨截肢),於93 年10月13日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附林口長庚醫院93年10月1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84年4月至85年7月間共住 院3次,手術切除右食指,其手指切除當時即可審定殘廢( 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惟原告 遲至93年10月1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經被 告以93年10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360810840號函核定否准所 請殘廢給付在案。原告嗣於93年11月30日以右手第2指巨大 血管瘤併截肢(同一部位),再檢據羅東聖母醫院93年11月 2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殘 廢程度仍符合第103項第12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 遂以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㈡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84年4月間既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切除右食指,則其切除當 時即可確定成殘,殘廢給付請求權於當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 狀態,而原告遲至93年10月13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2年請 求權時效,又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時,殘廢程度並 未加重,仍符合第103項第12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是 被告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另本案於審議時, 亦經勞保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肢體截肢 之殘廢於截肢時即形成,本病人84年4月截肢,遲至93年才 申請殘廢給付,早已超過2年之申請期,勞保局不予核付為



合理。」此亦有該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四、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 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 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 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 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 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 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 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障害 」系列第103障害項目規定:「1手食指喪失機能者」為第12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日。另「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 患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經過2年始 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殘廢診斷書申領殘廢給付,其時效之起 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又被保險人因傷病在非 指定醫院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2年後再向指 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其時效起 算日期,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殘 廢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2條及第143條(現修 正為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以傷病治療終止,經審定為症 狀固定之日,或治療1年以上,經審定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 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被保險人殘廢給 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 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 為準,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 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 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被保險人保險有 效期間發生傷病導致身體局部殘廢,惟未於實際成殘之日起 2年內申請殘廢給付,俟日後殘廢程度加重始提出申請者, 應僅就其加重之殘廢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核給。」亦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6月1



1日臺內社字第275002號函、59年4月29日臺內社字第355348 號函及勞委會92年4月8日勞保二字0920019528號函、92年8 月29日勞保二字0920048513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工 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 適用。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核付100日殘廢給付,查其日保薪資為 1,160元,故其所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6,000元,金額在20 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以其因右手第2指巨大血管瘤併截肢,於93年12月1日 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原處分卷附羅東聖母醫院於93 年11月2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原告因右手第 2指巨大血管瘤併截肢,於93年11月29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 ,殘廢部位:右手第2指。案經被告據以審查,原告所患殘 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惟 其前於93年10月13日即因同一病症於84年4月17日至85年7月 6日3次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期間手術切除右食指,切除當時即 已治療終止,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 項第12等級,因其遲至93年10月1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在案。此次原告所 患殘廢程度仍符合第103項第12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 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保二字092 0048513號函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 付。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爭議審議,亦經勞保監理會以據 該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殘廢證 明「右手食指近位指關節處截肢」,再依林口長庚醫院出具 之殘廢證明,原告因巨大血管瘤於84年4月行食指截肢,肢 體截肢之殘廢,於截肢時即形成,原告84年截肢遲至93年才 申請殘廢給付,早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不予核付為合 理而審定駁回。此有勞保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 定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前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2年請求權 時效,此次所申請殘廢給付殘廢等級並未提高為由,否准原 告所請殘廢給付,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85年7月6日切除右手食指,林口長庚醫院未 仔細檢查清楚,嗣再至羅東聖母醫院繼續治療再手術未切除 部分,繼續治療至93年11月29日醫師審定症狀固定殘廢終止 日期,為得請求權開始日云云。惟按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 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共利益有關, 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制度之安定性,且具有教育意義與督促 功能,提醒權利人應瞭解自身所具有之法定權利且即時適當



地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及增進社會之和諧,是以權利 人不得以不諳法律而為抗辯。勞工保險給付之時效制度,更 涉及勞工之生存照顧,影響其權利義務甚為重大。次按「領 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故有關保險給付請 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又該 條例所稱「得請領之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明 定,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 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而「診斷 為永久殘廢」即「審定成殘日期」,依上開內政部57年6 月 11日台內社字第275002號函釋係以實際殘廢之日稱之,又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為請領要件。 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以原 告所附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或初次門診 檢查日期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按:殘廢診斷書係依被保險人 請求而發給,被保險人若知悉殘廢事實未即時請求就診醫院 發給,2年請求權時效將無從起算)。查依原告提出之林口 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可知,原告因右手 食指血管瘤,自84年4月17日至85年7月6日共住院3次期間, 經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切除右食指,則其食指機能喪失之 殘廢事實應可認於截肢當時即已屬確定,應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其雖未於實際成殘之日起2年內申請 殘廢給付,惟其殘廢給付請求權於當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 態,原告俟於93年始提出申請,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 原告雖以其因血管瘤殘留在右手食指未清除,再至羅東聖母 醫院繼續接受治療,進行手術未切除之部分,繼續接受治療 至93年11月29日云云,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 廢診斷書為證,然依原告本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上揭殘 廢診斷書記載可知,原告所申請身體障害之狀態為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之「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之第12 等級之殘廢給付,其殘廢傷病名稱為右手第2指巨大血管瘤 併截肢,殘廢部位仍為右手第2指,可見原告殘廢等級仍同 前,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甚明。則被告以原告於本件申請時, 其殘廢程度仍符合第103項第12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保二字09200 48513號函釋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 合,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原告認 其仍可為本件申請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之適用,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羅東聖母



醫院93年11月2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查,原告殘廢程度仍 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第12等級,殘廢等級既未提 高,故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乃屬有據。原告之主張, 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被告應核付原告殘廢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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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