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814號
TPBA,94,簡,814,200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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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14號
原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
年7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4002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醫師李宏滿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2 日為黃姓病患施行手術,所屬麻醉醫師柳復兆事先未予病患 或家屬簽具麻醉同意書,即予施行,經黃姓病患家屬向被告 所屬衛生局陳情,復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 原告醫院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11月19 日以府衛醫字第0930533449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94年3月30日以衛署訴字第0940006063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 ,改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4月19日以府衛醫字第0940002073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千元(折合新台幣1萬五千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書係以「一、查貴院所屬醫師李宏滿於88年2月 22日為病患實施手術,然所屬麻醉主治醫師柳復兆事先 未予病患簽具麻醉同意書,即予施行,核與醫療法(舊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7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分如主旨。二、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 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科處原告5仟 元罰鍰(折合新台幣1萬5仟元),經原告提起訴願後,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將原告訴願予以駁回。
⒉然查,原處分書之認定顯然不當,於法不合: ⑴原處分書未審酌本件已簽立之同意書之內容,已經包 括手術及麻醉同意之簽具,逕認原告未先予病患簽具 麻醉同意書,誠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所為之處分,自 屬不當:
①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46條固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 ,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 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 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 ,始得為之」,然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要求 醫院實施手術,必須取得病患或家屬之同意後,始 得施行。因此,所謂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只 要足以表示病患同意手術及麻醉之書面即可,並不 因同意書之名稱係冠予單純「同意書」或「手術同 意書」、或「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而可逕謂違反 該條之規定。此觀之本件手術實施88年間主管機關 並未強行規定要求醫院要採行何種同意書之範本, 而係由各醫院依作業自行決定,足以證明。
②而查本件原告方面於實施麻醉及手術前,不僅有告 知病患並取得其同意,且充分說明手術之過程包括 麻醉及可能之併發症,並經病患簽具同意書,此有 病患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可證。雖該同意書名稱為「 手術同意書」,然由手術同意書之內容記載「手術 中或麻醉恢復期間」,可知,該手術同意書實係病 患同意手術及施行該項手術所需進行麻醉而簽具之 書面,實質上仍係屬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 具,自不得因該同意書只冠上「手術同意書」而否 認病患同意麻醉,並簽具足以表示其同意麻醉之意 思之書面之存在。
③且查本件有關是否涉及業務過失與違反醫療法部份 ,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92年度重



上字第289號),不僅有相關證人到庭就本件手術 及麻醉之事項陳述均證明病患確實同意手術及麻醉 ,並而簽立手術同意書,且相關案情尚待司法釐清 ,而被告未予查明,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實屬不 妥。
⒊縱雖原訴願決定理由提出衛生署84年8月14日衛署醫字 第84052263號公告將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分為「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原「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則得 繼續使用至85年6月底上之說明,然亦非妥適。蓋本件 原告所受之處分係依違反醫療法(舊法)第46條「醫院 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 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並非違反醫署之 函令,本件原告已盡告知及取得簽具同意書之義務,只 是所簽具之同意書之格式與函令之格式不同,然並無違 反醫療法規定向病患說明取得其同意而簽立書面之立法 精神與意旨。且該法文既未規定同意書之格式,則只有 同意之書面,姑不論採用之格式為何,均無與該條法文 規定相違。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該條規定,顯非妥適。 ⒋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誠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誤之處 ,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原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 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 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 緊急,不在此限。」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前項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1項‧‧‧ 之規定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⒉查本件原告醫院所屬醫師李宏滿於88年2月22日為黃姓 病患施行手術,所屬麻醉醫師柳復兆事先未予病患或家 屬簽具麻醉同意書,即予施行,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 於93年11月10日約談原告醫院委託之易煥德醫師,渠坦 稱「當時本院有三種手術同意書範本,因行政作業疏失 ,拿手術同意書的單張給予病患家屬簽文,未簽立麻醉 同意書」等詞,此有經黃姓病患家屬簽章之「手術同意



書」及經易煥德簽名確認之訪問紀要影本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實,足可認定,故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 。
⒊原告雖稱該同意書名稱為「手術同意書」,然由其內容 記載「手術或麻醉恢復期間」,可知該手術同意書實係 病患同意手術及施行該項手術所需進行麻醉而簽具之書 面,實際上仍係屬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具,況 88年間主管機關並未強行規定要求醫院要採行何種同意 書之範本,而係由各醫院依作業自行決定云云。查行政 院衛生署76年2月14日以衛署醫字第646841號公告「手 術及麻醉同意書」格式(82年7月22日曾以衛署醫字第 8246674號公告修正),惟已於84年8月14日衛署醫字第 84052263號公告修正,並分為「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原「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則得繼續使用至85 年6月底止,原告訴稱88年間衛生主管機關未規定採行 何種同意書範本,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以「所謂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只要足以表示 病患同意手術及麻醉之書面即可,並不因同意書之名稱 ‧‧‧」,而僅以取得之「手術同意書」,內有「手術 中或麻醉恢復期間」字句為由,認為即可概括代表手術 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具程序,不僅有違手術及麻醉 施行時之法定必要程序,且扭曲原醫療法第46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況為取得手術同意書,應由醫師詳細告知 實施手術之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等,並由醫師親自簽名,惟本案取得之手術同意書, 醫師簽名欄位空白。此外,因未取得麻醉同意書,對於 麻醉說明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麻醉說明書記載 事項,於對病患善盡「告知後同意」之必要程序上,即 有瑕疵。原告所提之訴證,是否已盡形式上之告知責任 ,實難以自圓其說。
⒌至於本件黃姓病患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部 分,雖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本件被告依職權及相 關事實,就原告醫院違反醫療法規部分予以行政處分, 與上開民事訴訟係屬二事。爰此,被告所為之處分,與 法尚無不合,為維護公權力之執行,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 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違反...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5千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醫療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77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醫院所屬醫師李宏滿於88年2月22日為黃姓病患 施行手術,所屬麻醉醫師柳復兆事先未予病患或家屬簽具麻 醉同意書,即予施行,此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3年11月 10日約談原告醫院委託之易煥德醫師坦稱「當時本院有三種 手術同意書範本,因行政作業疏失,拿手術同意書的單張給 予病患家屬簽文,未簽立麻醉同意書」等語,並有經黃姓病 患家屬簽章之「手術同意書」及經易煥德簽名確認之訪問紀 要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依前揭法條 規定,予原告醫院罰鍰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謂該同意書名稱為「手術同意書」,然由其 內容記載「手術中或麻醉恢復期間」,可知該手術同意書實 係病患同意手術及施行該項手術所需進行麻醉而簽具之書面 ,實質上仍係屬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具;況本件實 施麻醉及手術前,原告所屬醫師不僅有告知病患並取得其同 意,且充分說明手術之過程包括麻醉及可能之併發症,始由 病患簽具同意書;又88年間主管機關並未強行規定要求醫院 要採行何種同意書之範本,而係由各醫院依作業自行決定云 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曾於76年2月14日以衛署醫字第 646841號公告「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格式(82年7月22日曾 以衛署醫字第8246674號公告修正),惟已於84年8月14日以 衛署醫字第84052263號公告修正,並分為「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原「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則得繼續使用至 85年6月底止,原告訴稱88年間衛生主管機關未規定採行何 種同意書範本,顯與事實不符。次查,依前揭醫療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前,非但要分別取得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且手術及麻醉醫師應分別向其病患本人或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本件並未取得麻醉同意書,且取得之手術同 意書亦無醫師之簽名,此外,因未取得麻醉同意書,對於麻 醉說明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說明,即未完備,原告 自難辭違反前揭醫療法第46條第1項之責。至於原告訴稱本 件黃姓病患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部分,尚在台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相關案情尚待釐清乙節;查本件被告依 職權及相關事實,就原告醫院違反醫療法規部分予以行政處 分,與上開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本院判斷尚 不受該民事判決之影響。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尚非可採,其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 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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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