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74號
原 告 竑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6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 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251,048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 示佣金支付計算明細及仲介事實相關文件供核,否准認列。 原告不服,主張已提示佣金支付計算明細及出口報單,請求 重核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88年4月間與國外代理商簽約原約定佣金按出 口貨物價款15%計算,惟89年底因逢全球不景氣,國外 廠商除要求降價外,訂單也未如預期多,原告為能繼續 經營,雖獲利微薄仍勉強接受訂單出口;另方面亦轉向 國外代理商要求降低佣金比率,經多次協商,雙方同意 自90年起暫時調降佣金比率為7%~10%,但該代理商僅願 簽訂當年書面同意書而不願更改原已訂定之合約書。故 自90年起,原告以該書面約定之佣金比率,經銀行以結 匯方式支付國外代理商,原告亦已依規定將結匯證實書 入帳,並於送查之帳證中依規定檢附佣金支付計算明細 、出口報單、契約、匯出款單的水單及領取佣金的外國 人護照影本、存摺影本、收據及合約供核,故原告以為 所附資料已完備,被告對原告申報之佣金支出與原合約 約定之佣金比例不符有所異議,惟未通知原告說明上情 釋疑,且於原告查詢時,亦未有所回應,顯未善盡行政
機關告知義務。
⒉又依被告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 )第9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第2目規定,原告已將前 開支付證明入帳證中供核,並已提示合約為居間仲介事 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認已符合前揭準則第92條第 1款及第5款第2目規定。至第92條第4款規定「外銷佣金 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 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若被告曾 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說明與證明文據,縱原告之說明與證 明文據不為被告認可時,依前揭規定,亦僅佣金支出超 出出口貨物價款5%部分予以剔除,其5%以內應予認列。 被告非但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而逕將原告已申報之佣 金支出全數剔除,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 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佣金超 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 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 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㈡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 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 或匯款回條為憑。」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 第4款及第5款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0年度列報佣金支 出1,251,048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佣金支付計算明 細及仲介事實相關文件供核,否准認列。原告申請復查 ,雖主張已提示佣金支付計算明細及出口報單,請重新 查核,惟經依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其外銷佣金支 付明細計算之佣金比例與佣金合約按出口貨物價款15﹪ 支付佣金之約定不符,原告亦未提出佣金超過出口貨物 價款5%之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且自復查、訴願階段, 亦均未依前揭規定,提示足資證明系爭佣金支出之相關 文件供核,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否准認列前開 佣金支出,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佣金支出:佣金或手續費支出, 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 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 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
認定。…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 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 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地 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亦為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9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第4目所明定。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 1,251,048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佣金支付計算明細及仲 介事實相關文件供核,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依原告補提示之帳證查核後,以原告提出之外銷佣金支付 明細計算之佣金比例與佣金合約之約定不符,且原告未提出 其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之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仍維持 原核定之事實,有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 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與國外代理商之合約 原約定佣金比例按出口貨價15%計算,因89年間適經濟景氣 佳,乃重新約定佣金比例為7%~10%,並未逾原合約約定15% ,且原告已提出結匯之相關文件供核,被告不應全數否准認 定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列報之前開佣金支出, 是否得列為營業費用而予以減除?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稅處分 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 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列報前開佣金支 出,確有委託仲介銷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佣金支出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 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 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營業所 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列報系爭八筆佣金支出 計1,251,048元,係因委託外國人CHEN XIAO FANG仲介外 銷貨物而給付之佣金等情,固提出佣金合約、外銷佣金支 出明細表及彰化銀行開立之結匯收據為憑。惟查,依原告 提出之前開八紙結匯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付前開款項 予該名外國人,尚不足以證明其匯款原因係支付90年度之 外銷佣金;又依原告提出前開支出明細表所載各筆外銷貨 物價款及對應之外銷佣金支付金額,相互核對計算結果,
其各筆外銷佣金約佔該筆外銷貨物價款之7.43%~9.19% 不等,核與原告提示前開佣金合約約定應按外銷貨物價款 15%計算佣金等情不符,亦難認原告匯付之款項係依前開 佣金合約給付之外銷佣金。至原告雖又訴稱因經濟景氣不 佳,始與該名國外代理人協商調降佣金比例云云,惟未提 出其他可資採信之書面契約或有關該名國外代理人提供仲 介服務之相關往來傳真、電子文件等資料以供查核,空言 主張亦難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 告列報之系爭佣金支出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佣金支出確有委託仲介銷貨 之事實,被告核定否准認列為營業費用而予以剔除,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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