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712號
TPBA,94,簡,712,2006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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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7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31日本院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誤載為抗 告),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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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