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11號
TPBA,94,簡,111,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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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11號
原   告 圓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代 表 人 乙○○(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3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0930041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甲○○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其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停保手續,復於92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復保,被告依據其出入境紀錄等資料,發現其於停保後,有多次入境紀錄,其中89年4月11日入境後,至89年8月7日始出境,停留國內期間逾3個月未辦理復保手續,且其後自89年8月7日至91年8月18日期間之各段出境紀錄皆未滿6個月,乃核定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應自89年4月11日復保,並補繳89年4月11日至91年8月18日期間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70,447元【因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以雇主身分加保,89年4月至90年6月之投保金額為57,800元,每月應繳保險費為2,457元,該段期間計15個月,為36,855元(計算式:2,457元×15=36,855元);90年7月至91年7月之投保金額為60,800元,每月應繳保險費為2,584元,該段期間計13個月,為33,592元(計算式:2,584元×13=33,592元);二者合計70,447元(計算式:36,855元+33,592元=70,447元)】。另甲○○91年8月19日出境至92年4月4日入境,出國期間超過6個月,經被告核定其自91年8月19日停保,從寬自92年9月4日起辦理復保,則自92年9月至92年11月應補繳保險費11,958元【92年9月4日復保時之投保金額為87,600元,每月應繳保險費為3,986元,該段期間計3個月,為11,958元(計算式:3,986元×3=11,958元)】。以上合計應補繳保險費82,405元(計算式:70,447元+11,958元=82,405元)。茲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分別於93年1月16日、1月20日及1月27日就復保、投保金額之核定及醫療費用核退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質疑,經被告多次函復說明。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



)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7月1日(93)權字第13313號審定駁回。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92年12月-93年2月投保薪資 $87,600保費$7,848×3個月=$23,544(含公司2員工)合計 為$105,949..」部分,並非本件爭訟範圍。而歷次書狀所 提有關醫療費用核退部分,僅係原告訴訟理由,與本件處分 亦無直接關涉。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代表人甲 ○○補繳89年4月11日至90年6月、90年7月至91年7月及92年 9月至同年11月等3段期間之保費合計82,405元之處分,據以 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故原告歷次書狀中與 該處分內容無關之主張及陳述,均不再援引,合先敘明。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規定:「本法實施滿2年後,行政 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該法於83年8月9 日由總統公布,83年10月3日第1次修正,84年3月1日開辦, 88年7月15日第2次修正,第2次修正時間距第1次修正時間或 開辦實施日已逾2年,該法明顯於86年9月1日失效,被告及 行政院衛生署以已失效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業務,顯屬違 法。被告提出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說明政府已經提出 修正案云云,然草案與修法在字義及實質上仍有相當大差距 ,當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規定用意明顯,亦可能因86年 未完成修法,造成94年之健保爭議案有近百萬件。原告對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令更改頻繁而不熟悉,且被告政令宣導不周 ,造成原告認為已申請停保若不申請復保即無健保費之徵收 及在國外就醫亦無健保給付之觀念。原告代表人甲○○多次 出入中正機場,未見被告宣導出國6個月須辦理停保、返國 逾3個月須強制復保及追繳保險費之廣告。原告公司代表人 甲○○曾於92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復保,當時被告僅要求 甲○○須補提入出境資料,並未善盡告知復保及繳交保費等 相關規定之義務。
三、訴願決定稱被告從寬自92年9月4日起辦理復保云云,倘屬對 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從輕發落之意,即表示被告所為處分 未本公平公正原則,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過去數年健保費 調漲及增加負責人投保金額,其月投保薪資由89年57,800元 ,至90年60,800元,至92年87,600元,此極度不合理之措施 應由被告負責。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第2款後段規定:「..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 停保,..」,對照被告93年1月7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3100 3756號函所載之被告88年4月8日健保承字第88003656號函「



..免註銷停保..」及承保第60次例會第20案決議「已辦 理停保者,出國超過6個月後返國短期停留未逾3個月者得選 擇是否復保」之內容,該決議造成健保財務短收,且與全民 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出國6個 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之規定有嚴重衝突。四、甲○○雖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惟其實際所得並無被告所認定 之投保金額那麼高,被告以其所定最高之投保金額作為計算 保險費之依據,顯屬不當。被告稱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 按投保金額表最高一級(87,000元)申報,未達最高一級者 ,得自行舉證申報投保薪資。原告於93年1月27日申報調整 投保金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惟被告要求自行舉證申 報投保薪資,須提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及調降投保金額聲明書而予以退回。試問提供 2種所得申報書及調降投保金額聲明書,究係根據何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除公司負責人須接受此不合法要求外,是否 有何類投保人須受此不公平、不公正之待遇?被告之要求有 違憲法第7條規定。又爭審會陳敏男約談原告公司負責人時 ,原告公司負責人曾表示被告是否有權請稅捐機關提供投保 人之報稅資料?陳敏男回答根據司法院釋字第175號解釋, 投保人可不必提供報稅資料,經投保人授權,被告可行文稅 捐機關查證,此言倘屬事實,為何被告承辦人員胡為美故意 違法刁難人民?是原告聲請傳訊陳敏男出庭說明93年3月5日 約談原告負責人之詳細內容,以釐清責任歸屬。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前項醫療費用之核 退,應於治療結束或分娩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 理。」,對照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 及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 ,自保險費繳清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核退申請書、費用收據 正本及費用明細表、診斷說明書及當次出入境證明文件申請 核退,兩者規定有所牴觸。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2項 規定,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申請並非自保險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核退,而係自發生日起6個月申請,逾期不予受 理,故上開行政命令顯與其母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有所衝突, 被告所為處分即屬違法。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89年4月 後在國外就醫費用,大都超過6個月無法申請醫療給付,訴 願決定稱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 規定,健保費繳清後即可申請核退,惟此與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43條規定衝突,該核退辦法是否為行政機關自圓其說而自 訂?是否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明令實施?被告既得依 上開規定否准原告申請醫療費用核退,卻要求原告必須補繳



保費,權利義務顯然不對等,有違公平原則。
六、訴願決定稱保險費之收取係依量能付費原則訂定,對於不同 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合量能原則之公平性云云, 請解釋原告所提極端不公平健保自付保費十三問,其健保費 之收取已違反憲法第7條公平正義之原則。且試問全國120萬 公司負責人及其眷屬為何無法獲得任何政府及公司之健保補 助費,而須百分之百全額自付,豈符合量能負擔之公平性? 訴願決定稱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既然健保 係屬強制性質及確保全民健康,為何原告公司代表人甲○○ 92年12月在美就醫3次計70,380元,卻僅能申請4,851元之給 付?此無法使投保人信服。又原告為何有1萬多元之滯納金 ,而台北市政府積欠1億多元,竟無分文滯納金,此亦違反 憲法第7條公平正義原則。
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之1規定,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 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投保金額各行業受僱員工平均經 常性薪資之比率,乘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之,是渠等投 保金額係以其薪俸之6、8成多投保,與司法院釋字第473號 解釋:「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 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之意旨相違, 且違背憲法第7條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第1 類保險人第4目及第5目自付全額保險費,而其他3目保險費 至少有60%至70%政府或雇主補助,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3 號解釋意旨。又依「辦理負責人投保申報投保薪資金額注意 事項」所載,唯獨非軍公教負責人須自行舉證方能以實際薪 資投保,否則全部以最高薪資級距87,600元投保。原告公司 負責人甲○○之年所得符合國稅局得免辦結算申報之條件, 上開舉證規定須檢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國稅局之規定 有所牴觸,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並損及原告權利。八、甲○○係在87、88年間成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出國期間仍為 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在89年4月11日至 90年6月、90年7月至91年7月及92年9月至同年11月3段期間 仍陸續出國,但每次出國時間都不超過6個月,回來時有1次 超過3個月。原告公司雖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 惟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基於公平正義之原則,不認為有 提出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必要,故未向被告提出 。被告應以原告公司申報甲○○之薪資所得,作為認定投保 金額之依據,如認有疑義,亦應主動查證。被告僅要求中小 企業負責人提出相關所得證明文件,而未要求軍公教相關人 員提出,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九、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代



表人甲○○補繳82,405元保險費之繳款單),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 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 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 述。」、「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 定之: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 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 %為限。」、「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 ..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 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 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 保,並補繳保險費。」、「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 負責人,..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 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 ,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 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30 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 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 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全民健康保險係一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 險對象即有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惟 考量長期出國者,其就醫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遂於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明定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 者,得辦理停保之規定,惟所謂長期出國,係以出國6個月 以上為要件。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85年10月1日辦理停 保手續,迄至92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復保,經被告審核其 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發現其停保後,有多次入、出境 紀錄,其在國內均為短期停留,故被告從寬核定其停保繼續 有效,惟其中89年4月11日入境後,至89年8月7日出境,在 國內停留超過3個月,應依規定辦理復保手續,然原告未申 報復保,且其後至91年8月18日期間之各段出境記錄皆未滿 6個月,被告遂核定甲○○於89年4月11日至91年8月18日期 間之停保應予註銷,並補收其應繳之健保費。又甲○○自91



年8月19日起至92年4月4日出國超過6個月,復核定其自91年 8月19日停保,並從寬核定自92年9月4日起辦理復保,於法 洵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係將繳款單寄給投保單位,甲○○則係該投保單位 之負責人及被保險人,本件處分對於原告公司及被保險人均 有利害關係,是原告公司、甲○○分別申請審議、提起訴願 ,仍得予以受理。而本件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向被告 提出復保申報表,被告依據其入出境資料認定其應自89年4 月11日起復保,並以繳款單明細表通知原告應補繳保險費之 期間,其生效日期即為89年4月11日。又被告係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投 保金額分級表,作為計算保費之依據,據以要求原告補繳上 開3段期間保險費。
四、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社會互助、風險分 擔之性質,其保險費之收取,係依量能付費原則訂定,並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 意旨,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 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 分擔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合計。 鑑於全民健保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 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 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是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亦肯認 全民健康保險法量能付費原則具公平性,並非不合理。原告 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現已失效云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意旨,行政院業已在86年間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 草案,並無原告所稱全民健康保險法業已失效之問題。五、原告稱企業負責人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調整投保金額之作 法過於嚴格云云,惟依上開規定,雇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 之事業負責人,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 未達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另雇主及自 營作業者係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內容較能反映企業負責人營 利所得情形,故此為較有效力之證明文件,且為最易取得之 資料,原告所稱實為誤解。又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迄今,被告 持續透過報章、雜誌、廣播、電視等各式媒體及網路或各式 集會宣導健保相關訊息,宣導之層面可謂相當廣泛密集。原 告稱被告未大力宣導健保相關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 告公司代表人甲○○於85年10月1日辦理停保時,其申報表 之填表說明三已載明保險對象出國未滿6個月者,應註銷停 保,並補繳保險費之規定,原告諉為不知,實為卸責之詞。



六、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復保期間倘有自墊醫療費用就醫之 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關於 國外緊急傷病醫療費用核退規定,以及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 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保險對象於該保險施 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必 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者,得自保險費繳清之日起6個月內 檢具核退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表、診斷證 明書及當次出入境證明文件影本等書據,向被告申請核退醫 療費用,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又發生 於該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由保險人核實給付,但申 請費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本保險 支付特約醫學中心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 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有關原告公司代表人 甲○○於92年12月期間在美國門診就醫3次之醫療費用,如 其合於不可預期情況下就醫,可於保費繳清後依規定檢具上 開單據申請核退,依92年12月份區域外門診核退上限,每人 次1,617元計算,3次門診可核退金額上限為4,851元。七、換言之,原告主張其申請醫療費用核退,被告得依據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43條規定否准云云,惟被告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 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2(1)點及第5(1) 點規定,對於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投保,而依本法(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及暫不予保險給 付者,於暫不予保險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 療費用就醫,並已繳清罰鍰及保險費者,得於欠費繳清之日 起6個月內申請核退,逾期不予受理,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 權義不對等或不公平之情形。此外,已辦理停保者,出國超 過6個月後返國依法即應復保,有關被告88年4月8日健保承 字第88003656號函所載「已依規定辦理停保者,出國未滿6 個月曾返國短期停留,其停留日數合計未逾30日者,免註銷 停保」及承保第60次例會第20案決議:「已辦理停保者,出 國超過6個月後返國短期停留未逾3個月者得選擇是否復保」 之內容,主要係針對留學生回國短期停留者,由其選擇是否 復保,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似有未合,併予敘明。八、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金龍,94年5月10日變更為乙○○,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四)雇主 或自營業主。」、「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 下列各款定之:..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



為投保金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 繳納保險費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 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 至應納費額之15%為限。..」、「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辦理停保,..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 「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下列被 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 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三、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 事業負責人..,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 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 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 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 第30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 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 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 3款、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甲○○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其於85年10月1日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停保手續,復於92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復保,被 告依據其出入境紀錄等資料,發現其於停保後,有多次入境 紀錄,其中89年4月11日入境後,至89年8月7日始出境,停 留國內期間逾3個月未辦理復保手續,且其後自89年8月7日 至91年8月18日期間之各段出境紀錄皆未滿6個月,乃核定原 告公司代表人甲○○應自89年4月11日復保,並補繳89年4月 11日至91年8月18日期間之保險費,計70,447元【因甲○○ 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應以雇主身分加保,89年4月至90年6月 之投保金額為57,800元,每月應繳保險費為2,457元,該段 期間計15個月,為36,855元(計算式:2,457元×15=36,85 5元);90年7月至91年7月之投保金額為60,800元,每月應 繳保險費為2,584元,該段期間計13個月,為33,592元(計 算式:2,584元×13=33,592元);二者合計70,447元(計 算式:36,855元+33,592元=70,447元)】。另甲○○91年 8月19日出境至92年4月4日入境,出國期間超過6個月,經被 告核定其自91年8月19日停保,從寬自92年9月4日起辦理復 保,則自92年9月至92年11月應補繳保險費11,958元【92年9 月4日復保時之投保金額為87,600元,每月應繳保險費為3,9



86元,該段期間計3個月,為11,958元(計算式:3,986元× 3=11,958元)】。以上合計應補繳保險費82,405元(計算 式:70,447元+11,958元=82,405元)。以上,有原告公司 申報甲○○停保之申報資料、甲○○計費投保歷史資料、追 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追溯加保期間保險費計算表、甲 ○○92年11月17日函、復保申報表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 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實。從而,被告通知 原告公司代表人補繳保險費82,405元,徵諸前揭法條規定, 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已於86年9月1日失效,被告依失效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業務,顯屬違法乙節。按司法院釋字 第472號解釋理由書已明揭:「法律之制定與修正,為立法 院之職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僅得對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規定:『本法實施滿2年後,行政院 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係指行政院應於本 法實施2年後,重新檢討本法實施所面臨問題,並向立法院 提出修正案而言。行政院已依同條規定於86年7月23日向立 法院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尚不發生本法效力存否 之問題」。是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五、原告另稱被告對全民健康保險法令宣導不周,亦未善盡告知 復保及繳交保費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云云。惟人民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不能以法令宣導之良窳而冀免責任,且全民健康保 險開辦以來,中央健康保險局持續透過報章、雜誌、廣播、 電視、網路或集會來宣導健保相關訊息,機場出境室亦裝設 出國得辦理停保之燈箱廣告,況查原告申報其代表人甲○○ 停保時,被告亦曾以85年10月15日健保北承資二字第0924號 簡便行文表,告知原告有關保險對象出國未達6個月以上者 應自停保之日起復保之規定,是原告所訴,要不足取。六、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91年8月19日出境至92年4月4日 入境,出國期間超過6個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36條第2款規定,固得辦理停保,惟甲○○於92年5月15日 出境至92年7月17日入境,及92年8月2日出境至92年9月4日 入境,上開2段出國期間均未滿6個月即返國,依據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應註銷停保,並 補繳保險費,然被告卻從寬核定自92年9月4日起辦理復保及 命補繳保險費,已違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本應加以撤銷變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所揭櫫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之



判決,是被告該部分之處分(亦即自92年9月至92年11月命 補繳保險費11,958元之處分)仍應予以維持。七、原告復稱被告逕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為投保薪資予以 計算其代表人甲○○應繳之保險費,顯屬不當云云。惟查, 公司負責人除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外,尚須符合同法施行細則 第41條第1項第3款:「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 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三 、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按投保金額 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 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 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之規定。本件原告係僱用被保險人 數未滿5人之投保單位,甲○○身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 投保金額,除非能自行舉證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 一級,否則,依法自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此 觀乎上開規定甚明,自無依原告聲請傳喚陳敏男作證之必要 。經查,本件原告及其代表人甲○○均未能自行舉證其所得 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見本院94年6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6頁之記載),是被告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為 甲○○之投保薪資予以計算其應繳之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鑑於全民健康保險 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 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 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 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 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 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準此,全民 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 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 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之意旨,亦足知本件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可言。
八、至於原告是否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依相關健保法令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4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 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參照)向權責機關另案提出 申請,尚非本件核定復保及命補繳保險費之處分所應加以審 究者。此外,原告所爭執之滯納金部分,揆之司法院釋字第



472號解釋:「..同法第30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 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 。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23條亦無牴觸..」之 意旨,並無違憲情事,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通知原告公司 代表人甲○○補繳82,405元保險費之繳款單),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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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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