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970號
TPBA,93,訴,2970,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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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東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成本新台幣(下同)57,489,075元、全年所得額為0元, 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以其未依規定提示帳簿、憑證查核,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6,940,113元,加計非營業 收入總額772,22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712,338元。原告 不服,重行調整並繕製損益表等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4,675,143元。原告就營業成本部分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成本是否可覈實勾稽查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以鋼線、快削鋼及不銹鋼銅線3種原料,依照 客戶訂單要求之規格製造生產自行車、機車零組件鍍鋅鋼 絲(輻絲)、快削鋼(輻絲接頭)及不銹鋼銅線(輻絲及 接頭)等主要產品。茲就各產品所使用之原料及其損耗率 逐一說明如下:
①鍍鋅鋼絲(輻絲):原料為鋼線,每單位成品與使用原



料之比率為1:1,製造生產過程因原料裁段、裁壞及修 改等因素之原料耗損比率約5%。
②快削鋼(輻絲接頭):原料為快削鋼,每單位成品與使 用原料之比率為1:1,製造生產過程因原料裁段、裁壞 及修改等因素之原料耗損比率約5%,惟因輻絲接頭係配 合輻絲之按裝使用,故該項產品須再依照輻絲之牙部進 切削造牙,切削與造牙之原料耗損比率約為30%,故合 計快削鋼成品之原料耗損比率約為35%。
③不銹鋼銅線(輻絲及接頭):使用之原料為不銹鋼銅線 ,每單位成品與使用原料之比率為1:1,惟製造生產過 程因原料裁段、裁壞及修改等因素之原料耗損比率約為 5%。
⒉查原告各項產品之銷貨均有送貨單載有出貨產品之規格及 重量等資料,內容均與原告所提示之銷貨簿(依產品別) 相同,而原告向廠商進料之品名、數量,亦與廠商開立之 統一發票相符,且與原告所提示之進料明細表(依原料別 )相同。又原告並未更改帳證,僅係就明細部分作更詳細 之處理,茲被告辯稱發票所載品名與送貨單之記載不同, 例如發票上品名記載「鐵頭」,送貨單卻記載「鍍絲鋼」 及「RTL」,並於發票備註欄記載「快削鋼」,因快削鋼 為原料,非產品名稱,致產品、品名及數量無法勾稽等語 。經查原告因所生產之單項產品無法單獨使用,須整套出 售,為使客戶明瞭所購買產品之成分,遂於發票備註欄記 載產品原料,原告所有發票均以相同方式記載,金額亦均 與送貨單一致。訴願決定雖稱原告主要產品之銷貨發票、 交貨單與銷貨明細帳所載不一致,致營業成本仍無法查對 勾稽,然經原告再度勾稽查對銷貨發票、送貨單及銷貨帳 結果,並非無法查對勾稽,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業已對 此不爭執。
⒊第按「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適用本準則費用類之查核標 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 第61條定有明文。是製造費用中之加工費及修繕費均係適 用查核準則費用類之查核標準。經查原告購入原料(鋼線 及快削鋼)並使用自有機器設備進行裁段加工、成型加工 、切削打洞加工及造牙加工後轉電鍍廠電鍍加工始完成成 品,其中電鍍加工係以「公斤」計價,88年度輻絲電鍍加 工共計1,419,214.5公斤,電鍍加工費13,352,470元,與 88年度生產之產品輻絲(鋼絲)數量1,380,000公斤相當 ,主要電鍍加工廠為尚德有限公司及元琪工業有限公司; 又88年度輻絲接頭電鍍加工共計270,881.97公斤(電鍍加



工費1,911,162元),與88年度原告生產之產品「輻絲接 頭(快削鋼)」數量258,026公斤相當,主要加工廠商係 品凱企業社錡福企業有限公司,可知電鍍加工費屬公司 必要費用,且均已依法取具加工廠商開立之發票,符合查 核準則之規定,有加工費分析表、鋼絲(輻絲)電鍍加工 費統計表及快削鋼(輻絲接頭)電鍍加工費統計表暨其他 加工費統計表附卷可稽。至被告所稱原告加工費及修繕費 似有混淆不清之狀況一節,當年度除9月16日26,922元及 11月30日20,348元之輻絲接頭電鍍費誤列製造費用之修繕 費外,尚無其他誤列情形,原告列帳之修繕費符合查核準 則第77條及第77條之1「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 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 不超過新台幣6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等規定,亦有製造費用之修繕費及加工費分類帳明 細表、製造費用-修繕費列帳廠商分析表可按。另被告所 屬新莊稽徵所審查人員未曾以任何書面或口頭要求原告補 送加工費(屬製造費用)之相關帳證資料,且就原料數量 與銷貨品名、數量進行查核結果業已認定係可勾稽,是被 告於94年12月27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784號函向 鈞院陳述「原告無法提示營業成本中加工費等相關證帳資 料,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等語,顯與事實不合。綜上所 述,原告製造生產之各項產品,其產、銷、存均可勾稽無 誤,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毛利率並剔除營業 成本5,726,354元,顯有違誤,原核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 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 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 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前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 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復 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所謂未提 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 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



本57,489,075元,復查時經依原告所提帳簿、憑證及各成 本資料查核結果,因品名、數量或單價等無法勾稽,乃按 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3252-11,毛利率24%)核 定其營業成本為52,744,860元。嗣於訴願程序,被告復依 原告93年2月18日補提示之帳證及各成本表查核結果,因 主要產品依發票上自行調整後之產品品名、重量、單價與 交貨單所載不一致,而依銷貨明細帳查核,所列同一產品 價格差異頗大,單位成本不一致,且單位成本配置不合理 ,致營業成本無法查對勾稽。經查原告系爭年度營業成本 共分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3部分,雖其中直接人工 部分可勾稽,而原料部分經被告於訴訟程序重查結果亦可 勾稽,惟因原告之前簽證會計師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致 原告於原查及復查時所提出之直接原料及間接原料均無法 勾稽,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補提2次帳證仍無法勾稽, 經受命法官命原告提出帳證供核,被告就原告重新編製過 之帳證重查結果,加工費部分仍無法勾稽,且原告迄未就 製造費用中之加工費用(委外加工13,530,391元部分)提 供委外加工之日期、契約書、送貨單及商品細目等資料, 亦未就修繕費1,548,830元提示進貨日期及修繕細目(即 使用於何處)等文據供核,故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至原 告主張查核準則並未規定加工費需就送貨單、收貨單等進 行審查,其既已就送多少貨、加工多少貨逐筆分析編製, 且公斤數總量與原料耗用總量相當,足證該部分確為必要 費用一節,因查核準則亦未規定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提示送 貨單、契約、送貨明細供核,故原告不能主張物質不滅定 律,亦即不能以銷貨數量與委託加工數量相當即認定系爭 成本係可勾稽。是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額定營業成本,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 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61年 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57,489,075元、全年所得額為0元,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初 查以其未依規定提示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 淨利,嗣經原告重行調整並繕製損益表等申經復查結果,獲 准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675,143元等情,有原告8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復查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第以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初查所認定原告系爭年度營 業成本部分帳證無法勾稽部分,經命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準 備程序時補提憑證文據資料送被告重核結果,原料及直接人 工部分均可勾稽,僅餘製造費用中之委外加工費用 13,530,391元及修繕費1,548,830元部分,因未提示委外加 工之日期、契約書、送貨單及商品細目暨修繕費之進貨日期 、修繕細目等帳證供查致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為被告所自 承,所稱不能以銷貨數量與委託加工數量相當即逕認營業成 本係可勾稽等語,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固非無據 。惟查原告本期製造費用中之委外加工部分,其中電鍍加工 廠尚德有限公司系爭年度之加工費用11,402,620元(占原告 本年度輻絲電鍍委外加工費用13,352,470元之85%以上)業 經該公司列報上開加工銷售額,有該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影本暨銷項去路明細 查詢列印可資參照,且原告本期原始憑證(即發票)經抽查 並無問題,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原告所言當年度確有委 由尚德有限公司加工等情為實在,則被告徒以應有委外加工 合約及送貨單等帳證資料始能與銷貨發票勾稽,即遽以認定 系爭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自有可議,遑論其並未就其他加 工廠如元琪工業有限公司等之加工費用予以斟酌調查詳情為 何,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惟察其真意,應係 對被告機關認定其營業成本因帳證無法勾稽而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當年度營業淨利及所得額不服,實係對於復查決定 (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不服,併予敘明。從而被告疏 未依職權究明上開事項,僅因原告未提示委外加工之日期、 契約書、送貨單及商品細目等項,即遽認原告本期營業成本 無法勾稽,未免率斷,所為復查決定(即原處分)殊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 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本於職權覈實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核定。另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 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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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錡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