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49號
原 告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3月31日經訴字第09306215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8月9日以「電動車之 可調式把手結構」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 公告期間,原告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案不符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丙○○於92年6 月18日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乙○○,案經被告審查 准予登記,並以92年9月19日(92)智專三㈢05018字第 092209418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查被告對證據之論斷並未以經驗法則,考 量彼此證據間之「關聯性」。換言之,個別證據構成關聯性 ,足以具備合理性懷疑訴外人丙○○、參加人一干關係人等 ,確非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被告未察及此,逕維持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訴願機關並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顯非適法之 舉。姑且不論證據七、十一是否為公司內部私人文書事,蓋 私人文書固無公開之形式證據力,然不無可考量、參酌其證 明力,因此原訴願決定執持被告之理由顯有違法不當。本件 主要爭點在於「丙○○不是系爭案實際創作人、並非合法適 格之專利申請權人」。
㈠、由補充附件二、補充附件三至五顯示,丙○○本人不能稱是 熟於電動代步車技術領域之人士。
1、補充附件二指出丙○○為「電子工程」學經歷背景,完全與 機械無關,顯然其技術專長、經歷與電動代步車毫無關聯, 更何況是針對電動代步車細部「機械構造」進行研發改良, 故而該經歷與研發代步車專利之結果顯然不合邏輯。2、補充附件三至五請款單顯示,有關可調式把手等專利案,均 是以參加人為名義申請款項,足見該些包含系爭案之專利案 承辦過程,包括接洽展一事務所人員技術內容,是由參加人 出面處理,按由經驗法則推定,均無法排除參加人較丙○○ 較為熟悉系爭案技術內容,因此既無相關經歷,又在承辦案 件過程丙○○宛如置身於事外之陌生程度,足可合理懷疑丙 ○○根本不是系爭案適格之專利創作人、申請權人。㈡、丙○○創作之系爭案是原告研發之結果。證據十一人事令固 然為私文書,惟其仍有證明力可參酌,搭配其餘證據可看出 ,丙○○申請之系爭案內容與原告研發成果直接相關。1、補充附件八合作研發計劃在88年5月進行,而系爭案於89年8 月9日提出申請,附件三至五顯示,「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承辦系爭案時間是在89年7月29日,這些時間點之重 疊,配合證據七圖式與系爭案技術內容如出一轍,經由「時 間條件」、「圖式實體內容」可據此推知,系爭案技術內容 係與原告有直接關聯性,丙○○並非適格之專利創作人、申 請權人。
2、相關各證據整合分析,事實上是無法排除丙○○不過為申請 、創作系爭案之人頭,實際操作系爭案承辦申請過程是為參 加人。其中,證據四、五證明丙○○在參加人、楊採芬仍就 職於原告之期間有工作上往來,復經證據二、四、五之關聯 性,確定參加人、楊採芬在任職於原告之時,丙○○確實與 該二人不僅工作上有密切往來,更直接從證據四、五確定, 丙○○是在原告之環境下與參加人有直接業務往來。從而補 充附件三佐證參加人與丙○○、系爭案三者係脫不了關係, 即參加人出面接洽系爭案技術內容,然申請之人頭卻為丙○ ○,而參加人當時係原告負責研發部之副總經理致有取得研 發內容職務方便性,顯然丙○○並非為適格之創作人、申請
權人。參加人以其職務之便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丙○ ○為人頭提出原告所有技術內容之系爭案,該項情事牽涉到 專利法第7條:「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 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因此原告以雇用參 加人之雇用人為利害關係人立場,提出丙○○非系爭案專利 申請權人之異議程序,更言之,原告提出之證據確實具備合 理性懷疑,丙○○非系爭案專利申請權人,實則原告不服辛 苦研發之系爭案技術,由雇用人透過不當管道而無法獲得應 得之專利申請權,法理之不彰自難服人。
㈢、本件係參加人竊取原告系爭案而向被告申請專利,因參加人 前於原告擔任研發部門副總,掌管整個研發開發部門,由證 據六可證,故對於系爭案知情,證據八、九、十為係證明參 加人與丙○○等人都曾是漢盈公司員工,互相都熟識,為其 參加人不忠誠資料,補充證據附件七原告研發費用明細表是 證明系爭案係原告所發明。另原告認為證人丁○○提出之照 片中之實品,應係原告流出之成品,並非丙○○所製作。綜 上論陳,參加人藉職務之便而以丙○○為人頭申請系爭案, 各項證據均顯示非熟於電動代步車之丙○○,並無能力獨立 創作完成系爭案機械構造技術;再者,系爭案代理人顯然均 是由在原告任職期間之參加人,取得系爭案相關技術資料而 提出申請並請款,根本非由「丙○○」獲知系爭案申請專利 技術內容,「丙○○」根本非合法適格之專利申請人。系爭 案技術內容實為原告內部精心研發之具體成果。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訴稱「由補充附件二、補充附件三至五顯示,丙○○本 人不能稱是熟於電動代步車技術領域的人士...」等云云 ;惟查,補充證據附件二係用以證明丙○○之學經歷為電子 工程,惟個人之學經歷背景並不能證明其無創作系爭案之能 力。又補充證據附件三、四、五,係證明展一事務所曾經以 「丙○○」作為專利案申請人之請款單,分別通知或派員拜 訪,向楊經理及原告之副總經理即參加人請款,惟上開證據 僅能說明丙○○所申請之數件專利案係由楊經理及參加人所 委託辦理,仍不足以證明丙○○為非合法適格之專利申請權 人,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㈡、原告復訴稱「證據十一人事令固然為私文書,惟其仍有證明 力可參酌,搭配其餘證據可看出,丙○○申請的系爭案內容 與原告研發成果直接相關...」等云云;經查,證據七為 原告內部設計圖式,其上雖分別載有日期「89年5月5日」及 「01/06/26」,惟該等日期僅係該公司內部製作日期,並無 資料佐證其對外之公開日期。次查,由證據二、八、九、十
僅能證明丙○○、參加人、楊採芬及楊烈瑾等人曾在同一家 公司(漢盈公司)工作,證據三僅能證明銥倫公司之營業項 目;證據四、五係原告為證明丙○○後任職於銥倫公司為原 告之上下游廠商,以及丙○○曾至原告做技術服務;證據六 為原告之內部組識;又補充證據附件三、四、五、六雖可說 明展一事務所曾以丙○○作為專利案申請人之請款單,其分 別通知或派員拜訪,並向楊經理及參加人請款乙事,惟上開 證據僅能說明丙○○所申請之數件專利案係由楊經理及參加 人所委託辦理,仍不足以證明丙○○非系爭案創作人及合法 適格之專利申請權人;補充證據附件七、八及九僅能說明原 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合作,進行電動代步車之研發 計劃,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及參加人及楊採芬自原告 之公司離職後,另創東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該等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剽竊自原告之研究成果及丙○○非系爭 案之創作人,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原告又訴稱「...,系爭案代理人顯然均是由在原告任職 期間的乙○○,取得系爭案之相關技術資料而提出申請並請 款,根本非由『丙○○』獲知系爭案申請專利技術內容,『 丙○○』根本非合法適格之專利申請人...」等云云;依 前項所述,原告所舉異議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參加人之前手丙 ○○非系爭案之創作人,自亦無法佐證參加人非適格之專利 申請權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證據,如其起訴理由所 稱,皆須「由經驗法則推定」再加以「合理性懷疑」,此適 足證明其證據並非明確,起訴理由自不足採。另,證據七所 附之圖僅係原告內部文書,且這些圖僅是零件圖,僅由這些 圖並不足以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結構特徵,而對於原告質疑系 爭案非由丙○○所創作,被告認為其所提供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案非由丙○○所創作,證據之關聯性不足。綜上所 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 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 專利法第5條第1、2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利害關係 人認有不合專利法第5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 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是專利異議案件,應就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審查認定之。又 系爭案係於90年10月25日核准審定,當時應適用之專利法係 於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原處分將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誤載 為應適用90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施行)公布之專利法,
因修正前後就專利法第5條部分,二者規定並無不同,尚不 影響結論,應予敍明。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動車之可調式把手結構」新型專 利案。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前手丙○○並非系爭案之發明人, 所舉異議證據一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影本;異議證據二為漢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盈公司)關於員工丙○○之保證 書影本;異議證據三為銥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倫公 司)之公司資料;異議證據四為原告之住宿申請單影本;異 議證據五為丙○○來回原告之紀錄影本;異議證據六為原告 之組織圖影本;異議證據七為原告之圖面;異議證據八為參 加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異議證據九為楊採芬之勞工保險卡 影本;異議證據十為楊烈瑾之勞工保險卡影本;異議證據十 一為原告之人事令影本;補充證據附件一為原告之公司基本 資料;補充證據附件二為原告之員工資料卡影本;補充證據 附件三為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展一事務所)請款 單傳真影本;補充證據附件四為展一事務所請款單影本及展 一事務所寄給參加人之掛號信封影本;補充證據附件五為洽 公登記簿影本;補充證據附件六為展一事務所函影本;補充 證據附件七為原告89年、90年研發費用明細表;補充證據附 件八為契約書影本;補充證據附件九為東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應撤銷其不當之暫准專利權。
三、被告審定略以:異議證據一至十一及補充證據附件一至九等 證據,均無法證明丙○○君非系爭案之創作人及非適格之申 請權人,故系爭案應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條規定,乃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由補充附件二、 補充附件三至五顯示,丙○○本人不能稱是熟於電動代步車 技術領域之人士,其創作之系爭案是原告研發之結果。證據 十一人事令固然為私文書,惟其仍有證明力可參酌,搭配其 餘證據可看出,丙○○申請之系爭案內容與原告研發成果直 接相關。相關各證據整合分析,事實上無法排除丙○○不過 為申請、創作系爭案之人頭,實際操作系爭案承辦申請過程 是為參加人,丙○○及參加人均非本件系爭案適格之申請權 人,而是將原告公司之研發成果以不法手段據為己有,提出 專利申請,有違專利法規定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由異議證據二、八、九及十僅能證明丙○○、楊採芬、楊烈瑾 與參加人乙○○等人曾在同一家公司(漢盈公司)工作,尚無 法證明丙○○非適格之專利申請人。
㈡異議證據三僅能證明銥倫公司之營業項目。
㈢異議證據四、五係原告為能證明丙○○後任職於銥倫公司為原 告公司之上下游廠商,以及參加人之前手丙○○於銥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從事電子儀控之工作;以及丙○○曾至原告公司做 技術服務,異議證據六為原告公司之內部組織;而補充證據附 件二係用以證明第三人丙○○之學經歷背景為電子工程,惟該 等證據均不能證明丙○○無創作系爭案之能力。㈣異議證據七為原告公司內部設計圖式,其上雖分別載有日期「 01/06/26」、「89年5月5日」不等,惟該日期僅係該公司內部 製作日期,並無資料佐證其對外之公開日期,又異議證據十一 為原告公司之人事令,補充證據附件一僅證明原告公司之代表 人變更為甲○○,與本案之爭議不具關聯性,自不能以該等技 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內容相關,即指得作為丙○○非系爭案創 作人之證據資料。補充證據附件三、四、五、六雖可說明展一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曾以丙○○作為系爭案申請人之請款單, 其分別通知或派員拜訪,並向楊經理及原告公司乙○○副總經 理請款乙事,惟上開證據僅能說明丙○○所申請之數件專利案 係由楊經理及參加人乙○○所委託辦理,仍不足以證明丙○○ 為非系爭案創作人及適格之專利申請權人。
㈤補充證據附件七、八、九僅能說明原告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合作,進行電動代步車之研發計劃,並投入大量人力 、物力,以及乙○○及楊採芬自原告之公司離職後,另創東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該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剽竊自 原告公司之研發成果及丙○○非系爭案之創作人。㈥再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原告簽訂之「CE Mark 暨品質系統與FDA510(k)產品驗證計畫」契約書影本僅能證明 該合作研發計劃係於88年5月進行,仍無從以此作為證明丙○ ○非系爭案創作人之證據資料。而原告所指展一事務所2筆請 款單影本暨該事務所寄給參加人之掛號信封影本、萬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之「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簿」影本 ,其內載有展一事務所丁○○與參加人洽公相關資料、展一事 務所致楊經理及參加人之函影本僅可證明展一事務所承辦系爭 案之時間係於89年7月29日,以及展一事務所之丁○○曾至原 告公司洽公,其談論事實內容並無從證明,尚不能以此推論系 爭案技術內容係與原告有直接關聯性,丙○○並非適格之專利 創作人、申請權人。
㈦雖然原告指其於88年時有與工研院做同一類似系爭案之研究, 參加人當時係原告負責研發部的副總經理致有取得研發內容的 職務方便性云云,但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將職務上所完 成之發明藉由丙○○提出申請,亦不能以上開臆測推論丙○○
非系爭案專利發明人。又參加人於另案到庭陳稱因丙○○係原 告公司之外包廠商,於創作系爭案都是在原告公司談,並以參 加人為聯絡人,故將(專利申請)請款單傳真給參加人(本院 另案93年度訴字第1472號案件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核與證人即展一專利事務所承辦人丁○○到庭證述:確係 丙○○提供資實品並提供設計圖委辦展一專利事務所申請系爭 專利情節相符(本院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縱 系爭案專利申請費用係由參加人所支付,仍不能認定丙○○非 系爭案之發明人。至於丙○○嗣後將專利權移轉給參加人係另 一法律關係,原告以此推論丙○○非創作人,僅屬人頭,非為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 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據而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 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案 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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