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再字第0001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5月21
日91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再審原告未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陳萬彬等6人之投保薪 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2項規定,以91年3月22日勞局承字第09101001510號 函處再審原告短報保險費金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 5,58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92年5月21日91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 10月14日93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程序駁回 ,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忙季時之加班費、獎金等「非經 常性給予」計入投保薪資中,誤認再審原告低報月投保薪資 ,且再審原告之員工薪資,係採固定薪資給予,而於每年3 至5月報稅期間是忙季須要加班,而增加加班費及獎金等給 予,至6月後又自動恢復原未加班之固定薪資,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規定尚無須通知保險人調整,再審被告卻將再審 原告歸為以每月收入不固定薪資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收 入為準,據以處分再審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倘 如再審被告所言,則全國數十萬家企業遇有員工加班發放獎 金,即應通知保險人變動投保金額,否則即予罰鍰,如此豈 非苛擾?而再審被告僅針對再審原告處罰,豈符合平等原則 ?鈞院92年5月21日91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經提起上訴卻遭最高行政法院93 年10月14日93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程序駁 回,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93年10月14日93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 回在案,就同一事項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給員 工之加班費、工作績效獎金等為非經常性報酬不應列入投保 薪資計算云云。惟據再審被告調查陳萬彬等6人89年11月至9 0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中,陳萬彬等6名領有之薪資所得項目 有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工作 獎金、假日加班及一般加班等,上開所列所得名目均屬因工 作而獲得之給與,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又再 審原告既主張每年2至5月間員工需加班以因應工作需要云云 ,惟其並未適時依規定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據此,再審原告 未依規定申報陳萬彬等6人之投保薪資,再審被告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科處其2倍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工 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所為認定投保薪資是否包括再審原告所 給予之加班費及獎金有所爭執,亦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證 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自難執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