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誠修律師
被 告 K○
Q○○○○
M○○
U○○
O○○
Y○
T○○
戌○○
?
黃寅○○
W○
X○○
?
D○○
V○○
N○○
C○○
A○○
壬○○
甲○○○
黃○○
?
玄○○
?
地○○
B○○○
S○○○
寅○○
戊○○
子○○
?
H○○
?
卯○○
亥○○
酉○○
辰○○
G○
J○○
I○○
丁○○
庚○○
?
宙○○
己○○
?
癸○○
申○○
丑○○
E○○
午○○
辛○○
未○○
丙○○
天○○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巳○○
R○○○
L○○
P○○
a○○
Z○○
b○○○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Q○○○○、M○○、U○○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日生所遺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P○○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楊招所遺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O○○、Y○、T○○、申○○、戌○○、黃寅○○、W○、X○○、D○○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志城所遺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V○○、N○○、C○○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福所遺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
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三○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被告A○○、壬○○、甲○○○、黃○○、玄○○、地○○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文來所遺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B○○○、S○○○、寅○○、戊○○、子○○、H○○、卯○○、亥○○、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文德所遺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建地,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辰○○、宙○○、午○○各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未○○、辛○○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Q○○○○、M○○、U○○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日生所遺台北縣深坑鄉○○ ○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三五)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P○○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楊招所遺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 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O○○、Y○、T○○、申○○、戌○○、黃寅○○、W○、X○○、D○ ○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志城所遺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V○○、N○○、C○○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福所遺台北縣深坑鄉○○○段阿 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三○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
五、被告A○○、壬○○、甲○○○、黃○○、玄○○、地○○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文 來所遺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五二○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B○○○、S○○○、寅○○、戊○○、子○○、H○○、卯○○、亥○○ 、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文德所遺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 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七、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 建地,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六○ 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未○○、丙○○、天○○、乙○○、F○○、巳○○ 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 維持共有。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建地,面積一一 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與辰○○、G○、J○○、I○○、丁○○、庚○ ○、宙○○、己○○、癸○○、丑○○、E○○、午○○、辛○○、未○○、丙
○○、天○○、乙○○、F○○、巳○○、R○○○、L○○、a○○、Z○○ 、b○○○及已故之林志城、林福、林文來、林文德、林楊招、林日生所共有,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九分之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卻仍須繳納地價 稅,負擔很大,所以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 地。
二、又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被告Q○○○○、 M○○、U○○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日生之繼承人,被告P○○為原共有人林 楊招之繼承人,被告O○○、Y○、T○○、申○○、戌○○、黃寅○○、W○ 、X○○、D○○為原共有人林志城之繼承人,被告V○○、N○○、C○○為 原共有人林福之繼承人,被告A○○、壬○○、甲○○○、黃○○、玄○○、地 ○○為原共有人林文來之繼承人,被告B○○○、S○○○、寅○○、戊○○、 子○○、H○○、卯○○、亥○○、酉○○為原共有人林文德之繼承人,迄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Q○○○○、M○○、U○○、P○○、O○○、Y○、T○○、 申○○、戌○○、黃寅○○、W○、X○○、D○○、V○○、N○○、C○○ 、A○○、壬○○、甲○○○、黃○○、玄○○、地○○、B○○○、S○○○ 、寅○○、戊○○、子○○、H○○、卯○○、亥○○、酉○○分就渠等被繼承 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如 聲明第七項所示。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本件土地均無關。叄、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割方案圖(即如附圖一)、戶籍謄本 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R○○○、L○○、Q○○○○、U○○、P○○、Y○、T○○、申○○ 、黃寅○○、W○、X○○、D○○、甲○○○、黃○○、地○○、亥○○、酉 ○○部分:上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被告子○○、宙○○、己○○、未○○、F○○、丙○○、天○○、乙○○、巳 ○○、a○○、Z○○、b○○○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宙○○、己○○、F○○、丙○○、天○○、乙○○部分: 1、系爭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於大正十一年 二月三日(即民國十一年二月三日由原告之父林竹猗出售與被告之先人林老 仁,惟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原告之父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實則產權應歸屬被告先人林老仁所有。且如分割亦不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
2、被告宙○○另補陳:清道光年間先祖將林家財產分為三份,日據時代伊父祖 購入大房土地,嗣亦承購二房土地,但未為移轉登記,當初原告的祖先已經 分到別的土地,原告已經將土地賣予伊,伊並於其上建造房子,只是沒有去 辦理登記而已。待北二高通車系爭土地被徵收,原告乃向其弟購入土地,故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不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且枉顧 親情,利用法律欲取得其他土地,伊不願意分割。 3、被告F○○、丙○○、天○○、乙○○另補陳;渠等可分得的部分願與原告 部分分在一起保持共有。
4、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杜賣盡根字據、持分杜賣盡根字、大正十一年 二月三日台灣總督男爵田健治郎第一五七九號指令、分管定界合約為證。(二)、被告a○○、Z○○、b○○○部分:採變價方式或原物分割方式均無意見 。
(三)、被告巳○○部分:伊願將土地與原告部分分在一起保持共有,如原物分割不 成,採變價分割方式亦無意見。
(四)、被告未○○部分:當初祖先已經有分管,原告已經分到別的地方去,本件土 地確實是有買賣,只是沒有辦理登記;本件宜採變賣方式,或歸一人所有, 其他的則以金錢補償。伊願將土地與原告部分分在一起保持共有,如原物分 割不成,採變價分割方式亦無意見。
參、被告K○、辰○○、癸○○、J○○、I○○、丑○○、E○○、午○○、O○ ○、戌○○、V○○、C○○、丁○○、H○○、B○○○、S○○○、寅○○ 、戊○○、卯○○、M○○、壬○○、A○○、玄○○、庚○○、G○、辛○○ 、N○○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庭陳述或所提書狀之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K○、辰○○、癸○○、J○○、E○○、O○○、V○○、C○○、 午○○、I○○、丁○○、H○○、B○○○、S○○○、寅○○、戊○○ 、卯○○、M○○、壬○○、A○○、玄○○、庚○○、G○、辛○○、N ○○部分:
1、系爭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於大正十一年 二月三日(即民國十一年二月三日由原告之父林竹猗出售與被告之先人林老 仁,惟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原告之父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實則產權應歸屬被告先人林老仁所有。且如分割亦不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
2、被告辰○○另補陳:宜採變賣方式,或歸一人所有,其他的則以金錢補償。 3、被告癸○○另補陳:採原物分割方式,並欲與其弟E○○分在一起。 4、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杜賣盡根字據、持分杜賣盡根字、大正十一年 二月三日台灣總督男爵田健治郎第一五七九號指令為證。(二)、被告戌○○部分:採變價方式或原物分割方式均無意見,伊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早就已經賣給別人了,也已辦妥登記完畢,伊非土地所有權人。(三)、被告丑○○部分:保留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及繪製複丈成果 圖。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 達後,雖⑴追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楊招之繼承人P○○及共有人a○○、Z○ ○、b○○○為被告,並訴請被告P○○就其被繼承人林楊招所遺台北縣深坑鄉 ○○○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 系爭土地,⑵另就被告Q○○○○、U○○、M○○部分,因於訴訟進行中查明 渠等僅為原共有人林日生之繼承人,故變更聲明僅請求渠等就其被繼承人林日生 所遺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 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被告等人須合一確定,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R○○○、L○○、Q○○○○、U○○、P○○、Y○、T○○、申 ○○、黃寅○○、W○、X○○、D○○、甲○○○、黃○○、地○○、亥○○ 、酉○○、被告K○、辰○○、癸○○、J○○、I○○、丑○○、E○○、午 ○○、O○○、戌○○、V○○、C○○、丁○○、H○○、B○○○、S○○ ○、寅○○、戊○○、卯○○、M○○、壬○○、A○○、玄○○、庚○○、G ○、辛○○、N○○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 地(建地,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與辰○○、G○、J○○、I ○○、丁○○、庚○○、宙○○、己○○、癸○○、丑○○、E○○、午○○、 辛○○、未○○、丙○○、天○○、乙○○、F○○、巳○○、R○○○、L○ ○、a○○、Z○○、b○○○及已故之林志城、林福、林文來、林文德、林楊 招、林日生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九分之三,但並未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Q○○○○、M○○、U○○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日生之繼承人, 被告P○○為原共有人林楊招之繼承人,被告O○○、Y○、T○○、申○○、 戌○○、黃寅○○、W○、X○○、D○○為原共有人林志城之繼承人,被告V ○○、N○○、C○○為原共有人林福之繼承人,被告A○○、壬○○、甲○○ ○、黃○○、玄○○、地○○為原共有人林文來之繼承人,被告B○○○、S○ ○○、寅○○、戊○○、子○○、H○○、卯○○、亥○○、酉○○為原共有人 林文德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乃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Q○○○○、M○○、U○○、P○ ○、O○○、Y○、T○○、申○○、戌○○、黃寅○○、W○、X○○、D○ ○、V○○、N○○、C○○、A○○、壬○○、甲○○○、黃○○、玄○○、 地○○、B○○○、S○○○、寅○○、戊○○、子○○、H○○、卯○○、亥 ○○、酉○○分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 割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如聲明第七項所示等情。四、被告則分以:⑴、宙○○、己○○、F○○、丙○○、天○○、乙○○、K○、 辰○○、癸○○、J○○、E○○、O○○、V○○、C○○、午○○、I○○
、丁○○、H○○、B○○○、S○○○、寅○○、戊○○、卯○○、M○○、 壬○○、A○○、玄○○、庚○○、G○、辛○○、N○○部分:系爭台北縣深 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於大正十一年二月三日(即民國 十一年二月三日由原告之父林竹猗出售與被告之先人林老仁,惟疏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原告之父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則產權應歸 屬被告先人林老仁所有。且如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⑵被告宙○○另 補陳:清道光年間先祖將林家財產分為三份,日據時代伊父祖購入大房土地,嗣 亦承購二房土地,但未為移轉登記,當初原告的祖先已經分到別的土地,原告已 經將土地賣予伊,伊並於其上建造房子,只是沒有去辦理登記而已,伊不願意分 割。⑶被告F○○、丙○○、天○○、乙○○另補陳;渠等可分得的部分願與原 告部分分在一起保持共有。⑷被告a○○、Z○○、b○○○部分:採變價方式 或原物分割方式均無意見。⑸被告巳○○部分:伊願將土地與原告部分分在一起 保持共有,如原物分割不成,採變價分割方式亦無意見。⑹被告未○○部分:當 初祖先已經有分管,原告已經分到別的地方去,本件土地確實是有買賣,只是沒 有辦理登記;本件宜採變賣方式,或歸一人所有,其他的則以金錢補償。伊願將 土地與原告部分分在一起保持共有,如原物分割不成,採變價分割方式亦無意見 。⑺被告辰○○另補陳:宜採變賣方式,或歸一人所有,其他的則以金錢補償。 ⑻被告癸○○另補陳:採原物分割方式,並欲與其弟E○○分在一起。⑼被告戌 ○○部分:採變價方式或原物分割方式均無意見,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早就已經賣給別人了,也已辦妥登記完畢,伊非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七十年度第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 (二)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辰○○、G○、J○○、I○○、丁○○、庚○○、宙○○、己 ○○、癸○○、丑○○、E○○、午○○、辛○○、未○○、丙○○、天○ ○、乙○○、F○○、巳○○、R○○○、L○○、a○○、Z○○、b○ ○○及已故之林志城、林福、林文來、林文德、林楊招、林日生所共有。而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日生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所有之土地 由繼承人Q○○○○、M○○、U○○繼承,原共有人林楊招於四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死亡,其所有之土地由繼承人P○○繼承,原共有人林福於八十年 八月十四日死亡,其所有之土地由繼承人V○○、N○○、C○○繼承,原
共有人林文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所有之土地由繼承人A○○ 、壬○○、甲○○○、黃○○、玄○○、地○○繼承,原共有人林志城於昭 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所有之土地由繼承人O○○、Y○、T○○、 申○○、戌○○、黃寅○○、W○、X○○、D○○繼承,原共有人林文德 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死亡,其所有之土地由繼承人B○○○、S○○○、寅 ○○、戊○○、子○○、H○○、卯○○、亥○○、酉○○繼承,而兩造間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因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自堪信為 真實。
(二)、至被告宙○○、辰○○、午○○、I○○、巳○○、J○○、丁○○、、H ○○、B○○○、S○○○、寅○○、戊○○、卯○○、己○○、M○○、 O○○、壬○○、A○○、玄○○、乙○○、E○○、F○○、、天○○、 、癸○○、庚○○、C○○、G○、辛○○、V○○、N○○雖辯稱:系爭 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於大正十一年二月 三日(即民國十一年二月三日由原告之父林竹猗出售與被告之先人林老仁, 惟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原告之父復登記為所 有權人,實則產權應歸屬被告先人林老仁所有,原告不得主張分割云云,固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杜賣盡根字據、持分杜賣盡根字、大正十一年二月三 日台灣總督男爵田健治郎第一五七九號指令、分管定界合約為證,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查:⑴上開杜賣盡根字據、大正十一年二月三日台灣總男爵田健 治郎第一五七九號指令所載之買賣標的為日據時期登記資料所載之文山堡阿 柔坑庄土名阿柔洋百七十九番土地五厘(單位面積/甲)、百七十九番二、 百七十一番一五土地,均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⑵至前揭持分杜賣盡根字所 載出售文山堡阿柔坑庄土名阿柔洋百七零九番、百拾參番─一等九筆土地持 分六分之二之出賣人為林梧桐,與原告之父林竹猗無干;⑶至上開土地登記 簿謄本亦無原告之父林竹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告父祖之記載 ,是被告宙○○等前所辯尚難信為真實;⑷至分管定界合約為兩造先祖於大 正八年就道光二十三年五月承先祖預立囑咐鬮書內承買張治金田業,所為分 管約定,該地固亦名為阿柔坑庄土名阿柔洋第一段,唯是否即為本件台北縣 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則有未明,此外被告宙○ ○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事由 或約定,是渠等所辯:系爭土地產權應歸屬被告先人林老仁所有,原告不得 主張分割云云,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事由或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Q○○○○ 、M○○、U○○、P○○、O○○、Y○、T○○、申○○、戌○○、黃 寅○○、W○、X○○、D○○、V○○、N○○、C○○、A○○、壬○ ○、甲○○○、黃○○、玄○○、地○○、B○○○、S○○○、寅○○、 戊○○、子○○、H○○、卯○○、亥○○、酉○○分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揆諸首揭說明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三種為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闡釋甚詳。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四間(如附圖二 甲案所示A、B、C、D),現分由被告巳○○、宙○○二人及其家屬占有使用中各 節,業據本院實地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之位置、面積,亦經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建物及繪製複丈 成果圖(如附圖二甲案)足憑,亦經本院實地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証,本院 審酌:
⑴、台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七八平 方公尺,共有人多達五十五人,有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未達六 平方公尺,且原共有人林文來、林文德、林志城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 積僅一六點三六平方公尺,現依法應分由其被繼承人各十人、九人、六人公同共 有;⑵、依原告所提方案原物分割,則因被告並未合意就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 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其所提方案有違分割共有物制度所欲達 消滅共有關係,以利共有物之用益、管理及自由流通意旨相背等情,為兼顧兩造 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等,認以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從而,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附表
~F0
~T48
┌───┬──────┬─────────┬──────────────┐
│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 │ │
├───┼──────┼─────────┼──────────────┤
│ 01 │ 宇○○ │ 3/9 │ │
├───┼──────┼─────────┼──────────────┤
│ 02 │ 未○○ │ 1/28 │ │
├───┼──────┼─────────┼──────────────┤
│ 03 │ 丙○○ │ 1/112 │ │
├───┼──────┼─────────┼──────────────┤
│ 04 │ 天○○ │ 1/112 │ │
├───┼──────┼─────────┼──────────────┤
│ 05 │ 乙○○ │ 1/112 │ │
├───┼──────┼─────────┼──────────────┤
│ 06 │ F○○ │ 1/112 │ │
├───┼──────┼─────────┼──────────────┤
│ 07 │ 巳○○ │ 3/28 │ │
├───┼──────┼─────────┼──────────────┤
│ 08 │ K○ │ 35/2520 │ │
├───┼──────┴─────────┼──────────────┤
│ │ Q○○○○ 35/2520 │ │
│ 09 │ M○○ (公同共有) │ 林日生之繼承人 │
│ │ U○○ │ │
├───┼────────────────┼──────────────┤
│ 10 │ P○○ 35/2520 │ 林楊招之繼承人 │
├───┼────────────────┼──────────────┤
│ 11 │ a○○ 35/7560 │ │
├───┼────────────────┼──────────────┤
│ 12 │ Z○○ 35/7560 │ │
├───┼────────────────┼──────────────┤
│ 13 │ b○○○ 35/7560 │ │
├───┼────────────────┼──────────────┤
│ │ O○○ │ │
│ │ Y○ │ │
│ │ T○○ 35/630 │ │
│ 14 │ 戌○○ (公同共有) │ 林志城之繼承人 │
│ │ 黃寅○○ │ │
│ │ W○ │ │
│ │ X○○ │ │
│ │ D○○ │ │
│ │ 申○○ │ │
│ │ 丑○○ │ │
├───┼────────────────┼──────────────┤
│ │ V○○ 9/630 │ │
│ 15 │ N○○ (公同共有) │ 林福之繼承人 │
│ │ C○○ │ │
├───┼────────────────┼──────────────┤
│ │ A○○ │ │
│ │ 壬○○ 35/2520 │ 林文來之繼承人 │
│ 16 │ 甲○○○ (公同共有) │ │
│ │ 黃○○ │ │
│ │ 玄○○ │ │
│ │ 地○○ │ │
├───┼────────────────┼──────────────┤
│ │ B○○○ │ │
│ 17 │ S○○○ 35/2520 │ │
│ │ 寅○○ (公同共有) │ 林文德之繼承人 │
│ │ 戊○○ │ │
│ │ 子○○ │ │
│ │ H○○ │ │
│ │ 卯○○ │ │
│ │ 亥○○ │ │
│ │ 酉○○ │ │
├───┼────────────────┼──────────────┤
│ 18 │ 辰○○ 45/630 │ │
├───┼────────────────┼──────────────┤
│ 19 │ G○ 9/630 │ │
├───┼────────────────┼──────────────┤
│ 20 │ J○○ 9/630 │ │
├───┼────────────────┼──────────────┤
│ 21 │ I○○ 3/630 │ │
├───┼────────────────┼──────────────┤
│ 22 │ 林天 3/630 │ │
├───┼────────────────┼──────────────┤
│ 23 │ 庚○○ 3/630 │ │
├───┼────────────────┼──────────────┤
│ 24 │ 宙○○ 90/1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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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己○○ 35/2520 │ │
├───┼────────────────┼──────────────┤
│ 26 │ 癸○○ 9/1260 │ │
├───┼────────────────┼──────────────┤
│ 27 │ E○○ 9/1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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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午○○ 1/14 │ │
├───┼────────────────┼──────────────┤
│ 29 │ 辛○○ 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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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R○○○ 12/2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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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L○○ 3/2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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