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0年度,56號
TPDV,90,海商,56,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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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元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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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玖角貳分,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日之匯率折付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零壹元為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零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第一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九角 二分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 按給付日之匯率折付新台幣。
二、第二被告裕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四角八分暨自民國九十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日之匯率折付 新台幣。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A、程序部分:關於原告就第二被告裕基公司起訴請求金額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一、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狀提出:因查原告所提出起訴狀附原證八編 號NCHI04014、NCHI04013、WCHI0410之三紙載貨證券中,編號NCHI04014、NCHI0 4013兩紙系由原告關係企業冠盛公司托運,而由第二被告裕基公司發給冠盛公司 該兩紙載貨證券,是該部分原告擬由冠盛公司另行起訴,因而對第二被告裕基公 司僅請求就編號WCHI0410之載貨證券所載貨物金額即美金三一六六二元四角八分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裕基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將訴之聲明由起訴狀所載「第二被告裕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捌仟 陸佰壹拾貳元四角八分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均按給付日之匯率折付新台幣。」訴之聲明為「第二被告裕基公司應給 付原告美金參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四角八分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日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二、至被告裕基公司聲明不同意原告撤回云云,按原告上開訴訟行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就原聲明於數理上或實質上加以減縮,並非撤回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法所許,無須他造當事人之同意。退 步言之,縱(假設語)鈞院認屬訴之撤回,而被告裕基公司不同意者,查原告已 陳明編號NCHI04014、NCHI04013兩紙載貨證券係由原告關係企業冠盛公司托運, 謹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又第二被告裕基公司以91.8.22.答辯三狀主張原告91.4.25民事更正狀所載涉訴 之變更追加云云,實則被告裕基公司早在91.8.22.前之91.4.26.鈞院言詞辯論庭 中,已就原告91.4.25民事更正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原證十九為本案言詞辯論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縱(假設語)本件真有被告所謂訴之變更追加情 事(原告謹為否認,查原告因察覺91.4.23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有誤,即特 在鈞院91.4.26.開庭前之四月二十五日緊急向鈞院提出民事更正狀說明真意並為 前狀所載內容之更正,並無涉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被告裕基公司既於91.4.26.就此如前述未加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當 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當無於嗣後再為表示不同意之理。B、實體部分:
一、第一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部分:
(一)原告出口貨物至美國芝加哥,委由第一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運送,第一被告分別 簽發載貨證券交原告收執。查載貨證券乃表彰運送物所有權,按正常國際貿易 提貨程序,原告將所收執之載貨證券及買賣單據委託銀行至國外交貨地點之銀 行託收貨款,買受人應先向當地託收銀行付款贖單(即支付買賣價款、取得載 貨證券),再持此載貨證券向運送人領取貨物,運送人需收回載貨證券始得交 付運送物,此觀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 物時,應將提單交還。」之規定甚明。惟原告託運之貨品,有載貨證券編號 EISZ000000000000、EISZ000000000000、EISZ000000000000、EISZ0000000000 00、EISZ000000000000共五只貨櫃,於貨到美國芝加哥,第一被告未收回載貨 證券便將運送物交付予第三人,致使持有上述五紙載貨證券(原證一)之原告 ,迄今未能收受貨物。
(二)原告於發現貨物遭第一被告違章交付後,即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委託律師致函 第一被告請求賠償美金十八萬四四四三六九角二分,並請其對另外五只仍在第 一被告管領中之貨櫃確實保管,不可再未收回載貨證券便違規放貨(原證二) 。第一被告隨即由專責處理長榮集團理賠事宜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 委託律師連繫,囑原告提出載貨證券、轉知原告伊在美國已對美商Division Sales, Inc.進行保全程序及訴訟事宜,要原告靜待伊公司取回貨物再交付予



原告。原告遂耐心配合,並於七月十九日委由律師向第一被告提示載貨證券( 原證三)、八月六日通知第一被告表示可在美國芝加哥領取貨櫃(原證四)、 八月廿四日再催告第一被告安排交貨事宜(原證五)。惟第一被告仍一再拖延 ,僅委由長榮國際公司於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八日傳真稱已在Division Sales, Inc.倉庫內發現屬於原告之部份貨物,囑原告再等數日、或稱已向美 國法院依法請求Division Sales, Inc.返還屬於原告之貨櫃....云云(原 證六),遲遲不願理賠。
(三)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被 告既簽發上述五紙載貨證券,原告係持有證券之人,第一被告未依法收回載貨 券即將運送物交付第三人,使貨物滅失無法索回損及原告對貨物之所有權,第 一被告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一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按運送物在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原告,上述五紙載貨 證券在目的物美國芝加哥之價值合計共美金十八萬四四四三元九角二分,有發 票五份(原證七)可證,謹訴請判命第一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四)第一被告長榮海運公司答辯,對伊公司受原告託運貨物簽發上開五紙提單及運 送物未收回提單即交付Division Sales公司兩點未爭執,但以「Division Sales公司係提單上指定之受貨人,伊公司美國代理行將貨物逕交Division Sales公司,並非無據」、「原告在台灣請求應提出一式三份全部載貨證券」 、「原告應在美國請求交貨,在台灣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及「原告依私製之 發票求償,伊否認真正、金額亦無理由」等主張抗辯,爰一一駁斥如後。(五)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 ,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已修正新法為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 定,仍不得請求交付貨物。」「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 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 ○九號判例(均見原證十二)闡釋明確。第一被告對於未收回前述五紙載貨證 券,便將貨物交付Division Sales公司乙節既不爭執,姑不問Division Sales 公司是受貨人或受通知人?原告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或託運人之地位,自得訴 請運送人給付。
(六)第一被告簽發之五紙載貨證券各一式三份,均由原告持有中,已如前呈影本, 正本亦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庭呈鈞院,經核閱確證屬實(被告不爭執真 正)後發還。查本件案發,原告於六月立即派員趕赴芝加哥,當時交第一被告 託運者共十個貨櫃,抵達芝加哥後,上開五紙載貨證券之貨櫃已不存在,另外 五個則完好,原告立即委託連元龍律師以原證二號九十、六、廿二律師函請求 理賠及妥善保管另五個貨櫃;七月十九日依第一被告指示以原證三號律師函呈 交全部載貨證券影本。嗣第一被告委由長榮國際公司七月廿六日、七月三十一 日兩度傳真稱可退回貨櫃,原告再請律師於八月六日以原證四號律師函同意在 芝加哥領貨,請第一被告速予安排貨櫃(貨物)領取事宜。但第一被告仍殆於 給付貨物,原告遂於八月廿四日以原證五號律師函催告第一被告於文到五日內



通知上揭五紙載貨證券在芝加哥交貨事宜。但第一被告仍然遲延且無法履行, 足證伊所稱貨物已由其美國分公司代理商索回可以交付運送物乙節,純屬虛構 。按「貨物尚在」,係有利於被告,且為積極事實,應由被告長榮海運公司舉 證實之。徒憑空口置辯,卻長達六個月不能交付貨物,殊不值採。果被告不能 舉證證明貨物存在,原告依法請求按目的港之價值計算賠償金額,於法有據。(七)本件運送目的地係美國芝加哥,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損害賠償應依目的地價值訂之。故原告在台灣地區採購貨物之進價,並非 目的地價值,而應依原告銷售予美國芝加哥Division Sales公司之價格定之, 原證七號商業發票五紙,乃Division Sales公司向原告採購運送物及其價格之 證明。又原告與Division Sales公司係約定F.O.B價格,故其目的地價值應再 加計運費、保險費及美國關稅等,始為真正之目的地價值,原告僅以與Divis ion Sales公司間較低之F.O.B價格計算請求賠償,已屬客氣。又被告否認原告 發票之真正亦屬無稽。按商業發票係法定銷售憑證,如有虛偽不實,營業稅法 第四十八條訂有處罰,被告棄發票之法定憑證於不論,遽以﹁私自製作﹂否定 ,並不足採。更況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庭呈載貨證券正本,其中連 同該等商業發票正本一併呈上,被告全未否認其真正。(八)然為辯明系爭載貨證券貨物之具體詳細品名、數量、價格,原告業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準備書二狀中提呈Division Sales公司系爭載貨證券貨物訂購單 (原證十四)、原告開發之統一發票、台中關稅局出口報單(原證十五)、彰 化銀行、萬通銀行託收並繳交匯費單據(原證十六)為證,說明原告日前提出 之原證七、十商業發票之系爭貨物品名、數量、價格確係無誤,並整理製作附 表(一)(二)(原證十七)供 鈞院審酌,並說明如下:  1、因原證十一之五紙載貨證券中編號E之載貨證券係由大陸寧波出口,故未開    立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其餘四紙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裝載貨物乃自台灣出口    ,原告乃提出證明該等貨物價格、數量等之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祾 2、原證十五A部分為原證十一A載貨證券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暨出口報單,其運    送貨物之商業發票編號為ST-90-0306即原證七A(參附件一,此為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民事起訴狀附原證七再加標示)。原證七商業發票(以下簡稱原證    七)A第一列之「Art.No.」欄為貨物編號即60839,此為元伸公司之編號,    核與「原證十五A2出口報單項次1」之編號同,「Description of Goods」    欄描述該貨物包裝方式為六個一單位,每箱十二單位共七十二個,總共八十    箱(80Ctns)故「Quantity」欄之數量總計為五七六○(5760Set)個,亦    與原證十五A2出口報單之數量記載同,「Unit Price」記載每個單價0.32美    元,總金額即「Amount」欄為一八四三元二角美元,按原證十五A記載以簽    發統一發票當日新台幣兌美元32.57之匯率換算即為「原證十五A2出口報單    項次1之離岸價格」-新台幣六○○三三元,故原證七之金額記載亦屬無誤。 鰧3、再觀「原證十五A2出口報單項次2」之貨物編號與原證七A第二列皆為60867    ,貨物數量、金額均為七二○○個、二二三二美元即以32.57之匯率換算為    新台幣七二六九六元。「原證十五A2出口報單其餘項次」與原證七A核對均    吻合,且原證十五B、C、D部分亦與原證七B、C、D無論於貨物數量、價格皆



    無出入,足證原告日前提出原證七之商業發票確系真實。況原告提出原證十    五之統一發票為法定公文書,效力不容否認,且其為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簽    發,是於系爭糾紛發生前已製作,並無偽造之虞。𡵓 4、又上述原證七A第一列之「Description of Goods」欄下之「Order#80585」    為D.S.公司訂單號碼編號,原證十四乃D.S.公司系爭載貨證券貨物訂購單,    該首頁提供D.S.公司訂單號碼明細之頁數比對,故「Order#80585」參照原    證十四DS公司訂購單P25可知:貨物係D.S.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    單訂購,貨物編號均為60839,單價均為每個0.32美元,訂購數量為二百箱    ,該次出貨八十箱,此觀原證七A可知,剩餘箱數則於其他航次托運。凡此    原證七之商業發票與原證十四之DS公司訂購單之細目比對均屬相同,原告提    出之商業發票並非虛偽捏造,系爭貨物數量、價格實如原告所主張。查第一    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對原告公司為託運人,伊公司受原告託運貨物簽發上開五    紙提單及未收回載貨券即將運送物交付第三人Division Sales公司兩點未爭    執,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定有明    文,而此項規定於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亦準用之,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託運時,既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簽發載    貨證券,則有關系爭貨物之交付自應依前開規定,俟受貨人交還載貨證券後    ,始得交付,按交付載貨證券有就其所表彰之物品之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海    商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故載貨證券具有換取    或繳還證券之性質,於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即應憑    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    ,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    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再載貨證    券上雖記載有受貨人之姓名,惟除有禁止背書移轉之記載外,仍得以背書移    轉於他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故貨物    之受領權人並不一定是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從而在有簽發載貨證券    之場合,運送人對託運人之運送契約義務,為將託運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並    交付予有受領權之人即持有載貨證券之人,故託運人與運送人貨物之交付及    所有權之移轉,則應依載貨證券為斷。本件被上訴人係託運人,與上訴人訂    立運送契約時,有請求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而該載貨證券又無禁止背書移    轉之記載,故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約定,自應將系爭貨物安全運抵目的港,    並交付持有載貨證券之受領權人,惟上訴人竟於未經提示載貨證券之情形下    ,將系爭貨物交付美國芝加哥Division Sales公司,顯有違反兩造間所訂之    運送契約義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海商上字第六號判決可參(原證    二十一)。是綜上所述,被告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    、第六百三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按運送物在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    害賠償原告。
二、第二被告裕基公司部分:
(一)另,亦屬銷售至美國芝加哥Division Sales, Inc.之貨物乙批,交由Sino



Ocean Shipping運送,Sino公司以載貨證券,由第二被告裕基有限公司在台 灣向原告收取費用並交付編號WCHIO410之載貨證券(原證八:載貨證券、原證 九:裕基公司運費表)。該載貨證券迄今仍在原告持有中,但亦同前述貨櫃於 貨到芝加哥後,運送人未收回提單便持貨物由Division Sales,Inc違章領取 ,致原告受有損害,運送人SINO OCEAN SHIPPING應依同一法律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惟該運送人為大陸地區法人,由第二被告在台灣地區依海商法第五 十三條「發給」載貨證券,並向原告收取費用,第二被告乃「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所指以大陸地區法人SINO OCEAN SHIPPING名義 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應依本條後段就運送人SINO OCEAN SHIPPING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如SINO OCEAN SHIPPING非大陸地區法人,而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第二被告亦應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前述載貨證券貨物之目的地價值為 美金參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四角八分,有原證十可稽。爰訴請判令第二被告給 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第二被告裕基公司答辯意旨,對原證八號所示編號WCHI04010、載貨證券,係 由SINO OCEAN SHIPPING簽發及由第二被告在台灣交付予原告元伸貿易公司、 伊曾向原告收取費用各一千元等三節並不爭執,然辯稱伊係受原告委託代原告 處理轉交載貨證券事宜,伊公司並未代SINO OCEAN SHIPPING公司為任何法律 行為。然查:
1、載貨證券之簽發,非僅製作、簽署,尚需「發給」託運人,此觀海商法第五十   三條: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第七十四條: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   應負責。足證載貨證券之「發給」,係法律行為,其內容包括製作、簽署及交   付相對人。第二被告裕基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乃立於交付之地位,自屬「發   給載貨證券」法律行為之一環。
 2、第二被告辯稱系爭三紙載貨證券係原告委託伊處理轉交事宜,原告謹否認之。   且第二被告不否認原證九運費表三紙之真正,表中詳載貨櫃編號、載貨證券號   碼。姑不問每份一千元是運費或載貨證券手續費,第二被告因參與運送人SINO   OCEAN SHIPPING公司發給載貨證券給託運人之行為,而向託運人收取費用,乃   確鑿之事實。該SINO OCEAN SHIPPING公司乃大陸地區法人,第二被告既參與   以SINO OCEAN SHIPPING公司名義發給載貨證券之法律行為,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被告應與運送人SINO OCEAN   SHIPP ING公司對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三)為辯明第二被告發給系爭載貨證券貨物之具體詳細品名、數量、價格,除原呈 之原證十四Division Sales公司系爭載貨證券貨物訂購單、並提出系爭載貨證 券由萬通銀行託收單據(原證二十)為證,說明原告前提出之原證十(參附件 三,此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民事起訴狀附原證十「編號WCHI0410載貨證券所載 貨物之商業發票部分」再加標示)商業發票之系爭貨物品名、數量、價格確係 無誤,並整理製作附表(三)(原證二十一)供 鈞院審酌,並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商業發票(以下簡稱原證十, 並參附件三)之記載均為真



    實,說明如下:如原證十B第一列之貨物係D.S.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下單訂購,DS公司訂單編號為80558,此觀原證十四DS公司訂購單P2可知    :元伸公司貨物編號均為64646,單價均為每個0.33美元,訂購數量為二百    箱,該次出貨200箱,皆與原證十相符。凡此原證十之商業發票與原證十四    之DS公司訂購單細目經一一比對,均無不相符之處。  2、原告已將系爭載貨證券及買賣單據委託銀行至國外交貨目的地之銀行託收貨    款,原證二十萬通銀行託收單據(以下簡稱原證二十)記載之托收金額與原    告主張貨損金額相符。原證二十單據記載之託收金額為美金三一六六二元四    角八分,即原證十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也就是原告主張裕基公司應負貨物    損失之賠償數額。
  3、且觀原證十九載貨證券上「PACKING LIST」貨物明細表之記載,均與原證十    之商業發票記載並無歧異:如原證十九載貨證券之裝載貨物即原證十B商業    發票所載,其中貨物編號64646、DS公司訂單編號80558之貨物,共有二百箱    ,編號一到二百號,此皆與原證十B第一列之記載同。經一一詳細比對即可    得知原告已於載貨證券上為真實之記載,且與原證十之商業發票記載同。  4、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訂購單、銀行託收單據(即原證十、原    證二十、原證二十一,乃DS公司向原告採購運送物及其價格之證明)計算損    害賠償金額,請求第二被告裕基公司賠償美金三一六六二元四角八分,實屬    正當,被告並無再爭執之理由。
三,被告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一百八十  四條之規定,按運送物在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原告。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載貨證券。
  原證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90)雙龍字第0三三號律師函。  原證三:九十年七月十九日(90)雙龍字第0三六號律師函。  原證四:九十年八月六日(90)雙龍字第0三八號律師函。  原證五: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90)雙龍字第0四五號律師函。  原證六:長榮國際公司傳真。
  原證七:發票。
  原證八:載貨證券三紙。
  原證九:裕基公司運費表三紙。
  原證十:載貨證券三紙損害價額表。
  原證十一:長榮載貨證券五紙正反面影本。  原證十二:最高法院判例二則。
  原證十三:編號NCH104014之載貨證券正反面影本一式三份。 原證十四:Division Sales公司系爭載貨證券貨物訂購單。 原證十五:系爭載貨證券貨物開發之統一發票、台中關稅局出口報單。 原證十六:原證七、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整理附表(一)(二)。 原證十七:彰化銀行、萬通銀行託收並繳交匯費單據。 原證十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海商字第九號判決。



原證十九:編號NCH104010之載貨證券正反面影本一式三份。  原證二十:萬通銀行託收編號NCH104010之載貨證券單據。  原證二十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判決影本。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裕基有限公司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A、被告裕基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係被告裕基公司在台依海商法發給載貨証並收取運費云云,完全不實, 謹舉証一一指駁如下:
(一)惟有「運送人」與「船長」始係載貨証券之「發給人」,亦僅其有權發給載貨 証券,此觀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 請求,應發給載貨証券」自明。本件原告所呈原証八號載貨証券上明示託運貨 物係在「中國.寧波」託運,而且載明運送人係「SINOI OCEAN SHIPPING」, 簽發處更載明以係該公司以運送人「AS CARRIER」身份而發給該載貨証券,被 告裕基公司並非簽發人,更無代理該公司簽發該載貨証券,此觀該原証八號自 明。申言之,被告裕基公司從未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完全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要件不符。(二)尤有甚者,原証八號上更顯示託運人係訴外人「KUAN SHENG TRADING CO.LTD 」,原告元伸公司並非託運人,元伸公司事實上無權請求運送人簽發 載貨証券予伊,自更無所謂被告裕基公司代大陸SINOI OCEAN SHIPPING公司 與原告元伸公司為法律行為之可言,原告之主張顯與其自呈文件相矛盾。(三)矧就運送人已製作完成之載貨証券而為交付,並非海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載 貨証券「發給人」,蓋載貨証券發給人係限於運送人或船長,海商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甚明,已詳前述,而且所謂發給載貨証券係指製作簽發之謂,並非指第 三人單純就運送人已製作記載簽署完備之載貨証券交付予人即係載貨証券簽發 人,否則所有送遞載貨証券之郵差、使者乃至居中轉送之押匯銀行,豈不皆係 載貨証券發給人而應依載貨証券負責?原告主張應屬誤解,而且與事實不符。(四)被告裕基公司就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証券而為交付,並非以運送人名義與原告 為法律行為,無代理可言,完全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 條規定要件不符。該交付載貨証券之動作並非「代理」,更非意思表示,不是 「法律行為」,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九四頁即就「法律行為」之定義及其要 件闡釋甚明而指出「法律行為(Rechtsgeschaft)須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 行為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的法律效果,是為 法律行為的特徵。法律行為又稱為狹義的法律上行為,為最常見、且最重要的 法律上行為。」。
二、原告元伸公司自認被告裕基公司僅係受託轉交載貨証券而已,「轉交」並非「簽 發」,不容混為一談,而且轉交僅係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請鈞長明鑒。若 原告主張為可採,則所有快遞公司、郵政單位,豈不皆應負連帶之責?



三、原証九號上更明白記載被告裕基公司所收者僅轉交載貨証券之手續費用,並特別 明示所收者並非「運費」,証據如下:
(一)原証九號上明白顯示所收一千元新台幣並非運費,而載明係「文件費」「DOC (UMENT)」一千元,並非按運費表上「計費數量」「計費單價」而計算所得 之運費,亦非被告裕基公司代SINO OCEAN公司向原告收費,而係原告委託被 告處理轉交提單而付予被告之費用。
(二)所轉交之原証八號載貨証券上白紙黑字載示「運費未付,待向受貨人收取」「 FREIGHT COLLECT」「如約定」「AS ARRANGED」,故被告所收者絕非運費,已 不言自明。
(三)一個四十呎貨櫃自大陸運至美國,豈僅只一千元新台幣之運費?何況裕基公司 又非運送人,豈可能向原告收取運費?
(四)矧原証九號上並未記載被告裕基公司係代運送人收取運費,請鈞長明鑒。縱設 被告裕基公司係代運送人收取運費(假設語氣)亦與原告所指裕基公司代理運 送人與其締訂運送契約,或代理發給載貨証券云云不符,二者性質不同,事實 不同,不可混淆為一,請鈞長明鑒。
四、本件原告並未舉証証明其係合法受貨人,更未証明貨物已交付第三人而滅失,其 肆行主張請求賠償,應無可准許,謹抗辯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SINO公司名義在台為法律行為云云,完全不實,而且系爭 SINO載貨証券上記載託運人並非原告,受貨人亦已指定係第三人亦非原告,而 且係不能轉讓,原告無權受讓系爭載貨証券,其不得依據載貨証券而主張交付 貨物,或損害賠償,彰彰甚明。且該等載貨證實經當庭履勘後亦明證背面無任 何背書,足證原告並取得該載貨證券上之權利。(二)尤有甚者,原告主張貨物已完全滅失云云並無任何証據証明,原告空口主張, 自無率准之理。
(三)原告所呈原証十號第三人KUAN SHENG名義所製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甚且 該原告所呈原証十號私文書上亦記載賣方係KUAN SHENG TRADING CO., LTD公 司,在在顯示原告起訴狀主張完全與其所呈文件自相矛盾外,更適足証明原証 八號三份載貨証券皆非被告裕基公司所簽發。蓋原証八號已明白記載  1、其簽發地係大陸寧波,而裕基公司係設於台灣台北,此已可証明絕非裕基公 司所簽發。
2、託運人係第三人,並且貨物係在大陸寧波託運,並非在台灣託運,此亦足証 明原告元伸公司並非託運人,原告從未將貨物交被告裕基公司運送,被告裕 基公司絕非代理船公司與原告締結運送契約,並代理簽發載貨証券之代理人 ,故原告不論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証券之法律關係,皆無兩岸關係條例第七 十一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裕航公司應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四)系爭運送係CY-CY方式,究竟貨櫃所裝何物,應有命原告舉証証明其明細、數 量、種類之必要,否則即無從計算估定其價值。五、原告就其對裕基公司之請求,更已因準備書二狀中撤回,其嗣後再主張請求,顯 為新訴之追加,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一) 原告在九十年四月廿三日已具狀合法聲明減縮對被告裕基公司之請求為依據



NHI04014號載貨証券給付美金二七、三三0元,即自聲明減縮之時九十一年 四月廿三日起已減縮部分訴訟即生溯及消滅之效力,請鈞長明鑒,至於原告 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又改變主張為依據WCH10410號載貨証券請求裕基公司給 付美金三一、六八二.四八元,其訴訟標的及金額均有變更、增加,被告裕 基公司謹表示不同意,請鈞長鑒察外;原告似應依法補繳裁判費,以符程序 。
(二)原告於準備書二狀中表明,就原證八號之三紙載貨證券,其中「編號WCH10410 ,NCHI04013‧‧該部分擬由冠盛公司另行起訴‧‧‧故‧‧‧請求被告裕基 公司僅就編號NHI04014之載貨證券所載貨物金額即二七、三三○美金部分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準備書二狀第二頁第六行以下),因之,原告顯已具體 聲明撤回編號WCH10410,NCHI04013載貨證券之請求權,而非僅有請求金額之 減縮,今其再於之後之更正狀中表示仍欲對前已撤回請求之WCH10410再為請求 ,其所為顯為訴之追加,彰彰無。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云云,顯然不實,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 廿六日庭訊時已當庭呈遞異議狀,並更再於庭訊中表明異議之旨,原告主張被 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云云,顯然不符。
六、綜上所述,裕基公司並未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已合法取得載貨 證券上之權利,更從未證明貨物有任何毀損滅失之情形,其遽為本件請求,自無 准許之理。
B、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部分
一、原告雖提出原證一號載貨證券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查:(一)系爭原證一號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載貨證券,右上角均已記載「NOT NEGOTIABLE 」(不可轉讓),不可轉讓之載貨證券,他人自無從依受讓載貨證券上之任何 權利。
(二)且縱認本件載貨證券得以轉讓,惟系爭原證一號之五紙載貨證券均為記名式載 貨證券,而「記名式,除將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記入載貨證券外,背書人亦 須在其上簽名或蓋章」,楊仁壽著載貨證券第九五頁闡述甚明,惟原證一號之 五紙載貨證券經原告於九十一、四、廿六當日呈庭當場勘驗可證,均無受貨人 之背書,因之,原告顯未依法定程式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 張系爭載貨證券上之權利,此亦有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判決可 稽。
(三)綜上可證,原告顯無從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亦未依合法背書取得載貨證 券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依載貨證券所有人之身分出面主張本件訴訟,依法自 有未合。
二、本件履行地係在美國,而且雙方不但約明受貨人即係DS公司,更記載不得轉讓提 單,尤其其中EISZ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並非在台灣託運, 亦非台灣簽發提單,目的港係在美國,原告主張適用台灣法律為準據法,顯然有 誤。
三、本件運送契約中,託運人當初即指明受貨人係DIVISION SALES公司,載貨証券上 更約定不得轉讓,職是之故,該DIVISION SALES公司確係受貨人,並無疑義,原



告主張其係以D/P條件交易,故其買受人應先向託收銀行付款贖單始得提貨云云 ,洵有誤會,理由如下:
(一)本件託運人已逕行指示以「DIVISION SALES公司為受貨人」,並非「待指示受 貨人」,故當初美國代理行逕與該DIVISION SALES公司接洽,並非無據。(二)系爭載貨証券上開宗明義約定「除非係約定待指示,不得轉讓」「NOT NEGOT 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而本件受貨欄已逕行載明受貨人「 DIVISION SALES INC」,而無得另行指示之約定,故本件受貨人係DIVISION SALES公司已屬確定,原告又從來不曾指示變更,被告當初乃基於原告之指示 而交貨予DIVISION SALES公司,應無可歸責,蓋被告依法應不得交予第三人。(三)系爭提單不但皆是記名式提單,更特別記載不得背書轉讓,因此僅有該受貨人 DS公司始係受領權利人,而且貨物所有權亦屬該DS公司所有,此觀系爭提單之 記載自明,楊仁壽著載貨証券一書第十八頁就此詳有闡述,而指明:「(三) 記名式載貨証券(straight B/L):在載貨証券受貨人(consignee)欄,記 載特定自然人或法人之姓名或名稱,稱為記名式載貨証券。如在受貨欄不記載 『受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僅記載order(單純指示式),或order of○○○ (記明指示式),或○○○order of(選擇指示式)等,則屬指示式載貨証券 。記名式載貨証券,將受貨人名稱直接記載於載貨証券內,無疑認僅受貨人始 為『受領權利人』,貨物所有權屬該受貨人所有。在一般情形,除(1)貨物 之價錢業已先付,(2)信用狀特別允許,(3)出於輸入國法令的要求等情 形外,不許此類載貨証券的發行。」「至於載貨証券禁止背面之記載,一般均 蓋用『禁止背書』『不得轉讓』或Non negotiable等印戳,稱此種載貨証券為 Non negotiable B/L。」。本件DS公司係唯一有權受領貨物權人,被告長榮公 司交貨予伊,並無過失,楊仁壽同一著作中第十九頁亦特別指明「縱不將載貨 証券交還,運送人交付貨物與否仍難謂無斟酌之權」,足供証明被告長榮海運 公司確無可歸責。
(四)被告長榮公司更已提出美國法院就相同案件判決運送人不必負賠償責任之案例 。
四、本件原告有虛報貨物之嫌,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不負賠償責 任:
(一)原告所呈載貨証券上明白記載運送方式係「FCL-FCL」,而且更特別註明「託 運人自裝自計,告稱內裝二0四二箱一般商品(廚房用品)」(SIPPER'S COAP&COUNT SAID TO CONTAIN 2040 CARTONS GENERAL MERCHANDISE)( KITCHEN WARES),申言之,貨櫃內真正實際所裝何物,載貨証券上記載託運 人僅極籠統告稱是「廚房用具」,究竟係何物,因為係FCL/FCL託運方式,被 告無從知悉,因此應有命原告舉証証明之必要,蓋所謂「一般商品廚房用具」 ,係極其含混之用語,無法確定其種類、型式、品質、數量,原告要求賠償, 自應命原告先就此負舉証証明之責。
(二)原告提出其自已製作之私文書所謂發票為証,惟該發票所記載,顯然不實,不 可為憑,蓋原証七號所製發票並非已據以報稅之「統一發票」,而係原告一己 製作之私文書,不但其上所載貨物明細已與載貨証券上所載不符,更無任何憑



証可証明該發票上所載之單價、數量、貨品品名係屬確實無誤,被告否認其真 正,自屬合理正當。
(三)載貨証券記載貨物係廚房用具,但發票上卻記載係DOG ROPE COLLAR PLASTIC 」云云,互不相符,自不可率憑,應有命原告舉証証明貨櫃所裝究竟係何物, 及其具体數量、品質,原証七號原告所呈其所自製之私文書,確不實在,不可 憑採。
(四)更何況由原告所提出之所有載貨証券、發票皆乾乾淨淨,毫無銀行託收之痕跡 ,更可証明原告主張其係以D\P條件轉售其國外客戶云云,應係不實,被告更 進一步斷定原証七號發票所載確不實在,蓋若係D\P交易,賣方應在貨物一上 船後必將載貨証券、發票等文件立即透過銀行送交買方,使買方於貨到時得提 貨,而且受貨人欄必定記載待銀行指定「TO ORDER OF某某BANK」,惟查本件 由原告所告載貨証券及發票卻顯示受貨人即直接指定DIVISION SALES公司,在 在証明原告主張不實,原告所呈原証七號發票所載確不實在。(五)矧其中EISZ000000000000號載貨証券係大陸託運,大陸簽發之提 單與台灣完全無涉,原告所呈發票係KUAN SHENG TRADING公司名義簽發,該公 司與此交易有何牽連?原告謂其係賣方,為何發票卻係記載KUAN SHENG公司係 賣方?顯然發票與載貨証券記載又有矛盾。故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自屬 合理。
(六)原告自稱其係依法製作發票,不容否認云云,亦非可採,蓋縱使營業稅法有規 定製作不實發票應受處罰,亦不足遽行認斷原告所擅自製作之發票,即屬真實 無訛,原告仍應舉証証明其私製之原証七號內容之真正。原告既提出契約,亦 提出採購憑証,自可証明原証七號發票並不真實,不足憑採。(七)原告又謂原証十四號係其訂單,惟查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此觀原証十四號 整套文件中一部格式顯示竟係DS公司賣給他人之單據,無任何向原告下訂之 記載,並非訂單,應無疑義。另外一部分則不但無向原告下訂之記載,而且左 上角更記載係「SOVEREING」,似係向他家公司之通知,而且其中各項之意義 亦皆未明,自不足資為DS公司向原告下訂之証明,請鈞長鑒酌。(八)原告謂其所呈載貨証券上所載貨物明細與所呈商業發票相符,可証明為真實云 云,並不可採。蓋:(1)載貨証券上並無貨物明細,而僅含糊記載一般商品 (廚房用具),此觀原証十九號自明。(2)而且載貨証券上已載明係託運人 自裝自計,據告稱一三二一箱,運送人根本不知貨櫃內所裝何物?又究竟裝多 少貨,故原証十九號記載並無可証明貨物確實內容。(3)至於商業發票則係 KUAN SHENG公司發票,該公司既非託運人,又非賣方,其所製作銷售貨物明細 ,自係無中生有,應不可採,何況亦無任何DS公司下給KUAN SHENG公司之訂 單,該公司憑何開發票?其所開發票自無可憑信。又其發票係貨物上船後所製 作,該公司又在大陸,如何知悉所裝何物?故其發票自不足証明實際貨物內容 。
五、原告顯然有過失,不可歸責被告,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訴狀第一段自載「按正常國際貿易提貨程序,原告將所收執之載貨証券 及買賣單據委託銀行至國外交貨地點之銀行託收貨款,買受人應先向當地託收



銀付款贖單(即支付買賣價款、取得載貨証券),再持此載貨証券向運送領取 貨物」云云,完全與原告所呈載貨証券所示完全未交付交貨地銀行之情形正相 矛盾。蓋原告自稱其應將載貨証券送至目的港託收銀行託收,買受人始可得贖 單;然事實上原告卻未曾將載貨証券送至目的港,買受人當然無從贖單,原告 無法舉証証明其係將提單、發票等單據交予那一家交貨地銀行託收,並竟然連 銀行名稱皆無法交待,適可反証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確屬虛偽。(二)原告謂其係以D/P方式將貨賣予DS公司云云,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何況原告從 未曾通知被告其係以D/P方式與DS公司交易,被告無從得悉,自無可歸責,原 告又指示DS公司係受貨人,提單不可轉讓,被告縱遵其指示將貨物交付DS公司 ,亦無可歸責。
六、 原告自稱其係以FOB條件賣予DS公司,故目地價格應係另加運費及保險費如係目 的地價格云云,並不實在,亦不可採:
(一)原告謂其係以FOB條件賣予DS公司云云並無提出任何憑據為証,已不可採。(二)矧貿易採購並不必然穩賺不賠,輸出價格並不當然高於目旳港價格,最高法院 就此一而再,再而三著有前例指示甚詳而闡明。七、原告既主張其與DS公司締有國貿契約,其自應持有契約,被告前於答辯二狀中已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二條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其與DS公司之買賣契約與及其 九十年九月銷貨帳簿,其向國內廠商採購其所輸出貨物之國內供應商所開予原告 之發票,該等契約帳簿及發票當可証明原告究竟是否有無與DS公司締約,是否確 有該未收帳款,又其實際所輸出貨物為何?價值多少?前揭文書係屬原告若與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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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伸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