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
債 務 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重整
乙○○重整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七十八之四號
戊○○重整
寄台北市○○區○○路六段十五巷十五號六樓
己○○重整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六樓
呂東英重整
住
丁○○重整
住台北市○○街九巷十一號三樓
代 理 人 康文彥律師
盧柏岑律師
羅詩敏律師
檢 查 人 鄧泗堂會計師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九樓
複代 理人 蕭翠慧會計師 住同右
債 權 人 ⑩甲○○ ○○
設HS
Ban
法定代理人 丙○○○○○
住HS
Ban
代 理 人 吳素華律師
莊立群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素華律師
右債務人與債權人因重整債權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債權人甲○○ ○○○○○○○○ ○○○ ○○○○○○○○ ○○○○○○g Corporation Limited之重整債權金額
為美金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六點六五元。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
,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本院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理由第貳大段第四項,命債權
人於三十日內就重整債權之爭議表示意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請債權
人提前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向本院陳報爭議。本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就爭議債權裁定;惟其中有關債權人甲○○ ○○○○○○○○ ○○○ ○○○○○○○○ ○○○○○○g
Corporation Limited(無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43)重整債權金額因資料不足,
尚未認定(見裁定理由第肆段)。
二、債務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
㈠⑴審視甲○○ ○○○○○○○○ ○○○ ○○○○○○○○ ○○○○○○g Corporation Limited補充提出之
文件,中強公司確曾保證泰強公司對該銀行之債務。
⑵甲○○ ○○○○○○○○ ○○○ ○○○○○○○○ ○○○○○○g Corporation Limited同意基於債權平
等原則處理其債權,其向泰強公司及/或中強公司求償所受清償之程度,與其
他台灣無擔保債權銀行之地位相同。
⑶甲○○ ○○○○○○○○ ○○○ ○○○○○○○○ ○○○○○○g Corporation Limited同意鈞院裁定理
由闡明之見解,亦即聲請重整至准予重整期間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不列入重整
債權。
㈡經甲○○ ○○○○○○○○ ○○○ ○○○○○○○○ ○○○○○○g Corporation Limited與重整公司計算
,雙方同意甲○○ ○○○○○○○○ ○○○ ○○○○○○○○ ○○○○○○g Corporation Limited應列入
重整債權之金額為美金3,880,876.65元。爰狀請鈞院鑒察,儘速將甲○○ ○○○○○○○○
○○○ ○○○○○○○○ ○○○○○○g Corporation Limited所申報之債權,在美金
3,880,876.65元範圍內,列入重整債權,以便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關係人會
議表決作業。並提出該債權人同意書一份為證。
三、甲○○ ○○○○○○○○ ○○○ ○○○○○○○○ ○○○○○○g Corporation Limited代理人吳素華律師
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確認右述協議金額。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