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35號
TPEV,95,北簡,535,200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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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首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長泰莊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原告訂購SATIN內裡布
料乙批(下稱布料),約定總價金美金19,291.80元,94 年
6月16日給付定金美金5706.3元,依約交貨後,被告竟以伊
出口之成衣未通過WAL-MART測試標準為由扣款美金4,420元
,惟原告係出售成衣裡布,被告無由以成衣未通過測試標準
扣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3,650元(美金4,420元以32.5元匯率換算
)。
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布料需通過香港CONSUMER TEST LABORA
TORIES﹝FAR EAST﹞LTD.(下稱CTL公證行)WAL-MART測試
,惟原告於94年8月20日被告出口成衣後始提出公證報告,
且未通過測試標準,致被告遭訂貨人索賠(每件成衣0.1美
元),被告並旋即通知原告,因原告認為索賠金額過高,被
告再與訂貨人協商,終達成由訂貨人負擔3分之1賠償金額之
協議,被告遂於94年10月27日對帳電子郵件中說明本件餘款
為美金8,665.20元(即扣索賠美金4,420元),原告復於同
日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匯款美金8,665.20元,被告既依指示
匯款,即未積欠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被告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乙批,約定 總價金美金19,291.80元,94年6月16日給付定金美金5706.3 元,被告於94年8月20日出口第一批布料,原告則於94年8月 23日提出兩造約定之香港CTL公證行WAL-MART測試報告,惟 未達標準,嗣被告以系爭布料有瑕疵,已遭訂貨人扣款美金 4,420元之理由,自動扣減本件價金,僅給付原告美金8665. 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主料訂購單、測試報告



及電子郵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經查:
㈠系爭布料應通過香港CTL公證行WAL-MART測試,惟原告第一 次送交香港CTL公證行測試之結果未達標準,已如前述,且 有94年8月23日之測試報告為憑(即答辯狀附件四),稽此 堪認原告交付之布料未達約定之品質,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 布料存有瑕疵等語,尚非無憑。雖原告接續陳稱被告表示不 用再測試,原告仍自行送請測試,已通過標準云云,並提出 Inertek Labtest TEST REPORT(下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測 試報告,附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然原告不否認 此檢驗公司非兩造約定之檢測單位,被告復稱未曾見過此份 測試報告,則縱使被告拒絕送請香港CTL公證行重行測試之 要求,又即使原告通過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之測試,於被告同 意另送其他機關測試之前提下,被告不受全國公證檢驗公司 測試結果之拘束,故難憑原告另提之測試報告即推翻香港CT L公證行之測試結果。
㈡原告另稱被告生產之成衣尺寸不合乃未通過測試之原因,核 與系爭布料無關云云。但觀諸被告所提訂貨人來文之電子郵 件:「Also pls reconfirm the fob deductionof 10cents per piece to the bulk fabric problem. Buyer was upse t.:」,尺寸問題顯非訂購人指摘之內容。又對照香港CTL 公證行測試報告,除裡布部分不合格,成衣及表布部分均達 標準(見答辯狀附件二、三),益明訂貨人針對裡布瑕疵而 為扣款之請求。是以,不論被告生產之成衣有無尺寸不合情 事,仍無礙於系爭布料有瑕疵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布料存有瑕疵,堪予信實。五、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 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經 查:本件成衣之訂貨人已向被告為布料存有瑕疵扣款請求, 被告嗣與訂貨人協商,有前開電子郵件為憑,被告於對訂貨 人請款之金額中扣除美金4,420元,復有被告提出之DEBIT NOTE可參(附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被告依之對 原告扣款美金4,420元,於法非謂無據。雖原告主張訂貨人 未對被告扣款,另提其與訂貨人聯繫之電子郵件,但被告陳 稱不知電子郵件之寄件人,該電子郵件是否真正,非無疑義 。又與訂貨人直接交易者乃被告,訂貨人隨意將此交易情形 告知第三人,恐悖於商業保守交易秘密之習慣,故難依此電



子郵件即採認原告所為系爭布料無瑕疵之主張,被告因物之 瑕疵擔保而減少價金美金4,420元,洵屬正當,自無給付此 部分價金義務,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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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泰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