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原名張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02 元,其中79,167元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5月17日為止,消費簽帳共計171,2 02元未給付,其中79,167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4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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