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國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李錫津
訴訟代理人 洪哲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游金談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 三三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十六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游金談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 之,游金談過世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由原告使用而未嘗中斷。惟被告辦理台北 市內湖區潭美國民小學擴建工程用地為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時,將建物補償費發 放對象誤為訴外人呂圳及王紅蟳,致令誤載之呂圳及王紅蟳之家屬不敢前往領取 ,而真正權利人原告卻遲遲無法領取應得補償費等款項,且又需面臨系爭建物遭 強制拆除,嚴重影響原告合法之權益,被告徵收作業顯有重大疏失。原告得知被 告上開嚴重影響權益之情事後即不斷異議奔走,惟在被告未作成對原告之補償前 ,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非法強行拆除系爭建物,且為將系爭建物內之機器等 物品妥為處置,致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等物品毀損或滅失。系爭建物約 一百三十九坪,當時市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千 五百零二萬元,另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家用品之損失共計三百七十 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立,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 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需地機關,也是本件執行拆除之承辦機關,被告依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之稅籍資料辦理徵收,徵收瑕疵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程 序雖有欠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誤列,但被告已公告提存,徵收已完竣,依法 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當得拆除。依原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計算表之記載,系爭建物所得領取之全部補償費共計 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被告將限期拆除遷移費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 扣除,以錯誤之呂圳及王紅蟳為提存物受取人各提存七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 被告於更正提存時,適土地徵收條例已施行,故被告改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將上開補償費一百四十萬零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存入補償專戶。因遭潭美國民小 學擴建工程用地被徵收土地、建物之居民陳情補償費偏低,故依調整後之新標準 ,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均有提高,依新補償標準,系爭建物共可領得補 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四百六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原告已於拆除系爭建物完
竣後立據領取新舊補償差額三百一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原告同意被告依行政 徵收補償之認諾而領取,不得再行主張損害賠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在 拆除系爭建物前就知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要拆除,如行政處分有瑕疵,被告主 張抵銷,也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游金談於六十一年間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三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新明路三十六號建物,系爭三十六號建物之房屋稅向由游金 談繳納,嗣游金談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原告分得系爭二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三六號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七十八年房屋稅繳款書、八十八年五月統一補 發繳款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 ,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 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 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 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 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 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 ,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 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 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 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辦理台北市內湖區潭美國民小學擴建工程用地為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時,因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檢送之拆遷戶所有權名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誤載為 訴外人呂圳及王紅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據此錯誤名冊繕造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 清冊,並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公告徵收,通知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呂圳及王紅蟳 領取補償費,在其等未領取後提存補償金共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在案( 本院七十八年存字第四八八九號、四八九○號提存卷宗),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表 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詎被告在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發給補償費前 ,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拆除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
之建物補償清冊、校地徵收建物拆除第二次說明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徵收補償作業會勘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建物之徵收自不因已就錯誤之對象(呂圳及王紅蟳)辦理提存而合法, 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 發給完竣時才終止,被告在完成合法徵收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拆除系爭建物 ,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任。被告所辯其已公告、提存,徵收即已完竣,依法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當得拆除云云,顯不足採。且查,被告自承其係需地機關,系爭建物之徵收補 償費係由被告編列預算支付,及執行拆除之承辦機關係被告,賠償義務機關為被 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應屬有 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於下: ㈠建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建物一百三十九坪以每坪市價十八萬元計算,共受有二千五 百零二萬元之建物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嗣又主張依 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出售時每坪建物價格約六萬零一百三十二元計 算系爭房屋之賠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製作之台北 市議會第八屆大會提供議員之參考資料一份為證,然系爭建物為磚造,地點、建 材與上開國宅不同,故兩者之價格未必相等,惟縱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價格計算之 結果,系爭建物之價格八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60132×139=0000000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建物係六十一年間建造,為磚造之 二層樓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詳列系爭建物構造、七十七年六月間製表 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計算表一份在卷可 考,則至生損害時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拆除時為二十五年餘,而磚構造房屋之 耐用年數為二十五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為百分之四,則系爭建物之折舊額為 八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0000000÷ (25+1) =3214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04×年數即 (0000000-000000) ×0.04×25=0000000〕,扣除折舊後,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拆除當日之價值為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之損失在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之範圍內,堪可採信,原告請求超過之部分 ,洵無足採。
㈡系爭建物內如附表示機器設備、家用品等物品毀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被告拆除系爭號建物致原告所有置放於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 設備、家用品等物品毀損,受有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損害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固據原告提出原證九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影本數禎為證,惟查,上開 照片影本模糊未能顯示現場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一號照 片上雖有銑床、鋸車、捲布機、鑽床,但原告自承該照片為八十一、八十二年間 所拍攝,與拆除時已相隔五、六年之久,均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拆除時
確係置放在系爭三十六號建物內。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游儀到庭證稱:機器放 在隔壁三十四號建物內,家用品放在系爭三十六號建物內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拆除系爭三十六號建物而 受有如附表所示機器毀損之損害云云,即不足採。至於證人沈興、朱榮富之證詞 與原告所述亦有不符,且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放置在系爭三十六號建 物內(參見同日筆錄),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僅為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五 元。然查,系爭建物拆除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補行公告 徵收補償更正清冊,將系爭三六號建物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游金談, 原告嗣已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領取徵收拆除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三百一十三萬六千 一百零三元;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七年間以提存對象錯誤為由向提存所領 回本院七十八年存字第四八八九號、四八九○號提存金額共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 七十四元後,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將上開補償金加上利息共計 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存入應受補償人游金談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領據兼切結書、被告提出之國庫機關專 戶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存字第四八八九號、四八九 ○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足見原告已領得及其隨時可在上揭專戶領取之補償費超 過四百五十萬元,此金額已遠超過原告因徵收作業補償名冊錯誤未更正前即拆除 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而不得再請求賠償。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