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參 加 人 樊台隆 丙○○ 丙○○即樊明新 樊台平即樊台萍 受訴訟人 樊台煌即樊明新 樊台源即樊明新 樊競男即樊明新 樊奇男即樊明新 右五人送達代收人丙○○ 住台北 樊台聖即樊明新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六○○巷八三弄三號六樓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第二十三法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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