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三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辛○○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 其所犯竊盜案件,合併應執行十二年二月,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仍不思悔改,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持「黃玉寶」之身分證影本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請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並於申請書上偽簽黃玉寶之簽 名,致生損害於黃玉寶及和信電信公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復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三 三號,向己○○佯稱欲訂購行動電話三支,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 ,己○○不疑有詐,依其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某處交貨後,辛○○假借 上樓拿錢付款趁機逃逸。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六二七號,自稱 為「王燕龍」,向甲○○詐稱欲訂購三支行動電話,共計六萬三千五百元,甲○ ○將之送至台北市○○○路○段二0二號前,由張偉翔代收後假借上樓取款一去 不回。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二0二號前,以同樣手法,向 丙○○詐騙行動電話二支,佯稱上樓取款一去不回,共計詐得三萬三千元。得手 後,將行動電話轉售圖利。辛○○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連續三次在台北市○○路、東興路口等 處,自稱為「林元茂」向戊○○遊說將介紹中華工程公司新店國宅等處之水電工 程讓其承包為由,向戊○○詐騙圖說費四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又於 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0六號前,以同樣手法 自稱為「陳元茂」欲向乙○○訂購汽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並於合約書上偽簽 陳元茂之名,欲向乙○○詐騙汽車,嗣因辛○○遲未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乙 ○○生疑未將汽車交付,因而不遂。辛○○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中名營造有限公司業務員庚○○佯稱有交通部台 中交流道工程圖,要交中名公司承造,需押圖費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要其匯入 台北一信松山分社丁○○帳戶內,又於同年月十三日,續向該公司詐稱另欲介紹 二件工程與該公司承包(景美水利站及辰美橋新建工程),需再交二萬元,約定 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一六八號「仙蹤林泡沫紅茶店」 交付,因辛○○所傳真之身分證影本經塗改,庚○○因而生疑,報警查獲而未遂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甲○○訴由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辛○○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相關偵字案號: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 六二號)部分,因本件已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理,應由公訴人另 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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