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160號
TPDM,91,訴緝,160,200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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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合約書(壹式貳份)、收據(貳紙)及字據(壹紙)內偽造之「潘國賢」簽名計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約書(壹式貳份)、收據(貳紙)及字據(壹紙)內偽造之「潘國賢」簽名計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基檢順正緝字第○○○一一○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基院廷刑信緝字第○○○○八六號發佈通緝在案。於 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因與甲○○、簡萬貴二人,合夥共同投資經營冷凍漁產品之 進口銷售,為避免因真正身份曝光遭受不測,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冒用潘國賢之名義,在簡萬貴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三○巷五弄八號四樓住 處,與甲○○(兼簡萬貴之代表人)簽訂合約書(其上有潘國賢簽名一枚,一式 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合夥契約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潘國賢、甲○○及簡萬 貴,約定共同出資,並由乙○○負保管資金及自越南採購漁貨轉運台灣之義務, 甲○○、簡萬貴二人則在台灣負責進口漁貨之銷售業務,乙○○之妻丙○○○( 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駁 回上訴確定)亦參與協助甲○○、簡萬貴二人在台之經營與販賣,為避免合夥財 產收支不清,雙方約定關於販賣漁貨所得款項,均需在雙方同意之前提下,以共 同在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戶名:方蔡玉美)存取,至於利益分配 則由在台之丙○○○代表乙○○處理。乙○○、丙○○○夫妻二人均為執行上開 合夥業務之人,乙○○先後經由其妻丙○○○收受甲○○、簡萬貴因投資購買漁 貨所交付之資金折合新台幣(下同)約二百七十萬元,連同其所提供之資金,湊 足美金十二萬元作為合夥財產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三日,先後二次冒用潘國賢名義,將其所偽造用以證明前後收得美金八萬元、美 金四萬元購貨股金之收據二紙(其上各有潘國賢簽名一枚)交予甲○○而行使之 ,亦足以生損害於潘國賢、甲○○及簡萬貴。又乙○○、丙○○○夫妻均明知上 開股金,有約二百七十萬元係甲○○、簡萬貴為投資採購漁貨而提供之資金,非 依合夥契約約定之本旨,不得擅自挪為私用,因乙○○本身在越南經營之漁產事 業發生虧損,拖欠漁貨廠商欠款待償,渠等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所持有合夥財產之部分款項擅自用以清償個人欠款 ,剩餘款項固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二日、三日、五日,自越南購買漁貨



分批轉運至台灣交由丙○○○前往漁貨市場販賣,然丙○○○在販售後仍拒不將 販售所得存入上開雙方共同設立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反逕多次將販賣所 得及應分予合夥人甲○○、簡萬貴之利潤計三十萬元,全數匯至乙○○設於越南 之帳戶,而共同侵占因執行合夥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其後,甲○○及簡萬貴發覺 有異,乙○○自知無法隱瞞,為對自己行為有所交代,又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冒用潘國賢名義,偽造自承挪用資金 、利潤及如何償還款項之字據一紙,交予甲○○而為行使,令潘國賢因之有受追 償之虞,亦足以生損害於潘國賢、甲○○及簡萬貴。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 (問:偵卷證八所載內容何意思?《提示》)當時我們每人各出部分之資金,有 甲○○、簡萬貴和我共三人,我們本來要成立公司,後來因方先生只負責資金調 度,我在越南負責採購漁貨,所以沒有成立公司之必要。我與甲○○二人合作的 部分在於冷凍海產的生意,我個人部分有自己經營空運海產類的生意,後來因受 大陸走私漁貨影響,造成我個人在空運海產的生意部分拍賣所得不及成本的一半 ,當時我個人虧損累計約約新台幣四百萬元,本想與方、簡二人共同經營冷凍海 產生意彌補一些虧損,又因我遭通緝不能回臺灣,長期停留越南,當時我個人生 意在越南已經積欠貨主相當多的錢,所以方、簡二人之資金匯給我之後,我拿去 先償還個人積欠貨主的款項,但貨主不願讓我賒欠我所需要的冷凍海產的貨物, 後來因無法取得冷凍海產的貨物,所以和方先生講好先就我所空運進來的海產當 作合夥的生意,等賣掉取得現金再拿現金由我從越南購買冷凍海產的漁貨。(問 :為何證八之切結書提到你因個人資金調度不當,而將股東之股金、售貨利潤所 得先行支用?)因我個人所從事的空運海產魚貨積欠貨主約美金六、七萬元,不 先清償欠款無法重新取得魚貨,所以只好先把方、簡二人所匯到越南的款項拿去 清償我所積欠的債務。‧‧‧(問:是否承認侵占方、簡二人交給你購買魚貨之 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潤三十萬元?)承認。(問:如何收到二百七十萬元?)都是 由甲○○、簡萬貴他們到銀行匯美金到越南我所使用潘國賢名義的帳戶。(問: 合約書在何處所簽?《提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在簡萬貴南港路三段一三○巷 五弄八號四樓家裡簽的。(問:卷附證六收據在何處所簽,交給何人?《提示》 )美金四萬元的收據在越南寫的,交給甲○○的;而美金八萬元收據在農民銀行 松山分行所寫,也是交給甲○○」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告訴狀(見偵查卷第一、二頁) 及本院調查中指訴:「(問:告訴人有何意見?)我們依被告意思匯錢給他,但 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魚貨,即使是空運回台的魚貨出售後,價款也是匯到被告太 太帳戶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簡萬貴之女 簡嘉瑩於偵查中結證陪同丙○○○前往漁市場販售漁產等情節(見偵查卷第三十 八、三十九頁)大致相符。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



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 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 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 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 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調查 中已自承確曾因合夥事業,而收受告訴人與丁○○提供之資金,而同案被告丙○ ○○復承認:其與告訴人、被告乙○○等人有一起到中國農民銀行開戶,做為合 夥時之共同帳戶,且有應告訴人之要求,協助販賣上開漁貨等情,且於本院調查 時自承:「(問:為何錢沒匯到農民銀行?)乙○○交代他回來再處理」、「貨 到第二、三天,大家把錢匯到越南」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刑事卷第三十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以八十六年度十二月五日八六農 和會字第二○八號簡便行文表函送本院之匯款單據影本三十二紙,足證同案被告 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曾分三十二次電匯合計 美金十四萬四千元之款項至被告以潘國賢名義設於越南之帳戶。足見被告與其妻 丙○○○均係因執行合夥事業而持有合夥財產之人。又觀之偵查卷附被告乙○○ 、丙○○○二人於案發後,因自覺理虧,而共同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立下之切結 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乙○○盧碧珠簡萬貴及甲○○共同投資經營冷陳產品 (漁獲、肉類及有關產品),由立切結書人共同負責經營,惟立切結書人未經股 東之同意,擅自挪用股東之股金及售貨利潤所得共計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潤 分配三十萬元私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益堪認被告、其妻丙 ○○○及告訴人、簡萬貴間之合夥關係之事實。被告乙○○不僅先後多次侵吞告 訴人甲○○及簡萬貴二人之投資款項,自越南購買部分漁貨分批轉運至台灣交由 其妻即同案被告丙○○○持往漁貨市場販賣後,復未依約將售貨所得存入共同帳 戶,指示其妻丙○○○將販賣漁貨所得及應分配與告訴人之利潤三十萬元,悉數 匯入被告乙○○設於越南之帳戶,所為顯屬對於合夥財產之不法處分,被告與其 妻丙○○○易持有為所有而共同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昭然若揭。此外,並有信 函四封、合約書一紙、字據一紙、進貨明細表四紙、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切結書 一紙(以上均為影本)(見偵查卷第五至二十三頁)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四八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等件 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簡萬貴等人合夥經營漁產進口事業,並由同案被告丙○ ○○負責協助在台販售及存取款項、分配利潤,性質上被告與丙○○○二人自屬 因合夥事業而持有與告訴人甲○○及簡萬貴二人所共同出資用以購買漁貨資金( 包含甲○○、丁○○出資二百七十萬元,合計美金十二萬元)及利潤之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 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與其妻丙○○○二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關行使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及字 據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合約



書(一式二份)、收據(二紙)及字據(一紙)內偽造潘國賢署押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經通緝到 案後,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於訴訟中與被害人甲○○、簡萬貴達成民事和 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附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可按,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公訴人對於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固稱妥適,然就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衡其情節、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 徒刑八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卷附合約書(一式二份)、收據(二紙)及字據(一紙)內之「潘國賢」簽 名計五枚,被告自承為其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就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然如前所述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 為事實之擴張,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被告以潘國賢名義所製作之私人 書信,性質上並非基於法律關係而製作之文書,與刑法中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 文書,容屬有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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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