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原名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 27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復又於94年7月13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Ready Cash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之信用額度內 循環使用,契約期間自簽訂時起為期1年,如屆時契約期滿 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 約1年,利息依年息1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 期清償者,除按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外,得另按未繳清餘額計 算逾期滯納金。惟截至94年10月16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7,247元迄未按 期給付,且迄至94年7月21日為止,被告仍尚積欠現金卡帳 款共47,4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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