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303號
TPEV,95,北簡,2303,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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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玉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 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3年4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4年,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 人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86, 040元,現僅先就其中300,000元部分為請求,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明細表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外人世緯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 部到期,而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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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