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81號
TPDM,91,訴,881,2002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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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五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八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 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改判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強制工作三年,經入監服刑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於出監後,猶不知以自己勞力謀生,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以維生之常業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及沅 陵街口之城中市場,趁該市場內人潮擁擠無暇注意身邊財物之際,徒手竊取 丁○○所有背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丙○○即步行至同市○○街 ○段十六巷三號前,將前揭所竊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取出, 將皮包內信用卡等物丟棄至水溝中,再步行至同市○○街○段十一號前,將 前揭所竊得之皮包塞入高壓電箱之縫隙內,適為路人陳文盛目擊,並報警查 獲。
(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六六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趁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 ○○所有背包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店員許麗 芳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四十 五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內,趁己○○購物未經注意時,徒手竊 取己○○所有背包內之SONY品牌銀色行動電話一只得手,為太平洋SO GO百貨公司警衛董煥成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四)、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分左右,在花蓮市○○街綜合市場內, 見甲○○皮包拉鍊未關妥,即徒手竊取甲○○側背皮包內之紅色小皮包,甫 著手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當場埋伏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劉永鑫發現並 逮捕之。
(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 ○巷內之黃昏市場,趁乙○○挑選衣服無暇注意身邊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其 所有背包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得手後逃逸,經乙○○發現呼救,路人簡 子評見狀協助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 ○○、己○○、乙○○、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亦有證人陳文盛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目擊被告在武昌街、重慶南路口之城中市場地攤前,佯裝購物而趁機竊取 被害人丁○○皮包內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後逃逸等情;證人許麗芳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稱目擊被告趁被害人戊○○於臺北市○○○路○段六十六號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二樓購物時,將左手伸入被害人戊○○之皮包內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 等情;證人董煥成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在臺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太平洋 SOGO百貨公司內偷竊被害人己○○皮包內手機一只,並當場抓住被告,在被 告身上查獲該手機等情;證人劉永鑫於偵查中證稱目擊被告在花蓮市○○街綜合 市場內,伸手至告訴人甲○○側背之皮包內,尚未得手之際,即上前逮捕被告等 情與證人簡子評於警訊中證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O巷內之黃昏市場,協 助被害人乙○○追捕竊取其皮包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嫌犯,經當場指認即為被 告等情可稽,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六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上開竊盜 犯行。次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目前負債缺錢,我背負我先生的債 ,我為了錢,我生活很困難。我先生已經過世,我又沒有兒子,我目前住在倉庫 裡面。」、「(問:目前有沒有工作?)我在早餐店工作,是在板橋市○○路附 近,我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去工作的。」、「(問:目前有何技能?)我只有 打零工,幫餐廳洗菜,沒有固定工作。」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 判筆錄第五頁),堪認被告並無固定收入,行竊之目的係為生活所需,其有以竊 盜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灼然俱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 判例),本件被告平日無固定職業,反覆實施如事實欄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並恃以維生,其常業竊盜之犯行,至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因與本件被告竊盜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罪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四二六號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工作三年,經入監服刑至九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 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並恃此為生,雖取得之 財物不多,惟已損及他人財產管理之安全性,又被告前經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後



仍不改其惡習,顯見其自律不足,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所為之求刑及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稱允當,本院依此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併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 定,令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丙○○竊取丁○○之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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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身分證一張 │02│太平洋記帳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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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 │04│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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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中國商銀信用卡一張 │06│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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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08│郵局提款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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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10│臺北銀行金融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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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好士多會員卡一張 │12│特力屋出入証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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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萬客隆會員卡一張 │14│新臺幣三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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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黑色皮夾一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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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丙○○竊取戊○○之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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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身分證一張 │02│太平洋記帳卡一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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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衣蝶風行卡一張 │04│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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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新光三越信用卡一張 │06│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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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08│卡其色皮夾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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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丙○○竊取乙○○之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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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身分證一張 │02│健保卡四張(被保險人分別為駱志│
│ │ │ │昕、駱志豪、駱志昱、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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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新臺幣二千元 │04│皮夾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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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