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順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479-CE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丙○○
為伊向原告分期付款賣賣營業小客車(廠牌:中華,出廠年
份:2003,引擎號碼:4G00000000,排氣量:1584CC)之連
帶保證人,兩造除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另於93年2月23
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分稱買賣契約、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479-CE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乙○○
營業使用,被告乙○○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管理費、各項
稅費及按期接受車輛檢查,被告丙○○則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迄94年10月止計積欠管理費、燃
料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13,530元,爰
依買賣契約及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以代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及收據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兼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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