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12號
TPDM,91,訴,812,20021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
        丙○○ 男 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丙○○分別係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 司)、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 Bee gees-A Video Biography Volume 1」、「Bee gees-A Video Biogr aphy Volume 2」等唱片,均係荷蘭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環球國際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及明知「Polydor」商標,係德商.德國留聲機公司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註冊號數第五二八0三七號),專 用於唱片、錄音帶、匣式錄音帶、雷射唱片、光碟等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限內,未經該公司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唱片類商品,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常業犯意,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接受新加坡MUVICOM (PRIVATE )LIMITED 公司(下稱MUVICOM公司) 及沙鷗公司之訂單,非法重製上開影音光碟VCD共一萬片,並將「Polydor」 商標圖案使用於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及外包裝上,交予MUVICOM公司及沙鷗公司 販售圖利。嗣因台灣環球國際唱片公司(下稱台灣環球公司)員工於九十年七月 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八六巷二三號沙鷗公司,購得「Bee gees-A Vi- deo Biography Volume 1」、「Bee gees-A V ideo Biography Volume 2」等 影音光碟,依光碟上之來源識別碼查知製造人係友元公司,為警持搜索票在友元 公司扣得上開光碟二片、母版二片、網版二片,方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



商標法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扣案之光碟、告訴人庭呈之原版唱片及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資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行,丁○○辯 稱:客戶提供文件相當充分,伊已盡查明之責,訂單價格亦合乎市價;況友元公 司音樂產品部分僅佔一小部份,公司對版權問題很重視,曾提出要求政府機關能 對國、內外客戶所下訂單能夠認證其權利,迄今仍無單位認證,商標部分亦為客 戶委託製造,並非自己設計印刷等語。丙○○辯以新加坡公司所出版CD之前均 由臺灣滾石公司代理,遂認該公司為一合法正當公司,且此行業客戶不會給予詳 細著作權利來源,廠商只開授權證明,以示著作權等權利來源沒有問題。本件V CD印刷係新加坡公司印刷完成後直接進口,裸片為新加坡公司下單後指定交給 沙鷗公司,並非直接向友元公司訂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系爭錄音著作 之著作權屬荷蘭環球國際唱片公司享有,但於歐盟首次發行後,並未於三十日內 在我國發行,不符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享有著作權,且告訴人 台灣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荷蘭環球國際唱片公司著作權之專屬授權, 不得僅授權提起刑事告訴,而自任為訴訟當事人,既非被害人而單獨提起告訴, 其告訴亦不合法;友元公司及沙鷗公司均係在新加坡MUVICOM公司及D’LASER SHOP SPORT公司(下稱D’LASER公司)提出齊備之授權文件而重製及販賣系爭光 碟,亦即MUVICOM公司提出MUVICOM公司負責人Paul Jeyasingham Edward出具予D ’LASER公司負責人Walter Sim之確認證明書,證明系爭錄音著作之原始授權人 英商Ross Alexander Limited負責人Cyriel Van Den Hemel有權使用「Polydor 」商標,亦難認其有侵害該商標之故意等詞。
四、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 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 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 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 、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從而外國人之著作, 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首應審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而本案 系爭Bee Gees錄音著作係屬荷蘭環球國際公司,為告訴人台灣環球公司所是認 ,且有授權書存卷可徵,而荷蘭之著作則屬於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 次發行」及「三十日內發行」之規定國家,有世界各個國家之國人著作得依著 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取得著作權保護之統計名單一紙在卷可憑,而 告訴人台灣環球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具狀陳稱台灣地區之發行證明,因時間久遠 無法取得(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刑事陳報狀),就此,著作權人荷蘭環球國 際公司所擁有之著作是否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三十日內發行一事,顯 然無以認定,自難認係受我國保護之著作。告訴代理人乙○○另以系爭錄音著 作權原為國際寶麗金唱片公司所有因購併而移轉予國際環球公司,台灣寶麗金 唱片公司曾在台發行,台灣環球公司亦曾製作發行,故受有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云云,惟國際寶麗金公司亦屬荷蘭公司,已經告訴代理人乙○○自承在卷(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有無將系爭著作於我國首次發行或 三十日內發行,其亦以不知其情相應,且無從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稽之 告訴代理人所提國際環球公司法務長、前曾任職國際寶麗金公司之Richard Michael Constant所出具之宣誓書第三點亦載明確認:Bee Gees著作,荷蘭環 球國際唱片公司係在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及英國享有著作權(The follow ing repertoi res owners in the Group are the owners of the copyright in Singapore,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Peopl 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Unit ed Kingdom),第五點載明確認:Bee Gees 歌曲著作權,應自上述發行時間起,同時在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及英國等 地存續(發行)至今(I verily believe that copyright subsisted in Sin gapore, the Hong Kong Specia 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United Kingdom in the above mentioned Recordin gs as at the dates set out in paragraph 4 above, and continued to su bsist thereafter)。從而,上開宣誓書並未論及台灣地區有著作權,荷蘭環 球國際公司系爭Bee Gees之錄音著作,均無在台灣地區發行及在台灣地區享有 著作權,已無庸疑。縱有台灣寶麗金公司、台灣環球公司在台灣發行販售之事 實,亦難推論國際寶麗金公司、荷蘭環球國際公司之著作權當然合致適用我國 著作權法之規範。
(二)再者,國際寶麗金公司與台灣寶麗金公司有無專屬授權關係已經告訴代理人乙 ○○指陳無法查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荷蘭環球國 際公司與台灣環球公司有無專屬授權一事,告訴代理人甲○○先於本院調查中 指以契約乃就年度專輯授權,因有授權金之記載不便提出云云(見本院九十一 年時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又以書狀陳稱其間為母子公司關係,無須授權云 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所指非特已相互出矛盾, 甚而荷蘭環球國際與台灣環球公司雖同屬環球集團旗下,法人格仍各自獨立, 復觀諸前開法務長Richard Michael Constant出具之宣誓書,第四點以荷蘭環 球國際唱片公司集團所為之授權,均分別以不同之「書面協定」( "agreemen s in writing")為之,且國際環球唱片公司集團旗下之荷蘭環球國際唱片公 司曾就系爭錄音著作之重製權、進口權、散布權及販賣權以不同之書面協定分 別專屬授權予包括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及英國等地區(Pursuant to various agreements in writing between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Music BV, a company within the Group, and each repertoire owner in the Group, UIMBV has been granted an exclusive license to manufacture, import, distribute and sell the Recordings in certain territories around the world,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Singapore,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United Kingdom),可徵荷蘭環球國際唱片公司就系爭錄音著作仍須有書 面之專屬授權,再佐以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稱:「正版音樂光碟是 歐盟製作,我們並不否認,我們公司是進口原版光碟在臺灣作發行及銷售,其 原始著作權屬於荷蘭環球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足認台灣環球公司未獲國際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一節甚明,告訴代理人諉 稱母子公司毋須授權云云,殊嫌無據。準此,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 一○一號判決意旨,因荷蘭環球國際公司未專屬授權我國台灣環球公司,台灣 環球公司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本案系爭荷蘭著作得適用我國著作 權法。
綜上,系爭著作既不能為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保護,則按罪刑法定原則,被 告二人之舉措無從加以處罰,而檢察官又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之公訴罪起訴, 是其等所為僅屬不罰之行為。
(三)BEE GEES視聽著作權利人英國Ross Alexander Limited公司(負責人Cyriel Van Den Hemel,下稱Ross Alexander公司)授權予新加坡MUVICOM公司,授權 期間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九年四月三十日,授權區域包括新加坡 、馬來西亞、印尼、泰國、菲律賓、香港及臺灣等國重製之權利,再由MUVICO 公司下單授權被告丁○○之友元公司重製五千片「THE BEE GEES VOLUM1」、? THE BEE GEES VOLUM 2」VCD影音光碟,其中約定一千片交貨給香港Sight Entertain ment公司,一千片交貨予沙鷗公司,另三千片交貨予新加坡D'LASE 公司,英國Ross Alexander公司亦同意於授權重製之光碟片上使用「polydor 商標圖樣等情;另MUVICOM公司取得英國Ross Alexander公司授權後,再將系? 影音光碟之銷售權售予新加坡D'LASER公司,期間亦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授權區域包括臺灣之東南亞地區,而新加坡D'LASER? 司復與沙鷗公司簽訂合約,以每片一百零八元之價格購入,並或授權在臺灣銷 售,並依新加坡D'LASER公司指示接受友元公司交貨一千片,且由新加坡寄送? 公司印製之光碟包裝封面供沙鷗公司使用等節,亦有Ross Alexander公司負責 人CYRIEL VANDEN HEMEL與新加坡MUVICOM公司之授權書、新加坡MUVICOM公司 之訂購單、授權書、權利確認書及MUVICOM公司所出具給新加坡D'LASER公司證 明權利人英國Ross Alexander公司公司同意於授權重製之光碟上使用「polydo 」商標圖樣之確認書、新加坡MUVICOM公司與D'LASER公司授權銷售合約書、 D LASE公司與沙鷗公司之合約書,並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在案附卷可稽。 被告二人係經合法授權而從事生產販賣系爭視廳著作行為一事,要屬信而有徵 。檢察官又以被告二人經營相關行業有年,對國際及國內音樂事業均有相當了 解,自應盡業界查證版權之慣例,否則何以檢察官指揮搜索當日,被告丁○○ 所營友元公司現場人員完全無法提出受託壓片之相關證據及授權文件,事後方 才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等,是友元公司生產系爭光碟並無取得合法授 權等語。然被告二人基於其與新加坡公司間往來接觸經驗及該公司之信譽,在 該公司承諾來源合法下,難謂未盡查證之責。況且我國一般錄音著作權案件, 告訴人提出告訴當時,僅以唱片封面證明其權利來源,司法機關亦未曾要求告 訴人提出與詞曲著作人或演唱歌手相關契約資料以明其權,何況告訴代理人亦 曾以授權資料事涉營業秘密不便提供,已如前述,焉能苛求被授權製造或販售 者,均需追索授權者所有相關權利來源,非鉅細靡遺不可,更何況今日全球化 之國際生產分工,若均要求非得原權利人出示相關證明不可,不僅與國際貿易 常規未合,且因我國過高之要求反而貽誤涉外商業先機,對我國國貿發展造成



阻礙,是被告因遭懷疑侵害著作及商標權,遂事後經由授權之新加坡公司取得 相關證明,並不悖於常理,斷不能因而反推被告未盡探明之責,之後提出書面 證據並非真正。
(四)尤有進者,新加坡MUVICOM公司前經新加坡環球公司對其所涉違反著作權部分 提出刑事告訴,該案於新加坡下級法院(Subo rdinate Courts)第二十四法 庭審理時,案號DAC13419/2002及DAC00000-00/2002,檢察官於法院尚未審結 前,經徵得MUVICOM公司之辯護人Suresh D ivyanathan同意後,逕為不起訴之 處分(Discharge not amounting to an a cquittal),經該公司之辯護人 Suresh Divyanathan向新加坡下級法院申請發給不起訴處分之證明,由新加坡 下級法院行政科(REGISTRAR OFFICE將不起訴處分證明書傳真予Suresh Divya nathan律師所任職之「Drew & Napier」律師事務,此除有該傳真證明書影本? 份,並有新加坡律師公會會員名冊節本 (含Suresh Divyanathan律師及其任職 之「Drew & Napier LLC」律師事務所部分)影本一份,新加坡MUVICOM公司負 責人Paul Jeyasingham Edward與其辯護人Suresh Divyanathan分別通知D’ LASER公司負責人Walter Sim之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及D’LASER公司負責人 Walter Sim通知沙鷗公司負責人傳大川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附卷足證,則MUVI COM公司本身就所授權生產BEE GEES著作涉嫌侵害著作權犯行在其新加坡國內 亦遭不起訴處分,又豈能反要其下游生產銷售之被告二人單獨承擔罪責,遑論 英國Ross Alexander公司未遭環球集團追訴,是被告二人既在MUVICOM公司之 授權證明明確狀況下,被告丁○○接單壓製系爭影音光碟,被告丙○○販售系 爭成品光碟,二人主觀上既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客觀上 更與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仿冒之行徑無涉。
(五)又友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受新加坡MUVICOM公司授權下單重製? 爭光碟時,「受訂單」於內部作業時曾有變更,觀之卷附訂單編號「 Z000000 0000」之受訂單(見九十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單據 編號「I00000000」之受訂單(見上開偵卷第三十二頁),兩者係同一批訂貨 ,分載於訂單編號及單據編號二份受訂單,且其中記載受訂光碟數量為各四千 片合計八千片,每片單價為新加坡幣0.三二元,於訂單編號「Z00000000000 」受訂單並附記「1K出HK3K出SINGAPORE」即一千片出香港三千片出新加坡; 而同日所製訂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受訂單(上開偵卷第三十五頁)及單 據編號「I00000000」之受訂單(上開偵卷第三十四頁)記載受訂光碟數量為 各一千片,每片單價為新加坡幣0.三四元,於訂單編號「Z00000000000」受 訂單並附記「指定送沙鷗」,其中「指定送沙鷗」部分之單價新加坡幣0.三 四元與「1K出HK3K出SINGAPORE」部分之單價新加坡幣0.三二元不同,故友 元公司於同日將上開附記「指定送沙鷗」之訂單併入上開「1K出HK3K出SINGA PORE」之訂單,一律以單價新加坡幣0.三二元計算,而將前開「1K出HK3K出 SINGAPORE」之受訂單註明「訂單變更」,以相同訂單編號及單據編號,重新 製作「受訂單」記載受訂光碟數量為各五千片(合併上開二組訂單之數量), 每片單價為新加坡幣0.三二元,客戶附記亦變更為「1K出HK1K出沙鷗3K出 SINGAPORE」(參見上開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顯見該「1K出HK1K出



沙鷗3K出SINGAPORE」之受訂單乃取代同日所製作之「指定送沙鷗」及「1K出 HK3K出SINGAPORE」之二訂單一情無訛,兩者顯非並存之訂單,故友元公司實 際重製之數量僅為系爭光碟各五千片而已,復有友元公司員工所載出貨數量, 分別於警搜卷第三十二頁之受訂單記載「12/16 AS00000000(1)(2)出1K」 、「12/16 AS00000000(1)(2)出2K」、「12/19 AS000 00000(1)(2) 出1K」,即(1)(2)各四千片,另附記於上開偵卷第三十四頁之受訂單部分 則記載「12/21 AS00000000各出1K」即各一千片,此外即無任何出貨之記載, 亦可得以證明。足證友元公司完全係按新加坡MUVICOM公司授權重製之數量而 重製,並無逾越授權數量而重製之情形。
五、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人經前手新加坡公司合法授權製造販售,並無侵害他 人著作及商標之常業故意與行止,所辯至堪採信,何況系爭荷蘭著作並無我國著 作權法適用未能享有著作權,檢察官所指之常業侵害著作權部分亦為不罰之行為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以積極證據供本院憑查被告二人有何其指摘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