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05號
TPDM,91,訴,805,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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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二號、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一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三、四、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 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四巷八三號之福音戒毒中心內(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甲○○、丁○○、壬○○、己○○、巳○○ 、戊○○、子○○等八人置於鐵櫃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存摺 、提款卡等財物,得手後(被竊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被竊財物欄所示)。為 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用以販賣牟利,且申辦時須填載聯絡電話,並提供金融機 關存摺或信用卡以轉帳電話費,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一 八三巷四之三號四樓四0一室住處,冒用表哥辛○○之名,以電話向丙○○○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市內電話,同年月二十四日丙○○○股份 有限公司裝機人員前往上址裝機時,偽簽「辛○○」署押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 書上,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該裝機人員而行使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上午六至八時許,在上址住處,將其照片換貼於乙○○、丁○○之國民身分證 上,用以變造特種文書;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壬○○、乙○○、甲○○ 、丁○○之印章。而於附表三之時間,前往附表三之地點,連續偽以壬○○、 乙○○、甲○○、丁○○四人名義向附表三之被害銀行申請開戶,填載如附表 三所示銀行開戶文件,偽造壬○○、乙○○、甲○○、丁○○之署押,並以前 開偽造印章蓋印於開戶文件上,偽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併同前開竊得 之壬○○、甲○○國民身分證或變造之乙○○、丁○○國民身分證,持交各該 被害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之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 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寅○○偽以壬○○、乙○○名義開戶後,即於附表四之時 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地點,偽以壬○○、乙○○名義向被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填載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偽造壬○○、乙○○之署 押,並以前開偽造印章蓋印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上,偽造印文後,用以偽 造私文書,併同前開竊得之壬○○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冒 名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或變造之信用卡(寅○○將自己申辦之臺北銀行信用卡



卡背持卡人欄塗改為「乙○○」),持交被害通訊行店員癸○○、林美蘭,而 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四之SIM卡九張及行動電話,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四之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寅○○承 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市○○街 十四號一樓全虹通訊行,竊取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均據為已有(詳附表一編 號二),旋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一六二號臺 北銀行中山分行,偽以丁○○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開戶時(詳附表三編號四), 為該銀行行員魏湘相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丁○○之國民 身分證、甲○○之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存摺、金融卡、第一銀行存摺、金 融卡、丙○○○行動電話電話卡、卯○○○行動電話卡各一張、印章三個、信 用卡二張。
(二)寅○○為警查獲交保後,仍不知悔悟,另起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五之時間地點,乘租住處鄰房室友辰○○、庚○○、丑○ ○外出之機會,前往其等房間,以附表五所示犯罪方法,進入其內行竊附表五 被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其於竊得同鄰房室友丑○○之匯 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旋即於附表六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前往附表六之地點盜 刷消費,連續詐使附表六之被害通訊行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丑○○本人 ,而允其刷卡結帳,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丑○○」之署名,做成不實簽帳單之 私文書,持交各該通訊行店員陳佩佩劉志峰,而行使之,使陳佩佩陷於錯誤 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惟劉志峰向發卡銀行 查詢授權之際發覺有異,致寅○○未能詐得財物,惟均足以生損害於丑○○及 各該通訊行,嗣丑○○發覺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一)附表一部分
1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害人壬○○、乙○○到院指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福音戒毒中心負責人陳建榮、該中心鄰居彭雙 全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 四二號卷宗第三至五頁、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第三五、三六頁)。並有被告 照片二幀(同上卷宗第八頁)、刑事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表一紙(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四號卷宗第二三、三七頁)附卷及 于志成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扣案可憑。
2編號二部分:亦據證人即全虹通訊行店員癸○○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 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四號卷宗第十九至二 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 足稽(同上卷宗第三六頁)。
(二)附表二部分:
1編號一部分:有證人辛○○偵訊時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宗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及辛○○



之切結書、偽造之辛○○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同上卷宗內)附卷可憑。 2編號二部分:業據被害人乙○○到院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並有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正本、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 (正本業遭被告丟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二七四號卷宗第二二頁、本院卷)。
3編號三部分:業據被害人壬○○、乙○○到院證述附表三、四所示銀行開戶文 件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上「壬○○」、「乙○○」印文,均非其等之印文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 害人甲○○、丁○○等人之印章並未遭竊,足證其二人之遭被告冒名向銀行申 請開戶及向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印章,係被告盜刻無訛。此外,並 有附表三、四之偽造開戶文件、偽造行動電話及門號申請書等可資佐證。(三)附表三部分:有被害人壬○○、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並未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北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存款帳 戶(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臺北銀行中山分行行員魏 湘相警訊中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四號 卷宗第十八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山外 字第六六號函、臺北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銀中存字第九一六0一 八二三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北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一北臺北字第一 四四號函等檢送如附表三犯罪方法欄所示偽造之開戶資料、壬○○被竊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本院卷足憑。(四)附表四部分:業據被害人壬○○、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並未前往全虹通 訊行、承峰通訊行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全虹通訊行店員癸○○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詞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四號卷宗第十九、 二十頁)。被告持交全虹通訊行癸○○用以申辦附表四編號二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附表四編號三卯○○○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門號之信用卡,係將其自己申辦之臺北銀行信用卡卡背持用 人欄變造塗改為「乙○○」,除有該信用卡影本附卷可參外,並經本院向卯○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銀行函查無訛,有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一二五0號函、臺北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北銀消金字第九一六0一四二四00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此外 ,復有全虹通訊行、承峰通訊行寄送如附表四犯罪方法欄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辦資料(含壬○○被竊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 、冒名申請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將其申辦之臺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塗去改 簽「乙○○」署名之信用卡影本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足稽。(五)附表五部分:
1編號一部分:被害人辰○○警訊時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二號卷宗第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同上卷宗 第二十頁)。
2編號二部分:被害人庚○○警訊時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二號卷宗第十二、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同 上卷宗第十九頁)。
3編號三部分:告訴人丑○○警訊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二號卷宗第十四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同上卷宗 第十七、十八頁)。
(六)附表六部分:
1編號一部分:被害人丑○○警訊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二號卷宗第十五頁),證人即長春通訊行店員陳佩佩警訊 時之證詞(同上卷宗第十頁)、簽帳單一紙(同上卷宗二三頁)。 2編號二部分:被害人丑○○警訊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二號卷宗第十五頁),證人即震旦行店員劉志峰警訊時之 證詞(同上卷宗第十一頁)、簽帳單一紙(同上卷宗二一頁)。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二編 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 編號二、四部分,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部分,另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四編號二、三部分,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五編號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五編號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五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六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六編號一部分另犯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六編號二部分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附表二編號三「壬○○」、「乙 ○○」、「甲○○」、「丁○○」印章用以偽造印文,再用以偽造附表三、四所 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之 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變造附表二編號二「乙○○」、「丁○ ○」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同不另論罪。另其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辛○○」署押後,用以偽造市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附表四編號二、三部分,被告於其申辦之臺北 銀行信用卡卡背持用人欄塗改偽造「乙○○」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有普通



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分,並有詐欺既遂、未遂之別, 然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所犯如附 表五、六所示之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地點福音戒毒中心之地址為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四四巷八三號,起訴書誤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巷十一號;附 表三編號三之犯罪地點係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北分行,起訴書誤為第一商業銀行西 寧南路分行,附此說明。又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四等部分 ,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端,甫入 獄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詐騙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二、三、四、六應沒收物欄所示 之物,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係偽造之署押、印文,業據 其供陳在卷,應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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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