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
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二九八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十 二樓設立臨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臨水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 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製作內容「罰稅或正查稅案,快速特效處理,全省 各區都可,電話○二─0000000,PM十點前,臨水顧問公司」廣告傳單 ,向不特定公司行號散發,連續以臨水公司名義,在臺北地區,故意不實虛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虛開三紙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 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予平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年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於八十三年七月、八 月間虛開三紙統一發票金額計九百四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六元,予華芃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華芃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四十七萬四千五 百二十四元,再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虛開三紙統一發票金額計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五 百四十元,予誠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月間虛開二紙統 一發票金額計三十萬一千二百元,予孟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軒公司)作為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萬五千零六十元,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五 月間虛開二紙統一發票金額計二百十萬元,予古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古田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十萬零五千元,合計開立不實銷貨 發票計十三張,銷貨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乙○○為上開從事業務之人,又另行起意分別於八 十三年度七月、九月、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度三月、五月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明知開立給古田、華芃、誠家、平年、孟軒等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之銷貨事實,竟於各該期申報營業稅時,故意不實登載填 製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之文書,並先後於上開之申報營業稅期間,將 該不實登載填製之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之文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 申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管理稽徵。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辯稱:臨水公司係洪玉英(為被告乙○○之配偶,已經死亡)實際經營,其未 參與公司業務,不知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十二 樓設立臨水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業 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北市處)訊問時自承:「 八十二年左右又再設立臨水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負責臨水司之實際業務 ,直至八十六、八十七年左右因我太太洪玉英身體不適,無人幫忙公司業務 ,遂結束營業」等語,證人甲○○於調查局北市處訊問時證稱:「乙○○在 八十三年競選過臺北市市議員,我因與他認識,遂義務幫助他處理競選事宜 ,後來乙○○沒有選上,我便又留在他負責之臨水公司任職」、「臨水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乙○○」(見偵卷第四十五頁),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 那裡幫忙(指臨水公司)」、「當時競選大家去幫忙」、「臨水公司應該是 乙○○負責」等語相符合,又有卷附臨水公司案卷(內附乙○○填具之公司 設立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載有負責人乙○○之公司執照)可按 。
(二)、被告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製作內容「罰稅或正查稅案,快速特效處理,全 省各區都可,電話○二─0000000,PM十點前,臨水顧問公司」廣 告傳單,向不特定公司行號散發,連續以臨水公司名義,在臺北地區,故意 不實虛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連續虛 開十三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達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予古田、 華芃、誠家、平年、孟軒等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等事實,業經證人趙家華(華芃公司負責 人)、陳文政(平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證遺失後被冒用)、洪豐隆(古 田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所使用之人頭所設立之公司)、甲○○(孟軒公司 部分,見偵卷第四十三頁以下)、楊淑貞(孟軒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明華 (孟軒公司登記負責人、見偵卷第七十八頁)於調查局北市處調查時證述明 確,及證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丁○○、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 ,復有卷附廣告單一紙、孟軒公司訂購單、請款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 、信義、中正等分處之處分書及查處函、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臨水企業有限司 統一發票營業人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一紙及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函可稽。
(三)、被告另行起意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月、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三月、五月, 明知開立給古田、華芃、誠家、平年、孟軒等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 票,並無實際之銷貨事實,竟於各該期申報營業稅時,故意不實登載填製其 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之文書,並先後於上開之申報期間,將該不實 登載填製之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之文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 報行使等事實,業經證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提示查核清單,其上面的資料如何取得?)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 供的,臨水企業有限公司會去申報營業稅,臨水公司申報時填載統一發票明
細表,資訊室會將其所申報的資料,買受人的統一編號及統一發票的字軌輸 入電腦裡。」、「(問查核清單上,稅額如何計算?)稅額係由臨水公司申 報,稅額是銷售額的百分之五,總價額是銷售額加上稅額,都是臨水公司填 載的。」等語,稅務員丙○○證稱:「(問臨水企業有限公司有無報稅的資 料?)依據我們查得的資料,應該有報稅資料,因為沒有欠稅紀錄。」、「 (問臨水企業有限公司賣出去的統一發票有無紀錄?(提示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查核清單上的資料類別三十一,表示賣方有填載統一發票明細表去申報 繳納」等語可證,復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市營業人 銷售額與額申請書(內含應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為申報資料)、統一發票 明細表(以上二件均係樣張)可資佐證。
(四)、綜上事證,被告經營臨水公司虛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古田、華芃、誠家 、平年、孟軒等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營業稅 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將臨水公司之經營責任推由已經過 逝之配偶洪玉英,自難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係臨水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臨水公司並未銷貨予平年 公司等五家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行為後,商 業會計法關於上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業於八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修正通過,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又按統一發票明細表係營業人依法列計申報用,證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職員丙○○亦證稱統一發票明細表係向稅捐處申報的憑證等語 ,其尚非開立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原始會計 憑證之範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按公訴人未比較新舊法,係引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尚 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統一發票明 細表乃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二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前揭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虛偽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各均時間緊接,各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 ,各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均以一罪論,併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平年公司 等五家公司逃漏稅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 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此項修正對於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有利 於被告,對於被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乙○○明知臨水公司無銷 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發票予古田、華芃、平年、孟軒等四家公司,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等事實提起公訴,未論及虛開發票予誠家公司之事實,因此部分事實與其 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以廣告公然對外招攬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犯罪後仍不知悔改,將責 任推由已經過逝之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 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 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營業稅法於 九十年七月九日總統公佈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但此條並未修正。 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連續虛開統一發票,予平年 公司等公司及在八十三年七月、九月、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三月、五月,明知開立 給古田、華芃、誠家、平年、孟軒等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 之銷貨事實,竟於各該期申報營業稅時,故意不實登載填製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 發票明細表之文書,並先後於上開之申報期間,將該不實登載填製之業務上作成 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之文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行使等事實,除其連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各期營業稅(各該申報月之十五日前),其 最後之犯罪時點應可認定係在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外,其 虛開統一發票供給古田公司之時點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列之資料 ,係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並無法確定確切之日期,故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所為,故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Ⅱ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Ⅲ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