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四
己○○ 男 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甲○○ 男 三
辛○○ 男 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律師
陳漢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
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己○○、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任職考試院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科員,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透過其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 院(下稱曾漢棋醫院)外科及急診室醫務助理之弟被告己○○,得悉同在該院擔 任住院醫師之韓國僑生被告甲○○、印尼僑生被告辛○○多年參加專門職業暨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下稱專技醫師考試)均落榜,無法取得醫師資格,竟 由被告己○○向被告甲○○、辛○○二人表示,可透過被告戊○○之幫助,為渠 等順利通過考試,被告甲○○、辛○○二人遂同意以每人約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之代價行賄,透過被告己○○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代為安排八十八年度 之專技醫師考試作弊事宜;被告甲○○、辛○○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八十八 年度專技醫師考試報名期間)、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八十八年度專技醫師考試放 榜日期後),先後多次共同交付現金約二百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再陸 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多次以匯款、現金交付或操作股票方式,將上開 約二百萬元所得賄款與被告戊○○朋分,作為安排考試作弊之代價。被告戊○○ 乃違背職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藉其因承辦試務工作,負責保管電腦答案卡, 且由其聯繫資訊室之試卡工作承辦人員確定讀卡時間,掌控測驗試題電腦答案卡 讀卡順序及擔任夜間管卷人員之機會,在指示僱用之工讀生將答案卡拆封、順號 後,電腦答案卡移送資訊室讀卡前,約須保管電腦答案卡一星期之期間,乘機在 被告甲○○、辛○○二人之答案卡塗改為正確答案之非法方法,使甲○○、辛○ ○二人分別在「國文」、「中華民國憲法」、「婦產科學、小兒科學、放射科學 、復健科學、皮膚科學、泌尿科學與精神科學」(下稱「婦產科學等」等科目獲 得高分,而在該次考試中各以第一名、第二名之成績錄取,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足以損害於該考試之公平性、正確性及其他考生之權益,因認被告戊○○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妨害考試罪、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己○○亦涉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妨害考試罪等罪嫌;被告甲○○、辛○○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行賄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妨害考試罪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甲○○、辛○○四人涉有右揭等罪嫌,無非是以 被告戊○○、己○○、甲○○、辛○○等人之供述多有不合,並有證人丙○○、 劉杜鎮、郭元銓、丁毅、張茹嫺、黃國楨、林順委、林樂興、潘士民、藺汝強、 林文乙、張耀田、鄭聖文、鄧玉枝、張春桃、簡史青、蘇秀梅、丁○○、葉炳煌 、乙○○、庚○○等人之證述在卷,又有被告甲○○、辛○○二人參加八十八年 專技醫師考試各科電腦答案卡、成績單、榜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七六九四○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三四四四四號測謊報告書、被告 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被告戊○○、己○○、甲○○、辛○ ○等人之帳戶及交易資料等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己○○、甲○○、辛○○四人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 所指之各項犯行,其中被告戊○○更辯稱: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專技 高普考試均由伊承辦試務,在八十八年專技醫師考試中,甲○○及辛○○二人的 各科得分都很合理,並不是一、二科特別高分、其他科目很低分,而且渠等二人 所有答對的題號、題數或未經塗改而答錯的題目亦不同,這可看出並無他人幫忙 作答或事後塗改情事,再者伊與其弟己○○、張春星金錢交往的情形,都是過去 的借款償還,而且其母親在去世前尚另交付伊一百八十二萬元,以供渠等兄弟急 用,公訴人所指之多筆款項均非所得賄款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為重 大貪污行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不具此項身分之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均成立違 背職務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四人所為,是否分別成立公訴人起訴之 罪名,其所涉賄款金額之出處及流向與究有如何違背職務之情節,自屬最 為核心而亟待查明之事項。
(二)關於本案事涉之賄款金額,公訴人固於論告時特予詳述:「被告甲○○於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及二十二日分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信 中港分行)領取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被告溫 利萬或由被告甲○○,自辛○○所有之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世華臺中 分行)領取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於九月二十三日前交付被告己○○, 己○○即將其中四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西螺鎮農會匯入被告 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信土城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有西螺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另十萬元現 金自中國信託銀其他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代號三六九)存入戊○○ 之右揭帳戶,並將十萬元現金於九月二十八日自南投中興郵局存入自己莿 桐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均有各該帳戶可稽,餘 二十萬元則自先留著,而在其後之不特定期日分次以不等之金額交付被告 戊○○」等語,然就此一部分被告甲○○則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伊所 領取之二十萬係借予辛○○購屋之五十萬元之部分,而同年月二十二日領 取之五十萬元,則係為九二一地震後支應全家生活費用、房屋修繕所用及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赴香港購買藥材供其父親治療肺癌用罄等語;被告 辛○○亦另以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其確係向甲○○借貸五十萬元回僑居 地印尼購買房屋安頓家人,事後自八十八年十月起之二年內已陸續以現金 還清等語云云置辯。縱使公訴人以被告甲○○於九二一地震後,全家既在 外住宿,基於安全上之理由,並無隨身攜帶鉅款之必要,且修繕房屋亦是 同年十月間事,焉有預先隨身備款之理,而以目前運輸之發達與其本身西 醫之專業背景,如購買藥物,洵無親赴香港之必要,且迄無提供曾經進口 藥物之證明;另被告辛○○倘若真有向甲○○為回印尼購屋借款五十萬, 以其二人均有世華銀行帳戶,竟不逕以轉帳之安全方式處理,而須甲○○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自世華銀行分三次提領九萬元,旋於同年九月七 日又分四次提領十萬元,且寧將鉅款提回住處擺放,並不合理,何況溫利 萬於八十八年間尚且無業,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轉帳存入十萬零六 百六十元,並於同日分四次自行提款十萬元等情,認定被告甲○○、溫利 萬二人之辯詞不可採信,固非無見。惟公訴人對於被告辛○○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在世華臺中分行領取十萬元一節,徒以臆測之語謂由甲○○或 辛○○領取,且究否供作行賄之資,並無釐清;次就被告甲○○、辛○○ 於如何時地交付上述八十萬元予被告己○○,而被告己○○為何僅先分四 十萬元及十萬元匯款予被告戊○○,又另外以無摺存款存入戊○○帳戶之 十萬元如何確認屬賄款之部分,而所剩之二十萬元嗣又於何時以小筆金額 如何交付,更均無事證據予勾稽,已非無疑。
(三)公訴人繼以:「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被告甲○○受汽車保險理賠得款七 十二萬餘元以來,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被告甲○○對於其世華銀行 臺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中信銀行中港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寶島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號等三帳戶內,密集連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已累積數百萬現金。 嗣八十八年專技醫師考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榜示,被告甲○○與辛○○已
如求上榜,分居一、二名,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甲○○與溫 利萬再自其累積之資金中交付一百二十萬現金予被告己○○、戊○○,由 己○○收受並存入其甫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臺灣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下稱土銀草屯分行)新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等語,認此被告甲○○、辛○○係以密集連續之方式提領現金累積 巨額以為交付賄款作準備,惟此所指之該項金額更鉅於前述之八十萬元, 乃均查自甲○○所有之帳戶,究與辛○○有何關聯,未見確論。而被告張 春麟就其帳戶內所有之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於土銀草屯分行新設之帳戶內存入之一百二十萬係其姊張春桃償還之借 款等語,並經證人張春桃證述在卷,但公訴人以依張春桃當時因另負債二 百十萬元,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在案,並無資力返還,且又曾為 小筆借款向戊○○借貸未果,顯然無可信憑予以嚴正批駁,然則就被告孔 繁俊、辛○○該次有無交付為數甚鉅之款項予己○○,金額是否確為一百 二十萬元,若確有其事又係如何交付,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相佐,其起訴 論據即有未足。
(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己○○收受一百二十萬元後,除將現金二十萬元逕匯入 被告己○○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外,更 分別自該銀行及其莿桐郵局之帳戶內分次提領現金達五十萬元,於某日交 付其胞弟張春星,再經張春星囑由吳月榮匯入被告戊○○前揭中信土城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甚至查及被告戊○○是否確 自其母親處獲得一百八十二萬元、並經證人簡史青之證述認戊○○自此消 費習慣有明顯變更各節,更查悉被告己○○、戊○○就收款涉案情事之測 謊報告呈現說謊反應,然公訴人既未能確切證明被告戊○○、己○○各帳 戶內如何之款項即係源自被告甲○○、辛○○二人交付之賄賂金錢,即難 遽認此己○○等自家兄弟間之金錢往來,要與本件賄賂罪嫌有何牽涉。 (五)再者自扣案之被告甲○○、辛○○二人之「國文」、「中華民國憲法」、 「婦產科學等」電腦答案卡觀察,固有許多塗改之處,且此等塗改後係正 確答案之比率又異常偏高,已據公訴人統計繪圖表述在卷,甚至法務部調 查局就此電腦答案卡之鑑定結果,亦認似有事後由同一枝筆塗改情事,致 生有作弊懷疑,惟此諸多之塗改,是否確屬被告戊○○、己○○違背職務 所為,始為查明之首要。但查本件為法務部調查局所屬之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移送之案件,而上開電腦答案卡鑑驗事項之鑑定機關亦同為法務部調 查局,其鑑定是否公允正確,已難杜疑慮。況且本件雖傳訊證人即考試院 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科長丁○○、專門委員葉炳煌、工讀生乙○○、庚○○ 等人就考選部專技考試司閱卷試務之辦理經過詳予查明,並知悉於閱卷試 務上有關電腦答案卡之拆點、順號、封箱、保管、拆箱、讀卡等等確有再 予改善之處,然並查無有關任何被告戊○○塗改答案卡之情節,甚至被告 甲○○、辛○○二人之電腦答案卡經送刑事警察局採驗指紋,亦驗無與被 告戊○○之指紋相符者,此有該局八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 一○一九七四八四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從而公訴人徒以被告戊○○為該次
考試之承辦人,確有接觸該等電腦答案卡之機會,而其弟己○○復與考生 甲○○、辛○○認識等節,即逕認該塗改均係被告戊○○俟輪值之夜,進 入存放試卡之試務工作室拆啟封箱,塗改試卡後,再自貼封條,或換裝新 箱後自貼封條,再予簽名或蓋章,以遂行其違背職務所為之作弊之舉,率 予排除任何產生相同結果之可能,自有可議。
(六)實則本件緣起於卷附之一封匿名檢舉信函及秘密證人李五之告發,致偵查 作為始終無法跳脫該匿名指述情節之羈絆,但綜觀全案卷證卻不見秘密證 人李五之基本資料以供查證,縱使在泛查所有與被告等同事或認識之人如 證人丙○○、劉杜鎮、郭元銓、丁毅、張茹嫺、黃國楨、林順委、林樂興 、潘士民、藺汝強、林文乙、張耀田、鄭聖文、鄧玉枝、張春桃、簡史青 、蘇秀梅、丁○○、葉炳煌、乙○○、庚○○等人後仍無所獲,僅能約略 得知該等證人對於被告係作弊考取一事有所耳聞,卻無任何一人曾經目睹 或可確切證述有關行賄、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之些許片斷情節。不可諱言 地,倘若僅依卷附之被告甲○○、辛○○二人在學成績單之呈現,渠等二 人要能上榜專技醫師考試尤須過人之努力,更何況是榮登金榜之第一、二 名,另被告戊○○適為此項考試之承辦人員,其弟己○○又與上述考生同 事相熟,若引之為歹念滋生之伊始,渠等強大之犯罪動機確不容忽視。然 公訴人為圖能舉證賄款之金額、出處及流向,不自覺受限於真實性堪虞之 匿名檢舉情事,經遍查與被告相涉之帳戶資料,以求從中勾稽出最屬相近 之賄賂金額數字,卻將不能完全契合論述一貫之處,逕以現金交付略未說 明,終致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賄賂金額及來源仍未能依有限之舉證事項獲得 確足之心證,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之犯行,亦同因無 法有積極事證參佐,以致在事實論究尚容有其他可能,已如前述,茲不再 贅。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即有公訴人起訴 所指之各項犯行,而被告等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