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195號
TPEV,95,北簡,1195,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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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莊慶坊
被   告 乙○○即游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計收違約金以連續3 期為上限,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 7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共計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21,586 元(其中本 金111,412元、利息7,016元、違約金3,158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資料查詢(均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若有遲延,並得連續3期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 點五收取違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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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