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94號
TPDM,91,訴,194,20021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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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張修誠 律師
        吳佳育 律師
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二○五七八
、二五六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綽號泰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負有刑事 犯罪偵防之職責,並襄助主管監督轄內派出所移送之正俗案件(即查處暗營性交 易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任職該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及警備隊 小隊長期間,明知「嘉年華」、「愛之味」、「蝦味仙」(均隸屬於「百合集團 應召站」)、「奶奶」等均係以媒介男女從事性交易為常業之犯罪集團,而己○ ○(原名陳俊宏,綽號「寶哥」)為百合集團應召站之負責人,綽號「小龍」之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為「奶奶」應召站之負責人(己○○、「小龍」等應召站業者 均另案偵辦、審理),竟不知潔身自愛,未依法予以舉報或究辦,反與之過從甚 密,爾後復得知渠等以安排臺灣地區男性與大陸地區之年輕女性假結婚方式,引 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而依我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來 臺探親之配偶最長可停留六個月之期間,初期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其賣 淫所得多係先清償應召業者及經紀人代墊之款項,就應召業者言,價值甚高,如 大陸女子甫來臺賣淫即為警查獲,依法將立刻逕行強制出境,且至少一年內不予 許可來臺,則應召業者及經紀人將損失慘重,所墊付之費用將無法獲償,是應召 業者及經記人對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若為警查獲,多思能讓該大陸女子脫 罪,俾使其得以繼續賣淫,以謀暴利及清償代墊之費用。丁○○因從事刑事犯罪 偵防業務,得知上揭應召業者及經紀人不甘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被警查獲 而遣返之心態,竟基於包庇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收賄並分圖應 召業者不法利益之犯意,以按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或按件計 酬,或插乾股,或不當飲宴等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明知違 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應召業者不法之利益,協助渠等處理旗下應召女 子為警查獲或遭警勒贖等事宜,先後為左列之犯罪行為:(一)丁○○明知百合應召集團負責人己○○係以媒介女子與男子性交以營利為常業 ,竟未予舉發究辦,反違背職務予以包庇,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擔任該集團 公關警察,按月領取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賄賂,負責處理該集團旗下應召女 子為警臨檢查獲或為警勒贖時之斡旋、關說或贖人事宜(細節詳如後述)。八 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己○○邀約下,復入股六十萬元至己○○所經營旗下之



蝦味仙應召站;己○○並允諾:三個月回本,且每月坐收八至十萬元紅利。丁 ○○明知上開應召站係以媒介女子與男子性交以營利為常業,竟基於共同經營 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何士豪借得五十萬元,加上自有之資金十萬元,入股 該應召站,後因己○○反悔欲調降丁○○之紅利,丁○○乃四個月後退股,並 陸續取回七十萬元。事後,己○○於九十年四月間,為再籠絡丁○○繼續擔任 該應召站之公關警察,除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持續給予數額不詳之賄賂外, 並與丁○○期約,如繼續包庇及協助處理前開事務,一年內將無償致贈丁○○ 一部BMW轎車,丁○○為貪圖前開轎車,乃應允繼續予以包庇協助,前後獲 得不法利益至少約三十萬元。
(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車伕乙OO(真實姓名詳卷)載送花名「楊玲」之大陸女子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錢爺賓館應召時,該應召女子被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江仁佐黃新進蘇唐儀等三名員警押走,並將該女子帶往臺 中市某汽車旅館等候贖款,奶奶應召站負責人「小龍」遍尋不著,乃至錢爺賓 館調閱錄影帶並就近查訪,後因大樓管理員提供車型、車號,「小龍」透過管 道查悉車主為江仁佐,遂將上情告知丁○○丁○○前因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 十年三月止,未經核備,多次赴港、澳、大陸地區私會女友陳麗花,而為任職 之中正第二分局查悉,被記一大過、六小過、五申誡,為避免懲處過多而遭撤 職,乃亟思爭取績效以求功過相抵,經商由「小龍」同意,由「小龍」於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八月九日,提供情資,使其得以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路 與南海路附近及鄭州路三十八號前,分別查獲大陸偷渡客雷蓮妹、顧月仙二名 ,因此獲得分局敘獎。丁○○為求回報,加以「小龍」曾應允將提撥應召站盈 餘二成作為賄賂,乃同意撥打大陸女子行動電話與江仁佐等員警聯繫,接通後 旋即告知渠等已被錄影,且業者已經得知車號為江仁佐所有,渠等若不交人, 業者即會將錄影帶交與民意代表公布,該等警員因遭錄影且被查悉車號,惟恐 事跡敗露,乃於翌日將大陸女子無條件釋放,使得「小龍」旗下應召女子免於 為警勒贖或遭警查獲遣返,小龍則因而免付贖金,並獲得旗下應召女子得以繼 續從事賣淫工作之不法利益。嗣後,前開案情因為新聞媒體披露,應召業者為 避免遭循線查獲,旋即安排將「楊玲」送回大陸,以躲避追查。(三)陳良達(已經甲○於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中,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在案 )與石彧秉(已歿,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 門街派出所勤區警員,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偵防任務,另兼負該所「正俗專 案」查處及取締之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等二人於九十年 八月十三日負責執行該所當日十五時至二十三時之正俗專案勤務,嗣於當日晚 上二十時許,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俗稱三七仔之成年皮條客,以叫小姐買春為由 ,誘使應召業者即周學良(通緝中)指派由福建省寧德地區偷渡來台花名「小 莉」(業已遣返)之大陸女子前往不詳之約定應召地點後,渠等即出示警察人 員服務證,假藉警察辦名義,藉勢將花名「小莉」之女子帶上渠等駕駛車號不 詳之BMW318型灰色轎車內,自不詳地點將「小莉」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 ,限制「小莉」之行動自由;陳良達因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締色情 查獲大陸賣淫女子甲OO時,丁○○曾代該女子所屬之應召業者出面向其關說



,得悉丁○○與應召業者間關係良好,乃欲透過丁○○向「小莉」所屬應召業 者勒索財物,而與石彧秉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陳良達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所屬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查詢 當日輪休在家之丁○○行動電話後,於當(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一分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連繫,向丁○○表示渠於執行正俗 專案時,查獲一位大陸妹,並將該大陸妹之名字及行動電話告知丁○○,詢問 丁○○是否認識該大陸妹之老闆,丁○○乃居間向其熟識之應召業者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查詢,因發現「小莉」並非「小龍」旗下之應召 女,乃再以電話通知陳良達,請陳良達自行向該大陸妹詢問經紀人及自行處理 ,惟陳良達經向「小莉」查知其所屬之應召業者後,又以「小莉」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連繫,將「小莉」係周學良旗下之女子告知丁 ○○,請丁○○幫忙索取五、六萬元,丁○○旋即與周學良連絡,並要周學良 找來同為警察之人居間協商,致周學良因此心生畏懼,而請當時任職於南港分 局三組之偵查員潘明崇(已經甲○於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二號案件中,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在案)與丁○○連繫,潘明崇即於電話中向丁○○表示 ,該名「小妹」為其朋友的,請丁○○手下留情,經丁○○再轉達予陳良達後 ,陳良仍堅持大陸妹剛來不久要索取五、六萬元,丁○○陳良達之意思轉達 予潘明崇,表示堅持要索價六萬元,嗣雙方並達成以六萬元放人之合議,而約 定於台北市○○路、漢口街之橡木桶紅酒專賣店交款,潘明崇約於翌(十四) 日晚上十二點五分左右於前開地點將六萬元交付丁○○後,丁○○即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莉」之行動電話與陳良達連絡,並 與渠等約定於台北市○○路、成都路口之麥當勞店前交付勒索款項,嗣丁○○ 於到達約定地點後,陳良達即下車與丁○○接洽,石彧秉則坐於車內右後座看 管大陸女子「小莉」,俟丁○○陳良達所示扣除一萬元之中間費用將其餘五 萬元交付陳良達後,陳良達始將「小莉」帶下車交付予丁○○丁○○再以電 話通知潘明崇至上揭成都路、中華路口麥當勞店接走「小莉」,前後非法剝奪 「小莉」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嗣因丁○○、潘明崇相繼因擄妓勒贖案經查獲而 遭羈押禁見,陳良達亦為該分局督察人員約談,石彧秉因恐東窗事發,乃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任職所在地之廈門街派出所內舉槍自戕身亡,丁○○獲悉 石彧秉自戕後,始於台北市政府督察室人員借提訊問時,供出上情。二、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丁○○於下班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或得和路附近,拾獲 邱麗芬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竟未返還邱麗芬,亦未報警處理,反將該 身分證侵占入己,並攜往與大陸女子庚○○同居,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一 九號二樓之住處存放,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身分證一枚。三、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供 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再經檢察官同意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有與己○○期約收受BMW轎車一節外,對右揭其 餘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惟右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及二、已 據被告於警、偵訊時皆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其於甲○審理時並 供稱:「我只有在八十九年四月份投資己○○的百合應召站六十萬,那時言明三 個月可以還本,後來他請我做的事情我覺得我沒有辦法辦到,我就退股了,四個 月後拿了七十萬回來,算是賺他十萬元,然後這六十萬有部分是和朋友何士豪借 的,付了利息實賺五萬元,我覺得冒這麼大的風險才賺五萬元,我就退股了,後 來差不多八十九年九月份,己○○找了一些我以前的高階警官、市議員一起吃飯 ,然後等於是說在展現他的實力,因為我自己也曾經投資過,所以後來礙於這些 人情,我就繼續幫他,後來八十九年九月到九十年四月又合辦了五個小姐,一個 小姐二十萬,我出五十萬,己○○出五十萬,第三個小姐被中正分局查獲,第四 個小姐叫金華,第五個叫巧玲,這兩個跑掉了,這兩個我自己賠了十五萬,加上 前面第一、二個賺的,這個部分也頂多賺了五萬元左右而已。後來我了解己○○ 坑我,我們出一樣多,我抽一成,他拿三成,六成是小姐拿去,加上那時出國被 分局查,我在九十年四月份被從三組被降為警備隊,然後那時他看我沒有利用價 值,因為那時我連配槍都繳回了,我們大概在四月份我就和他徹底脫離關係。起 訴書上所謂按月二、三萬元的錢,是我投資五個小姐按月拿回來的紅利。」、「 (九十一年四月後有無獲得不法利益三十萬?)差不多有三十萬沒錯,但是兩個 小姐跑了賠了十五萬,再還何士豪利息錢五萬,大概只有剩下十萬。」各等語, 關於期約收受BMW轎車一節,其則供稱:「沒有這件事,我九十年四月份就已 經離開己○○,我名下根本沒有車子。我當初偵訊時說的不是這樣,我是說到九 十年的過年如果我幫他,他要送我BMW的車子,我被抓是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我名下也沒有BMW的車子,我當初是為了避重就輕才這樣說,後來經過檢察 官的曉諭,我才吐實。」等語(以上被告供詞均詳見甲○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顯見被告與己○○間期約收受BMW轎車一節應係確有其事,又犯罪 事實一、(一)、部份,除有被告自白外,復有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用以 返還友人何士豪所用之張國瑩所簽發(以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 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 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部份於甲○審理時供述:「他說他的小姐 在外面,錢爺賓館掉了,他叫我過去幫忙,我說我在上班把他推掉了,我叫他另 外找人去,後來查出他的小姐被一部TOYOTA的汽車載走,車主是江仁佐, 他問我有無認識,我說我不認識,你自己再找找看,他有拿應召女的大哥大給我 ,叫我試撥,看現在是何情形,我打了,可是不通,當時大概是晚上九點多,後 來我就回家,電話也關機,到隔天中午他又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再打打看。他和 我說如果再找不到,他要拿錄影帶及車號提供給市議員,讓他們去偵辦。其實那 時我和業者已經保持距離,我想說他們都是同事,如果真的要曝光他們應該會想 要把事情平和解決,所以我隔天中午就再打應召女的大哥大,有通一個男子接的



,我就和他們說他們太過份,把人帶走,一般程序把人帶走應該是帶回駐地,他 們已經一天了都沒有帶回駐地,因為小龍有問她的假老公都沒有接到電話,是小 龍和我說完全沒有該應召女的下落,所以我判斷他們沒有將應召女帶回警局。我 告訴他們太過份了,業者已經要反彈,你們如果不想把事情搞大,趕快把人交回 來,然後如果說你們還不把人帶回來,到時後果你們自己去負責,我有跟他們說 車牌和車主江仁佐都被業者知道了,後來好像我電話打完過一個小時,小龍有打 電話和我說小姐有聯絡了,應該晚上會回來,到晚上人就回來了。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去,只是真的我有打那通電話,案發時我已經調回警備隊在上班。」、「( 電話是誰接的?)一個男孩子,我不知道名字。(到底是誰?)好像是黃新進。 (提示九十一年訴字二○一號判決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是從在法院開庭及 在監所放封的時候,我覺得接電話的人,應該是黃新進。為了這些事情,我保護 舍只待了一天,就被排擠掉了,還差點被竹聯的兄弟帶去打。(你知道他們有帶 應召女子去台中嗎?)這是聽小龍說的,小龍應該能確定。(小龍如何確定他們 有把她帶到台中)小姐回來和他說,他們把她帶到台中從台中交流道下去。」各 等語,並有證人乙○○之證詞:「(問: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是否載一大陸女子到 台北縣三重市錢爺賓館從事性交易?)有,當天下午三、四時。當天是應召站「 阿姐」打我手機給我,叫我載小姐去錢爺賓館直接上三樓找阿姨,當時我負責載 「楊玲」去,我開到地下室就叫楊玲上去找阿姨,我在地下室停五分鐘叫將車開 出來,就在附近停車,過沒多久,「內機」(阿姐)打電話來說小姐不見了,我 就開車出去找,我去三重派出所及附近派出所找都找不到,後來楊玲有打電話回 公司說他被警察帶走。在當天晚上六機點時我有與公司的人在新生南路三段的路 邊碰面,公司的人說警察要放人約在和平東路一家咖啡廳碰面,公司來了二個人 一個是「小龍」,另一個不知道,我就回家了,到晚上十一點多,我打電話給內 機問放人了沒,內機說沒有被放鴿子,小龍後來有去錢爺調錄影帶來看,小龍有 找「泰山」即丁○○去認錄影帶的人,泰山認識找楊玲的警察,泰山就與該三名 警察聯絡,隔天楊玲就回來了,聽說楊玲那個案子未付錢,聽說是抓錯人,本來 要抓另一個不認識警察應召站的小姐。」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 ),又證人黃新進江仁佐蘇唐儀等三人於渠等被訴縱放人犯之甲○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一號一案中,對於渠等三人與線民黃世福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由江仁佐駕車搭載黃新進黃世福前往錢爺賓館勘查地形,邀同被告蘇唐儀在該 處會合,乃由黃世福充當嫖客召妓,俟大陸女子「楊玲」進房間後即入內臨檢, 並將「楊玲」帶離錢爺賓館,五人共乘江仁佐之車離去等情均直承不諱,足見被 告之自白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右揭犯罪事實一、(三)、部份並有證人潘明崇之證詞:「八月十四日交 付贖款與丁○○之詳情?)就在我八月十三日與周學良王明淦余瑋妮勒贖二 名大陸女子的第二天(即八月十四日),我以電話聯繫王明淦見面,王明淦到達 不久後,即各自駕車在台北市區閒逛(王明淦駕車尾隨)約八、九時許,應是周 學良打我行動電話約我在長春路、新生北路一帶見面,我依約前往,周學良與余 瑋妮一起來,我們四個人在一起閒聊時,周學良的手機響起,通話完畢後,周學 良表示泰山(丁○○)來電,說渠(周學良)的小姐被「泰山」抓走,要我替他



跟泰山談價錢贖回小姐,隔約三、四分鐘泰山又撥通周學良手機,由我直接答話 ,我甫接通電話,泰山即表明要新台幣六萬元,我即表明我是潘明崇,並問能不 能少一點,而泰山回稱「知道了」,但又表示是替同仁出面,要再問一下同仁的 意思。又過了幾分鐘泰山再度打電話進來,像我表示沒有辦法少,還是要六萬元 ,並要我們到中華路、漢口街口一家橡木筒紅酒專賣店前贖人。經我說明後,周 學良與王明淦即駕駛王明淦的車至三重市準備六萬元,我駕車在余瑋妮先到中華 路、漢口街口等候。與丁○○會合後,我與丁○○二人在車外聊天約五分鐘左右 ,王明淦駕車載周學良到達我與丁○○身旁時,周學良即搖下車窗遞一疊千元現 鈔(未經包裝)給我,我轉身即交給丁○○收下,並詢問小姐在哪裡,丁○○說 小姐在抓他的人車上,渠(丁○○)離開後會馬上打電話告訴我。丁○○離開後 約一二分鐘即打來,告訴我小姐在中華路、成都路口的麥當勞前,我們四人二部 車即前往接該小姐。」等語(參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局筆錄)、「(有無 與合作丁○○擄妓勒贖?)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多,小馬即周學良有打 電話給我說他的小姐被警察擄走,請我幫忙我就與小馬碰面,丁○○打小馬手機 我與郭某談,談好價錢六萬元,小馬去三重拿錢我與丁○○約在中華路和口街碰 面,郭某並未告訴我擄妓警員是誰,只說幫對方處理,小馬將錢交給我,我轉交 給丁○○,之後我們離開,大陸女子就被放在西門町賣當勞附近。」等語(參見 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九三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偵查筆錄),證人余瑋 妮之證詞:「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我與潘明崇、周學良王明淦四人吃飯, 飯後周學良接到一通電話,中間潘明崇有接過電話與對方交涉,我有聽到潘明崇 叫對方綽號叫「泰山」,且有討論交款贖人的事情,周學良告訴我,他的一個朋 友旗下大陸妹遭人擄走,要付六萬元才能贖人,他和王明淦先行離開,之後潘明 崇開車載我到西門町中華路某個路口前停車,剛好停在對方的車(深藍色TOY OTA)後,我看到「泰山」從該車下來,潘明崇下車後與對方在路邊談了很久 ,我注意到前車上有二名男子在車內,講完後「泰山」先開車離開,不久「泰山」打手機給潘明崇,於是潘明崇駕車至成都路賣當勞前,到了定點我就看到泰山 帶著大陸妹在路邊等候。」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偵查卷宗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調查局筆錄),足證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四)右揭犯罪事實二、部份,有「邱麗芬」之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丁○○於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核被告丁○○ 所為,投資應召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男子性交行為,並以之為常業罪。擔任公關警察收取賄賂,包庇應召業者,並負 責出面關說及協助贖人部分,使得應召業者得以免除財產上損失進而獲利部分, 則係犯同條第三項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知違背法令,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事物,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應召站業者不法利益罪(其中圖利罪部分 ,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修正,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條文論罪)。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至於侵占 遺失物部分,則係另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罪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兩罪,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知違背法令,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物,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應召站業者不法利益罪,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 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各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並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再經檢察官同意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第一項規定減輕其 刑,著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奉公守 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利用職權、身分擔任公關警察收取賄賂 ,包庇應召業者,並協助處理旗下應召女子為警勒贖等事宜,違法亂紀,嚴重損 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但事後已經自白犯行,深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陸年。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其不法所得之利益以其最少額三十萬元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 償之。
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前揭有罪部份之犯罪事實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份:一、公訴意旨除認為被告丁○○有右揭犯行外,另有左列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為常業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明知違背法令,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物,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應召站業者不 法利益罪嫌:
(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車伕乙OO載送嘉年華應召站旗下大陸女子乙OO、泰 籍女子丙OO,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三號合家歡賓館賣淫時為臺北縣警察 局新莊分局查獲,嘉年華應召站業者己○○即委託丁○○至新莊分局出面關說 縱放人犯未果,車伕乙OO等人仍被以妨害風化罪嫌被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O一O號提起公訴。(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正點賓館」查獲大陸女子丁O、戊OO賣淫,丁○○即代表應召業者 ,打電話至該中和分局,謊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組組長關 說縱放人犯,使得前開大陸女子得以免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移送及遣返,事後復與丁O、戊OO相約在某K TV見面,要渠等加入「愛之味」應召站。
(三)九十年一月間(農曆年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 陳良達於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來臺賣淫女子,其明 知應依法逮捕送辦,竟違背職務,並萌生意圖勒贖之不法犯意,因其知悉丁○



○與應召業者熟識(丁○○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受應召業者委託向陳良 達關說贖回被查獲大陸來臺賣淫女子甲OO未果),乃非法限制該大陸女子行 動自由,並主動與丁○○聯繫,請郭員出面與應召站業者交涉,願意以五萬元 贖款釋回該女。郭員明知陳良達此違法行為,竟不依職責予以阻止或舉報,反 居間聯絡百合應召站業者己○○,確認是否為其旗下應召女子,經確認後,己 ○○認為價錢太高,乃委由丁○○從中協調,最後以四萬元達成合意,雙方並 約定在廈門街派出所附近巷道內交款贖人,陳良達於取得贖款後,即將該大陸 女子釋放,交由應召站業者帶回,而未予究辦。(四)九十年間某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林家福(已另案 通緝中),因欲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為瞭解引進程序及費用,乃詢問丁○ ○,丁○○明知其目的係為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男子姦淫牟利,竟不予以 舉發究辦,反代為向應召業者洽詢所需費用,並替林家福引見應召業者探詢相 關程序,林家福經由丁○○處得知所需相關費用行情後,乃在自有筆記簿上, 記載浙江(家宏)買戶口5000、結婚5000字樣,泰山、一個月5、紅利,丁○ ○十萬、四川等字樣。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署偵辦林家福等涉嫌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時,在其同居女友毛衛仙住處扣得上開筆記本。(五)九十年八月五日,法拉利應召站業者李瑞和旗下賣淫大陸女子己OO,為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隊員劉春輝杜家申勒贖六萬元 (犯罪事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一案) ,李瑞和因不滿旗下女子經常遭勒贖,乃央請丁○○共同前往前揭員警約定之 內湖、汐止交流道附近之某地點交付贖款,並協助辨識勒贖員警之人是否為其 所熟識,丁○○明知李瑞和所經營之應召站係媒介女子與男子姦淫為常業,竟 不予舉發究辦,反予包庇,並共同前往前揭地點協助辨識勒贖者為何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OO之證 詞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八號判決已認定乙OO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曾載送嘉年華應召站旗下大陸女子乙OO、泰籍女子丙OO,至臺 北縣新莊市○○路十三號合家歡賓館賣淫時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之事實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我根本就沒有去,因為那 一天我在值日,己○○我印象中有打電話叫我去,我把他推掉了,因為我忙沒有 去。」等語,經查:證人乙OO於警訊時係陳稱:「我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因擔任應召站車夫被新莊分局查獲時,應召站老闆曾委託警察丁○○到場關心案



情,有無關說我不確定,但仍被移送,據我耳聞丁○○在該應召站有插乾股。」 等語,而其於甲○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證述:「有沒有人關說我不知道,但是 有警察過去,叫泰山(即丁○○)」、「(去做何事?)拿麵包、牛給我們吃, 然後就走了。」各等語,顯然證人乙OO對於被告是否有關說縱放人犯一事並不 能確定,且其事後仍被移送,並經判刑確定,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顯示,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天被告全日在分局值日備勤,於當天九時進入分局後,直到 晚上十一時三十分才出分局,隨即於隔日即三月二十七日淩晨一時又進入分局, 在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才又出分局,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九一六一八二一七○○號函在卷可憑,而乙OO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四五六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乙OO之犯罪事實可參,且據證人即臺北縣警 察局新莊分局查獲被告乙OO一案之警員戊○○到庭結證稱:「(現場有無看到 被告?【令證人當庭指認被告丁○○】)答我不曉得。(當時你是否在新莊分局 ?)是。(有無人關說?)沒有,我不記得,而且我們有帶隊的長官。(到底知 不知道有沒有人關說?)沒有人向我們關說,但是我有沒有人向我的長官關說我 不知道。(有無看過被告?)沒有。」等語,則根據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及 證人戊○○之證詞,被告應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關說縱放人犯等情,且乙OO事後仍被移送,並經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甲 ○自不能依據證人乙OO如上不確定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份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八號判決,僅能證明乙 OO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曾載送嘉年華應召站旗下大陸女子乙OO、泰籍女 子丙OO,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三號合家歡賓館賣淫時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 分局查獲之事實,洵不足為被告有關說縱放人犯等情之不利認定,是被告此部份 犯行並無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僅係以證人庚OO之證詞 為唯一證據,被告對此部份犯罪事實堅決否認,直稱:「我根本一點印象也沒有 」等語,經查:證人庚OO固曾於本案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調查局 台北縣站證述如右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惟經甲○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庚OO 到庭,其結證稱:「(是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到北縣調查站檢舉中正二分局 警員違背職務走私大陸妹到台灣開應召站謀利的情事?)我沒有檢舉有人開應召 站引進大陸妹,因為我朋友在那裡上班,有一次我和我朋友去吃消夜,有碰到應 召站的司機,就這樣而已。」、「(為何去調查站檢舉做筆錄?)就是中和秀山 派出所的一個女巡佐她把我的手機給調查站的人,後來調查員打電話給我我才去 做筆錄的。」、「(為何指證中正二分局警員有引進大陸妹開設應召站謀利的行 為?)我沒有這樣講,我根本就不認識這些人。(為何筆錄如此記載?)我也覺 得莫名奇妙。(妳被秀山派出所查獲後,是否有員警去關說?)沒有這回事,我 這個案子和大陸妹的案子不同,我和戊OO是跑單幫的。」、「(後來有在台北 某KTV與員警見面?)我不知道是否是警察,他們只說是應召站的人。(他們



有無當場邀妳們加入愛之味應召站?)是有,我沒有加入。(誰邀請的?)小牛 。(「小牛」是誰?)我不知道,只知道叫「小牛」,在KTV才認識小牛,小 牛的真實姓名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小牛年紀約二十七、八歲。」、「(妳與戊O O屬何應召站?)沒有應召站,我們是跑單幫的。(去KTV時與小牛在一起的 有誰?)是他們公司的人,共兩個,都是男的,年紀大概與小牛差不多,不是丁 ○○。」、「(為何秀山派出所的巡佐叫妳去調查局做筆錄?)我不知道。(為 何到調查局指證丁○○是關說妳們加入應召站的人?)沒有啦!沒有這一些,我 承認我有去做筆錄,可能當時我太緊張,沒有仔細看筆錄的內容。(今天陳述的 內容為何與調查局筆錄不一致?)對,所以我也是覺得很奇怪,我今天講的是事 實,我是想因為我比較容易緊張,所以那天在調查局的筆錄沒有看清楚。」、「 (九月十五日調查局提示中正二分局警察照片,為何指證丁○○?)是調查員自 己指一張我也不曉得。(從妳在調查局做完筆錄後,有無警方或其他人士向妳關 說?沒有。(在KTV有無看到丁○○?)沒有。(在秀山派出所時有無人打電 話去關心妳?)沒有,因為我和戊OO是跑單幫的,是後來被移送到中和分局才 碰到一批大陸妹,我和大陸妹根本沒有關係,因為戊OO有認識那一批大陸妹應 召站的司機或老闆,出來後戊OO找我去KTV才會碰到小牛。」各等語,證人 庚OO既已完全推翻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調查局台北縣站所證述之內容 此部份犯罪事實又無任何佐證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並無積極證足資證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證人 陳良達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經遍查本案所有卷宗均不見有證人陳良達指證被 告涉有此部份犯嫌之證詞或相關筆錄,再經甲○調閱甲○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 號被告陳良達等貪污等案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一一 五號卷),該案係關於陳良達與石彧秉(已歿)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 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俗稱三七仔之成年皮條客,以叫小姐買春為由,誘使應召業者 即周學良指派花名「小莉」之大陸偷渡來台女子前往不詳之約定應召地點後,渠 等即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假藉警察辦名義,藉勢將花名「小莉」之女子帶上渠 等駕駛車號不詳之BMW318型灰色轎車內,自不詳地點將「小莉」置於渠等 實力支配下,限制「小莉」之行動自由;陳良達因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取締色情查獲大陸賣淫女子甲OO時,丁○○(另案審理中)曾代該女子所屬之 應召業者出面向其關說,得悉丁○○與應召業者間關係良好,乃欲透過丁○○向 「小莉」所屬應召業者勒索財物,而與石彧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由陳良達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所屬中正第二分 局警備隊查詢當日輪休在家之丁○○行動電話後,於當(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 十一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連繫,向丁○○表示渠於 執行正俗專案時,查獲一位大陸妹,並將該大陸妹之名字及行動電話告知丁○○ ,詢問丁○○是否認識該大陸妹之老闆,丁○○乃基於幫助之犯意,遂居間向其 熟識之應召業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查詢,因發現「小莉」並 非「小龍」旗下之應召女,乃再以電話通知陳良達,請陳良達自行向該大陸妹詢 問經紀人及自行處理,惟陳良達經向「小莉」查知其所屬之應召業者後,又以「



小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連繫,將「小莉」係周學良旗 下之女子告知丁○○,請丁○○幫忙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丁○○旋 即與周學良連絡,並要周學良找來同為警察之人居間協商,致周學良因此心生畏 懼,而請當時任職於南港分局三組之偵查員潘明崇(另案審理)與丁○○連繫, 潘明崇即於電話中向丁○○表示,該名「小妹」為其朋友的,請丁○○手下留情 ,經丁○○再轉達予陳良達後,陳良仍堅持大陸妹剛來不久要索取五、六萬元, 丁○○陳良達之意思轉達予潘明崇,表示堅持要索價六萬元,嗣雙方並達成以 六萬元放人之合議,而約定於台北市○○路、漢口街之橡木桶紅酒專賣店交款, 潘明崇約於翌(十四)日晚上十二點五分左右於前開地點將六萬元交付丁○○後 ,丁○○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莉」之行動電話 與陳良達連絡,並與渠等約定於台北市○○路、成都路口之麥當勞店前交付勒索 款項,嗣丁○○於到達約定地點後,陳良達即下車與丁○○接洽,石彧秉則坐於 車內右後座看管大陸女子「小莉」,俟丁○○陳良達所示扣除一萬元之中間費 用將其餘五萬元交付陳良達後,陳良達始將「小莉」帶下車交付予丁○○,丁○ ○再以電話通知潘明崇至上揭成都路、中華路口麥當勞店接走「小莉」等事實, 與右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無論時間(一為九十年一月間,一為九十年八月十 三日)、地點及其他情節均不相同,二個事實並無干涉,該案案卷內更不見有任 何證人陳良達指證被告涉有此部份犯嫌之證詞或相關筆錄,是公訴人指被告涉犯 有此部份犯罪事實所憑之唯一證據係被告之自白,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部份犯罪事實既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任何 得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份犯行。 (四)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份,依據公訴人所 指訴之犯罪事實,縱被告係明知林家褔之目的係為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經營 應召站,媒介女子與男子姦淫牟利,惟林家褔迄無任何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 或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男子姦淫牟利之行為,而僅係在其所有之筆記簿上記 載浙江(家宏)買戶口5000、結婚5000字樣,泰山、一個月5、紅利,丁○○十 萬、四川等字樣,似此行為至多僅係為瞭解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程序及費用 ,顯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縱被告有代為向應召業者洽詢所需費用,並替林 家福引見應召業者探詢相關程序,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公務員包庇他 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為常業罪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明知違背 法令,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物,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應召站業者不法利益罪嫌 顯不該當,是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份事實被告並未構成犯罪。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五)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證人 己OO劉春輝杜家申蘇志誠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 此部份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是有和他們去過一次,但是是不是這件我不清楚 ,那天我剛好和李瑞和在一起,我只有陪他到內湖交流道,到了那邊,我覺得不 妥,就自己坐計程車離開了。這一件我沒有參與、聯絡、協調,也沒有出面。」 等語,經查:關於此部份犯罪事實,被告僅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



訊時答以:「.....李瑞和的部份,是有陪他去汐止交流道處理保一勒贖的 案件,李瑞和說很氣,已經被這一組的人綁過很多次,要我去看看有無認識的, 李瑞和跟保一的人吵起來,我就離開了。」等語,其上開供述,對於時間、被勒 贖的大陸女子、勒贖的人(警員姓名)、交付贖款的地點等事實均未明確交待, 實難認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已有自白,再經甲○調閱甲○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一號被告劉春輝杜家申蘇志誠等等貪污等案卷(含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一一五號卷),該案固認定被告劉春輝杜家申蘇志誠等三人有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共同前往台北市○○○○○路,建國南、北路 等大陸賣淫女子經常出沒之「上豪」、「儂來」「豪城」、「姿苑」等賓館、飯 店外守候,同日晚上十時許,渠等在台北市○○○路○段二七五號「豪城飯店」 外守候時,蘇志誠發現甫完成性交易之己OO自豪城飯店步出,即判斷己OO應 係假結婚來台真賣淫之大陸女子,故選定己OO為目標,由劉春輝杜家申下車 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藉故盤查,要求己OO出示證件,經己OO出示大陸旅行證 確認己OO係大陸女子後,以懷疑己OO係賣淫為由,命令己OO上車,己OO 因來自大陸,且從事賣淫工作,非常懼怕警察,故聽從劉春輝杜家申之命令上 車,己OO上車後坐於左後座,劉春輝則坐於右後座負責看管己OO,非法剝奪 己OO之行動自由,杜家申坐於駕駛座旁將己OO之行動電話關機,並搜查己O O之背包,蘇志誠則將車子開至台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後,劉春輝杜家申命 令己OO下車,並要求己OO撥打其行動電話回所屬法拉利應召站,迨電話撥通 後杜家申即憑藉其警察之身分,藉勢向法拉利應召站負責人李瑞和勒索金錢,以 李瑞和違法經營應召業及如不拿錢出來贖人,則要將己OO移送法辦並遣送回大 陸等之事恐嚇李瑞和,致李瑞和因此心生畏怖,而與杜家申達成以六萬元放人之 合意,並約定於台北市內湖區某地點取款;劉春輝等三人為防萬一,乃由蘇志誠 駕車載杜家申至約定之內湖區某地點取款,劉春輝則負責看管己OO,並與己O O改搭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至中山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某涵洞等候,嗣確認蘇志誠杜家申取得勒索款項四萬元後(另外二萬元係由替法拉利應召站出面協調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劉春輝始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將己OO交由法拉 利應召站負責人李瑞和帶回,前後非法剝奪己OO行動自由達約三小時左右,嗣 劉春輝則自行搭計程車至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等候與蘇志誠杜家申會 合,並朋分勒索款項四萬元,由蘇志誠分得二萬元,劉春輝杜家申各分一萬元 等事實,惟遍查該案全卷均無己OO劉春輝杜家申蘇志誠等人有指證被告 牽涉右揭犯罪事實(五)之證詞,公訴人指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有證人己OO劉春輝杜家申蘇志誠等人之指證,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是此部份犯行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據上述,此部份,即貳、一、(一)~(五)之犯罪事實均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份公 訴意旨所指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前開說明為被告此部份事實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甲○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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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