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聲字,95年度,3號
TPEV,95,北小聲,3,2006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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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補習班 張雲麗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2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2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再審之訴 卷宗,審查無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本於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38,350元等一切情狀,酌 定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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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