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其代鄰近 停車場看顧汽車及收費為由,違法將其解僱,自應給付其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及預告期間工資 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合計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惟被告 拒不給付等情,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 判決。被告則辯稱原告代鄰近停車場看顧汽車及收費,違反 被告所訂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予以解僱並無不法,自無 傭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二、經查,依被告公司所訂員工工作規則,被告之員工如於任職 期間仍為其他停車場公司服務者,應予開除。此有被告所提 出附於原告自認為其所使用之交接簿可證。而此項規定,旨 在規範勞工之忠誠義務,寓有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意旨,為 雇主事業經營之所需,於法並無不合,且附於原告日常使用 之交接簿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自應受其拘束。次查,被 告辯稱原告有為鄰近停車場代為看顧汽車及收費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內部稽核職員之書面報告為證 ,證人即上述稽核人員焦振偉並到庭具結證稱確有於被告所 負責之第三十八號停車場,經在場之被告停車場管理員告知 ,可在旁邊空地停車,且停車時間久一點停車費即較便宜等 語。而原告亦不否認係擔任上述三十八號停車場管理員,且 有為鄰近之停車場代為交付顧客鑰匙,可見被告所辯原告有 為鄰近停車場代為看顧汽車及收費之事實,應屬可採。則原 告顯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堪予認定。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原告既有違反 工作規則,且其違反勞工忠誠義務,自屬情節重大,則被告 未經預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不符,自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七百 三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確定為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