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800號
TPDM,91,自,800,200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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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漢皇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
  代 表 人 黃烈明
  代 理 人 巫俊明 男 三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 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台北市○○路○段一六五號自訴人 漢皇交通有限公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代價,每五天付一次租 金,租得BT─八五六號計程車一輛,租期三個月,被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 日始來公司繳付一萬零五百元租金後即避不見面,上情業據自訴人指陳在卷, 且有租借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據自訴人代理人巫俊明於本院調查時所陳:「租賃期間口頭上說三個月, 到十月二十四日,後來他一直失去聯絡,我們就發兩次存證信函給他,他沒有 住在那邊,沒有收到,又被退回來。」、「我們將汽車等交給他,當時保證人 也在場,約定三個月一期,後來到他的住處找不到他,警衛證實他不住那邊, 所以我們十月十六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他終止契約。」、「這個車在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他開到保養廠保養,保養廠通知我們去把車子牽回來, 車子已經拿回來了,沒有找到被告。」各等語,該車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由自訴人領回,且雙方之租賃契約係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屆至,則被告 於自訴人領回該車前持有上開計程車係根據雙方訂定仍屬存續有效之租賃契約 ,縱令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屬實,亦屬民事契約不履行問題,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之系爭機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 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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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