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769號
TPDM,91,自,769,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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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
  自 訴 人 甲○○ 男 三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保管自訴人所有 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言明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應無條件歸還不得有誤,惟 期限屆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被告顯係將該款侵占入己,已觸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等語,並提出保管憑條一紙以資佐證。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保管憑條資為論據。經查:依照自訴 人所提出之保管憑條上記載,自訴人係委託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暫時保管自訴人所有之六萬元等語,因此,自訴人所「 委託保管」之標的乃六萬元,其金額非鉅,何以有委託被告保管之必要,況現金 融機構已甚普遍,自訴人何以未將現款存至金融機構並賺取利息,而大費周章填 具保管憑條後委託被告保管,而且,該保管憑條上竟有保管期間以及約明保管人 (即被告)需無條件歸還前揭款項之記載,換言之,於期限屆至前,被告即保管 人並無返還之義務,甚縱自訴人亦不得於期限前索討,此顯然與常理相違背,尤 其,自訴人以同一形式之空白保管憑條,定有期限地委託許則文劉金柱保管, 嗣並對二人提出侵占之自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六號、第六八0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影印在卷可參,足見該六萬元並非自訴人交予被告保 管甚明,而自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行為,且亦未到庭陳述意 見,事後具狀表示雙方業已和解撤回本件自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 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即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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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