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680號
TPDM,91,自,680,20021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甲○○ 男 三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保管自訴人甲○○新 台幣(下同)六萬元,有保管憑條可稽。惟屆時(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自訴 人欲取回自用時,被告竟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 項訊問不公開之。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 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外,無非係提出由被 告親簽之保管憑條一紙,資為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已於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所經營之地下 錢莊借貸三萬元,扣除為期十四日之利息一萬二千元,實拿一萬八千元,當初雙 方言明,倘伊屆時無法償還三萬元,將加倍清償六萬元,絕無自訴人所指代其保 管六萬元之事,其後因伊無法償還,又害怕遭受暴力討債,才選擇躲避,並非置 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受託代為保管六萬元,逾期未 歸還為由,向本院提出侵占之自訴,固有被告於答辯狀中所不否認為其親簽之保 管憑條一紙為證。然衡諸社會常情,以現今金融機構到處林立,存取甚為安全、 便利之情形下,除非雙方基於借貸關係,或有其他特殊理由,否則鮮有將現金交 付他人保管,而不寄存於金融機構滋生利息之理。查自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雙 方並無託管現金六萬元之信賴基礎可言,況倘真有自訴人所指託管現金六萬元一 事,受託人在負有應完好如初歸還代管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下,絕無 不同時要求寄託之自訴人應同時支付一定代價之理。惟觀諸卷附自訴人提出之保 管憑條卻記載:「立保管憑條人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年九月五日止,暫保管本人所有新台幣陸萬元整無誤」等語,不僅未有任何保管 對價之約定,且自訴人寄託現金之期間又僅區區十四日,自訴人在未提出其他堅 強理由下,不逕行存入金融機構,反託付非親非故之被告代為保管,與一般代管 財物之情形相違甚矣。又自訴人雖一再否認有被告所指經營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一



事,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發現自訴人另以案外人孫新洲許則文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各為其保管現金六萬元(保管時間分 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及「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並同因屆期未返還,而遭自訴人先後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向本院自訴侵占在案,有 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刑事自訴狀及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六號刑 事自訴狀影本及內容、形式如出一轍之保管憑條二紙足憑。足徵自訴人應係基於 寄託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將現金交由不同之人持有,事後再以侵占為由,向司 法機關對各該人等提起自訴侵占,顯有利用刑事訴訟之名追討民事債務之情。四、綜上,自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情事,不僅與常情有違,經綜合其他事證又有顯然 足認其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以解民事糾葛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 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駁回本件自訴,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