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面額新臺幣四十三萬零九百一十八元、票 據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九十四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即變 更至新竹市○○路二四一號一樓,本件票據付款地亦在新竹 市○○路二四三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 主事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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