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02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葉增松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02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26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 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 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77號,屬於本院轄區內,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COMBO卡:0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自入帳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息萬分之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 年11月1日止,尚積欠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 單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2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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