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40174號
TPEV,94,北簡,40174,200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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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業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井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017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承租原告位於台北市○ ○路15號1樓房屋,租期至94年11月30日止,被告於94年9月 30日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尚欠9月份 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滯納金一萬一千 一百0九元,且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約定應給付相當三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扣除被告先前所 繳之保證金八萬一千元,尚積欠十一萬二千0八十四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0八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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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業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井資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