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
自 訴 人 笠瑞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二十號四樓
代 表 人 戴臺華 男 五
代 理 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甲○○ 女 四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非告訴乃論罪案件一經檢察官終 結偵查,不論起訴與否,即無提起自訴之餘地,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 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笠瑞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如附件一所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犯罪事實係屬非告訴 乃論罪。且被告甲○○前經自訴人之代表人戴臺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表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五六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九六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五號),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之犯罪事實(詳附件 二)屬實。綜上,本案與前開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犯罪 事實,均係被告利用擔任笠瑞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所涉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而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亦非告訴乃論罪,依照首 揭說明,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二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二月 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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