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37627號
TPEV,94,北簡,37627,2006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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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住臺北市○
      邱福祥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臺北市○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六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 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並約定 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分三十期攤還 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給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竟未依約清 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萬四千 六百二十三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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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