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59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 六千八百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
│1 │大眾銀行新│93.09.30│93.09.30│ 956,800 │
│ │生分行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