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4261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許士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附表 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許士林訂立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⑵內容: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期間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出十一月二十五日,每月 一期,前六期與末六期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固定利 率),中間各期均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息(固定利率 ),許君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附表二)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五條)。
⑷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十三條)。
但許士林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許士林旋於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秀君(妻)、 許涵雯(女兒)、許嘉仁(長子)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 承人許新秋(父)、許楊春(母)早於許君死亡;第三順位 繼承人許士青(兄)亦拋棄繼承,被告乙○○(姊)亦為第 三繼承人但未拋棄繼承,自應償還上述債務。為此依借款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表查詢單、戶 籍謄本、繼承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均有影本附卷)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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