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慶橙通訊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之3號3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2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橙通訊事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並陸續向原告購買通訊器材及 相關貨物,被告收受貨物後竟未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165,327元,扣除因折讓或佣金原告應退還被告29,362 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兼被告慶橙通訊事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丁○○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丁○○確實擔任被告慶橙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但目前被告2人無力一次清償。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門市店銷(退) 貨單據彙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27頁)為證,且為兼被 告慶橙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丁○○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慶橙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分期 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被告所辯洵無足取。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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