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賴金珍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 、丁○○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經屆期向付款人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支付 義務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 法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 號 票面金額
民國(下同) 新臺幣(下同)
一、 台北銀行 94.03.26 94.03.28 TZ0000000 000,000 敦南分行
二、 台北銀行 94.03.26 94.03.28 TZ0000000 000,000 敦南分行
三、 台北銀行 94.03.31 94.03.31 TZ0000000 000,000 敦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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