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號),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己○○、陳禹潔(該二人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八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禹潔磨製 T型板手交由己○○、甲○○做為竊取汽車之犯案工具,並由己○○由報章雜誌 分類廣告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三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金融機構存摺(即人頭戶)、金融卡、印章等物。甲○○、己○○、陳禹潔三 人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間,由己○○開車搭載甲○○、陳禹潔共同外 出尋找下手之目標,決定做案對象之車輛後,由甲○○下車,手持上述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及自行磨製之J 型六角板手為工具,己○○、陳禹潔留在車內擔任把風工作,先後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八、九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以上開竊車工具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 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所示之車輛得手。甲○○、己○○、陳禹 潔自竊得之車輛內尋找車主之聯絡電話,隨即由己○○以公用電話對失竊車輛之 車主恫嚇稱:「車子在我這邊,如要車子完整回去,就把錢匯給我」等語,藉此 向失竊車主恐嚇勒索錢財,失竊車主因恐車輛遭解體或變賣而心生畏懼,分別被 迫匯入款項至己○○前開購買之指定銀行帳戶而交付錢財(交付之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嗣失竊車主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後,再由 陳禹潔負責持金融卡前往各銀行所設之提款機提領,而匯入贖車款項之歷次所得 均由甲○○、己○○、陳禹潔三人朋分花用,竊得之車輛,則任意棄置路邊。嗣 因己○○、甲○○認為陳禹潔不適合繼續參與前開犯行,遂改由己○○、甲○○ 二人繼續承前之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手法,由己○○開車搭載甲○○尋找下手之 目標,再由甲○○下車,手持上述自行磨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板手及J型六角板手為工具,己○○留在車 內擔任把風工作,二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至四八之行竊時間、行竊 地點,以上開竊車工具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七、十至四八所示之車輛得手,隨即由己○○或甲○○以公用電話對上開失竊車 輛之車主(除附表一編號三十丙○○外)恫嚇要索錢財,失竊車主因恐車輛遭解 體或變賣而心生畏懼,分別被迫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而交付錢財(交付之金額及 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至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八),俟失竊車主
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後,再分別由己○○或甲○○前往各銀行所設之提款機提 領,再由甲○○、己○○二人朋分花用,竊得之車輛,則於任意棄置路邊。甲○ ○復承接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為工具 ,在基隆市○○路某處,以插入車門鎖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弘偉家具有限公司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DQ-一九一二自小貨車,得手後將之開至臺北市松山區 ○○○路五段八一號前停放,復於同年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三三0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為工具,以相同手法竊取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號N七-九七九五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途經延壽街與新中街口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六角板手三支(如附表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 ○○、甲○○位於基隆市○○○路二0八巷一五四弄十六號三樓、基隆市○○路 五六四之三號住處搜索,並當場於己○○住處及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作案 存摺、印章及記載失竊車輛車籍資料紙片等物,在甲○○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 存摺、金融卡及板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中:(一)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八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恐嚇取財 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八(除編號三十)所示之被害 人乙○○等四十七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調查時證稱:伊有與甲○○共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八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 行為,陳禹潔於九十年四、五月間也有參與;伊是與甲○○一起乘車找尋目標, 鎖定目標後,由甲○○下手竊車,伊負責把風,得手後就開去路邊放,並由伊或 甲○○打電話給車主要求贖款,再由甲○○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若陳禹潔有參與 ,則陳禹潔會隨同伊與甲○○乘車找尋目標,仍由甲○○下手竊車,伊與陳禹潔 負責把風,事後再由陳禹潔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分別自被告 甲○○、共犯己○○住處及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竊車用板手工具、存 摺、金融卡、私章等物,在共犯己○○住處查獲之筆記載明部分失竊車輛或物色 行竊目標之車籍資料,及匯款單可資佐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甲○○單獨竊盜車號DQ-一九一二、N七-九七九五號自小貨車部分:此 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弘偉家 具有限公司員工庚○○、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 扣案之六角板手三支可資參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凡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竊盜,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在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所
攜帶之板手,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無論共同攜帶做案者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 或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八、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至四八及前述被告單獨竊盜部分)、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一除編號五、八、三十之外 )及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五、八)。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係構成刑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然揆諸前述,被告與共犯己○○、陳禹潔恐嚇取財之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九十萬一千元,而被告作案時間達九、十個月,所得款項又由被告及共犯朋分 ,是粗估被告因而每月獲利約四萬餘元,而被告自承作案期間仍有斷斷續續在工 作,在徵信社有工作到九十年十月,公訴人就常業竊盜部分復無更為舉證,是尚 難遽認被告於前述作案期間有恃竊盜為生且以之為業之情事,是公訴人上開論告 ,固無依據,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八、九,及被告與共犯己○○間就 附表編號二至七、十至四八,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多次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所犯各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各自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一罪、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渠等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附表一所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 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竊車之手段 向車主勒贖、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至鉅、惟渠於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六角板手、金融 機構存摺、木質私章、金融卡等物,為被告己○○及共犯甲○○共同所有,用以 竊盜與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四所示之六角板手三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己○○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另認:(一)被告與共犯己○○有附表編號三十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二)被告侵占丁○○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基隆市○○路八八號前遺失之皮夾一 個。然:右開(一)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被害人並未出面指訴其車輛遭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情節,而卷附在共犯己○○住處查獲之筆記雖載有「BD-六七九 三、000000000、情人湖、00000000」等字樣(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六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己○○確有竊盜 該部車輛,但不足證明被告或己○○已著手向失竊車主進行恐嚇取財,故尚不足 認定被告與己○○就此部分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右開(二)部分,被告供陳有拾 獲侵占該只皮夾,但未持以犯案等語,又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不同,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被告有持上開拾獲侵占他人之物 為何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相關之犯行,是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從而,上開二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吳 定 亞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