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7509號
TPEV,94,北簡,17509,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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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樓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 ,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111之號前,因不滿原告等 二人將工具放置於三樓樓梯間,以致妨礙其進出,竟持鐵管 毆打原告二人,致使原告乙○○○受有右上胸7x7公分挫傷 、瘀腫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頸、左手、左腕多處挫傷 、右膝、右下肢挫傷、左大腿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原告 業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被告因此經法院認定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9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原告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125,000元(即醫藥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工作損失50,000元),共計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伊並未出手傷害原告等人,原告雖主張渠等遭被



告毆打成傷,因而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 作證,然原告二人對於受傷部位之證詞,與驗傷單之記載, 並不相符,另原告二人對於被告持以作案之工具,證詞亦互 有歧異,均不足以採信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事,業據原 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至三樓, 敲我家的門,叫我下來,到樓下一樓講,我跟太太(乙○ ○○)下去,走到一樓馬路上時,被告就拿一支長約二台 尺多,直徑約五十元硬幣之壞掉的鐵製水管打我的腳,我 太太去搶鐵棍,被告就打我太太,之後再接著打我。我的 手腕受傷是因為我要擋他時被打到的,頸子則是因為我閃 避不及被打到,腳部到現在還有疤等語,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今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點多左右, 被告來我家三樓按電鈴,叫我們到樓下,我們一下樓到十 一號之一的大門外,被告就用長約二台尺,顏色黑黑的, 直徑約六、七公分之鐵管先打我先生,打我先生的頭、手 、腳都有,我先生被打後,我要搶他的管子,被告拿鐵管 撞過來,打到我右胸一下,我的右胸就流血了,後來被告 就再繼續打我先生三、四下,打到人家叫警察才跑走。當 天我們就到臺北市和平醫院驗傷就醫」等語,有上開115 號刑事案件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可稽。又原告二人經上 開115號刑事案件審理期日,經法院隔離予以訊問,渠等 就被告當時如何至三樓將其二人叫喚至一樓大門外,所述 相同,核亦與被告上開所自承至三樓叫告訴人二人下樓之 情形完全相符(見同日審判筆錄)。
(二)此外,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而觀以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期日所證述之情節即被告當時所持之器物外觀, 毆打原告丙○○之位置、經過,其所持用之鐵管如何撞擊 到原告乙○○○之過程,亦均大致相符。
(三)被告辯稱原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雖證述原告 陳林碧是左上胸受傷(見上開筆錄),與原告乙○○○之 證詞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不符,固非無據,惟查,被告 持上開器物毆打原告丙○○多下,致原告丙○○受多處挫 傷,原告丙○○在紛亂中,看到其太太上前欲搶下鐵管而 遭撞擊到胸部,在社會經驗上,其未清楚看清是左側或右 側,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原告丙○○此一小小的證詞瑕 疵,而否定其餘與事實相符合之大部分證詞。是被告辯稱



原告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之證詞矛盾,不可採信 ,即難謂有理由。
四、因此,被告前開辯解,即為無理由而不足以採信,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爰 一一審查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醫藥費用 50,000元,並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安祥堂蔘藥行所開具之證明與處方箋各一 份為證,然被告除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以外,對於其餘私文 書,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參照),是上開被告予以否認其 真正之私文書,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項 主張,應以其中1,3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渠等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 共計損失100,000元,並提出私立春秋墓園證明書1份為證 ,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同前所述,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而請求被告應 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濟地 位與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應各以20,000元為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其中41,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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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