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94年度,21號
TPEV,94,北消簡,21,200602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0號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祥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7月間,見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之「88節頂 級~珍愛皇宮6天」印度團體旅遊行程廣告,原告甲○○即 授權原告乙○○與被告洽定該旅遊行程。經原告乙○○以電 話與有權代理被告者,即被告員工丙○○聯繫,雙方達成意 思表示一致而訂立旅遊契約,契約合致內容為:原告二人參 加被告所辦理之「88節頂級~珍愛皇宮6天」印度團體旅遊 ,94年8月8日出團,除兩造特約合意由原告每人額外加付9, 000元後升等為來回搭乘商務艙外,旅程與膳宿交通條件依 前述網路內容,與被告傳真與原告乙○○之「2005精選~珍 愛皇宮」說明單所載,加上自付升等商務艙費用後,團費每 人為新臺幣(下同)58,900元(49,900元+9,000元=58,900 元),兩人成行,第2人優惠10,000元,總團費為107,800元 (58,900元*2-10,000元=107,800元),每人團費為53,900 元。
二、原告乙○○於94年8月1日將被告所傳真之信用卡空白簽帳單 填妥回傳被告以繳清團費,被告並於收受同日向發卡銀行請 款完竣,兩造契約已經成立。詎料,被告胡姓主管於94年8 月4日致電原告乙○○,表示因丙○○弄錯,將單程升等商 務艙費用,誤為來回升等商務艙費用報價,如要升等為來回



均搭乘商務艙,應為每人加付18,000元。經溝通後,原告乙 ○○願意就其個人部分,變更前揭特約內容為加付18,000元 升等為來回商務艙,但同時表明此部分特約之變更不在原告 甲○○授權範圍之內,請被告自行向原告甲○○協商是否同 意吸收該9,000元之價差。然被告於94年8月4日傳真與原告 甲○○之契約書,仍於第5條記載:「*(包含單程商務艙 )伍萬參仟玖佰元整」,復於第36條1項第2款記載:「*二 、二人成行,同意不含領隊。」,除未經原告甲○○同意, 片面變更關於加價9,00 0元來回搭乘商務艙之特約外,且違 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之規 定。原告甲○○於94年8月6日傳真發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同意 被告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被告於收受後向原告乙○○表示不 滿,並邀請原告二人於94年8月8日至被告處協商,原告乙○ ○不願出席,原告甲○○則依約前往協商。協商過程中,被 告主管管中岳承認係丙○○疏失報價錯誤,並表示被告願吸 收原告甲○○的9,000元升等差價,但堅持不派領隊。原告 甲○○則提出「若被告不派領隊,則應為原告二人加保50,0 00,000元意外險及5,000,000元傷害醫療險」之替代方案, 惟遭被告拒絕。但既然兩造契約已經成立,僅就變更部分契 約內容未達意思表示一致,當然應按兩造已經合致之契約內 容履行。詎料被告在原告二人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的情形 下,當場告知不願出團,顯然故意違反兩造契約,並造成原 告損害。
三、查被告前開故意違約之行為,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㈠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規定,被告於出發當日以後通知原告 旅遊無法成行,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之違約金, 本件旅遊每人團費為53,9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53,9 0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故意違反契約,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且按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前段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 亦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之損害如下 :
1請假扣薪:
原告因無至印度旅遊,以致於需另行請假出遊,原告乙○○ 因此請假扣薪4日,計7,072元。原告甲○○請假扣薪40.5小 時,計8,727元。
2往返香港機票損失:原告二人因無法到印度旅遊度情人節, 本要改至香港旅遊,並購妥往返機票,支出22,900元。但原 告向被告索回護照時,遭被告故意刁難,迄94年8月10日方 均取回護照,使原告無護照可出國。被告應賠償原告該機票



費用每人11,450元。
394年8月8日往返被告公司協商之車資:
原告甲○○依被告要求,由臺中搭車往返協商,支出555元 ,該筆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494年8月8日往返中正機場計程車資:
原告未同意解除契約,且一再要求被告依約出團,並於出團 當日晚間至中正機場而白跑一趟。原告甲○○所支出往返中 正機場之計程車資3,345元,被告自應賠償。 5上開各項,原告乙○○共計損失18,522元,被告另應按前開 規定賠償55,566元(18,522元*3=55,566元)。而原告甲○ ○共計損失24,077元,被告亦另應賠償72,231元(24,077*3 =72,231元)。
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7,988元(53,900元+18,522 元+55,566元=127,988元);應給付原告甲○○150,208元 (53,900元+24,077元+72,231元=150,208元)。四、爰依旅遊契約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7,988元,原告甲○○1 50,20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旅遊契約,被告員工丙○○向原告之要約,其中關於自 費升等商務艙部分,係為每人單程商務艙加價9,000元,而 原告之承諾卻是每人來回商務艙加價9,000元,意思表示顯 不合致,而此部分雙方認知價差佔團費已達二成【9,000元* 2/(49,900元*2-10,000元)≒20%】,核屬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次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吸 收9,000元之差額,復於民事準備書1狀自陳「原告甲○○受 被告公司之拜託及為求出團成行,遂答應再補9,000元的差 額。」,可知原告早已同意加價18,000元來回搭乘商務艙。 而被告雖不派隨機領隊,但會派人員至機場協助原告辦理出 國、通關手續,原告到印度後也會有當地中文導遊全程隨行 ,絕不影響原告權益,但原告卻另要求被告為原告加保高額 意外險及傷害醫療險以代隨機領隊之派遣,且並未補繳已同 意給付之升等來回商務艙差額,又拒絕簽署書面契約,均足 認雙方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縱兩造就其他關於 旅程、膳宿等意思表示有所合致,仍不能認契約成立,兩造 亦因此無消費關係。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向 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二、原告所稱損失亦屬無據:
㈠原告為另行出國旅遊而請假,並購買香港機票,是另一與本



件旅遊無關之事實,縱因此遭扣薪與支出機票費用,亦與本 件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索回護照時被告並未刁難,而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 慎重為之,且被告依約定時間派專人送護照至原告住所,但 原告故意不在,被告並未遲延。
㈢原告甲○○94年8月8日搭車至被告處協商,係於契約締結過 程雙方支出之費用,不得因契約未成立即謂屬費用損失。 ㈣被告於94年8月8日上午協商時,已明確告知無法出團,原告 於當晚仍故意至中正機場,縱使支出往返計程車資,也是自 己行為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7月間,見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之「88節頂級~ 珍愛皇宮6天」印度團體旅遊行程廣告(本院卷第16至27頁 參照),原告乙○○經原告甲○○之授權,以電話與有權代 理被告者,即被告員工丙○○聯繫洽定契約。
二、兩造就原告二人參加被告所辦理之「88節頂級~珍愛皇宮6 天」印度團體旅遊,94年8月8日出團,旅程、膳宿與除來回 搭乘飛機之艙等及其對價外之交通條件,依被告於網路刊登 之廣告內容,與被告傳真與原告之「2005精選~珍愛皇宮」 說明單(本院卷第28至31頁參照)所載等節,已達意思表示 一致。
三、被告於94年8月4日傳真契約書與原告甲○○,其中第5條記 載:「*(包含單程商務艙)伍萬參仟玖佰元整」,復於第 36條1項第2款記載:「*二、二人成行,同意不含領隊。」 (本院卷第36、37頁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關於往返印度所搭乘之飛機艙等與應給付之對價,是否屬於 本件旅遊契約必要之點?如為必要之點,兩造對此是否達成 合意?如有,合意內容為何?
㈡被告抗辯本件旅遊不派遣隨機領隊,於原告權益無影響,故 被告並無違約,是否可採?原告甲○○與被告就是否派遣領 隊所生爭執是否影響兩造契約之成立?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簽署書面契約,且原告未給付升等商務艙之 差額費用,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
㈣如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於出團當日通知原告旅遊無法成行所 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二、爭點一方面: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 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 、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亦有明 文規定。足認於旅遊契約,旅遊營業人所安排之旅程及提供 之交通、膳宿、導遊等旅遊服務,及該等旅遊服務之旅客所 需給付之對價,均屬旅遊契約必要之點。故兩造對於往返印 度所搭乘飛機之艙等與其對價意思表示如未達一致,即屬對 於兩造旅遊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被告抗辯原告要 升等為搭乘商務艙來回印度之對價究竟為每人9,000元或18, 000元乙節,屬於契約必要之點等語,可以採信。 ㈢再查,證人丙○○於94年8月1日向原告乙○○報價,二人團 費總額為107,800,並傳真簽帳單與原告乙○○,原告乙○ ○填妥簽帳單後,回傳被告,被告收受後於當日向銀行請款 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丙○○證述綦詳,復 有祥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傳真用簽帳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8頁、110頁、第32頁),堪信為真實。雖 證人丙○○證稱伊係向原告表示一個人單程商務艙要加價9, 000元(本院卷第107頁參照)。惟查,證人丙○○復證稱, 原告向伊表示要訂來回商務艙的機票,故伊於原告刷卡給付 團費後,通知被告票務組為原告二人訂來回商務艙機票(本 院卷第108頁、110頁參照)。據此,證人丙○○於94年8月1 日若係向原告報價一人單程商務艙加價9,000元,則在原告 乙○○表明原告二人均需要升等為來回商務艙之情形下,向 原告之報價應為總團費125,800元而非107,800元(表訂團費 每人49,900元,兩人成行,優惠10,000元,加上每人升等來 回搭乘商務艙費用18,000元,為:49,900元/人*2人-10000 元+18,000元/人*2人=125,800元≠107,800元。)。而原告 於簽帳單上簽署107,800元之刷卡金額後回傳被告,被告亦 無異議收受後向銀行請款,顯然證人丙○○係以升等來回搭 乘商務艙每人加價9,000元為計算基礎向原告報價。且被告 並不爭執渠胡姓主管曾於94年8月4日撥電話與原告乙○○協 商,則若當時確係以一人單程商務艙加價9,000元向原告報 價,而無表示錯誤,何需事後贅為主動聯繫協商?又被告既 然明知原告要求來回搭乘商務艙,並均為原告二人代訂來回 商務艙之機票,此有中華航空公司訂位證明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92、93頁參照回程均為候補),卻仍在傳真與原告甲○ ○之契約書中旅遊費用一項突兀記載「*(包含單程商務艙 )伍萬參仟玖佰元整」,而不明確記載渠主觀上認知之約定 內容:「*(包含雙程商務艙)陸萬貳仟玖佰元整」。就上 情參互以觀,顯然係證人丙○○與原告商議契約內容時,因 過失誤將升等來回商務艙之費用報價為每人9,00 0元,並以 此意思表示與原告合致,事後發現錯誤,而片面尋求變更。 證人丙○○就伊係向原告表示一個人單程商務艙要加價9,00 0元之證詞,諒為規避自身責任,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辯稱 渠係以每人單程商務艙加價9,000元之意思表示為要約,但 原告係以每人來回商務艙加價9,000元之意思表示為承諾, 兩造對於此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達一致,契約不成立等 語,不能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已經成立,且訂立旅遊契 約時,關於來回印度搭乘飛機之交通一項,係以每人加價9, 000元升等搭乘來回商務艙為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可以採信 。
㈣又按,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 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如當事人就意思表示 達成一致而合法締結契約,雙方均應受契約內容所定權利義 務之拘束,除經兩造合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容一方任意 反悔變更契約內容。承上,兩造訂立旅遊契約時,係以原告 二人參加被告所辦理之「88節頂級~珍愛皇宮6天」印度團 體旅遊,94年8月8日出團,除兩造特約由原告每人額外加付 9,00 0元後升等為來回搭乘商務艙外,旅程與膳宿交通等服 務依前述網路內容,與被告傳真與原告之說明單所載,加上 自付升等商務艙費用後,每人團費為53,900元等為內容達對 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業已成立,除經兩造合意或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變更契約內容。經查,被告嗣後 與原告乙○○協商,經原告乙○○同意,就其個人部分,將 加付9,000元後升等為來回搭乘商務艙之契約內容,變更為 加付18,000元後升等為來回搭乘商務艙,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或強制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可允許。而原告乙○ ○雖有權代理原告甲○○與被告締結本件旅遊契約,但原告 乙○○上開同意變更之意思表示時,明確告知僅為其個人之 意思表示,該部分並非代理原告甲○○為意思表示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乙○○同意,亦代表原告甲○ ○同意等語,非屬的論。故原告甲○○方面,始終未同意被 告前開變更契約之請求,被告自不得片面予以變更。且被告 與原告甲○○間之旅遊契約已經成立,被告對於往返印度之 交通服務內容另與原告甲○○協商,僅為協議變更部分契約



內容,如就變更契約內容未達意思表示一致,當然應按原來 合致之契約內容履行,不得反稱契約因此不成立,被告辯稱 渠嗣後與原告甲○○協商不歡而散,契約不成立等語,自屬 無據。至於原告雖於書狀或言詞辯論中,就原告甲○○嗣後 是否願意變更契約內容為每人加付18,000元後升等為來回搭 乘商務艙乙節,曾為「(被告)經溝通後向原告甲○○表示 可以吸收商務艙加價費9,000元」、「原告也承諾要吸收玖 仟元的費用」、「原告甲○○受被告公司之拜託及為求出團 成行,遂答應再補9,000元之差額」、「本案就回程商務艙 的9,000元差額,原告均表示願補貼,以求能成功出團」等 不同之陳述(本院卷第7、59、73、74頁參照),惟此係原 告於被告未為此爭點之抗辯前,自行於訴狀或言詞辯論期日 中所陳述,並非基於被告之抗辯,而在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自認,且經被告具狀質疑後,原告亦隨之具狀更正(本 院卷第87頁參照),之後陳述即一致無矛盾,原告甲○○並 自行提出書狀敘明經過為:「(被告)公司代表韋顧問向我 (甲○○)陳述說一人金額短收9,000元,是因為公司內部 行政疏失的緣由,丙○○在向公司票務詢問得知單程加價升 等商務艙的價錢後,她以為票務是以她接的兩人回報其價錢 9,000元給她,最後,才知道公司的票務是以單人來向票務 報價,才會造成這樣的疏失。剛剛他們在會議室就是討論這 件事情,他們最後的結論是票務沒有疏失,必須由相關承辦 人員吸收。過程中,韋顧問並沒有跟我就我那一部分討價還 價,而是直接向我表態說說公司內部會吸收甲○○那9,000 元的差價。」(本院卷第121、122頁參照)。故原告之陳述 雖殊欠嚴謹,然尚難遽為摭拾其前後不符之片段陳述,逕為 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據上,本件兩造旅遊契約成立後,復經協商,關於旅程及交 通、膳宿、對價等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應為原告二人參加 被告所辦理之「88節頂級~珍愛皇宮6天」印度團體旅遊,9 4年8月8日出團,旅程與膳宿交通等服務依前述網路內容, 與被告傳真與原告乙○○之「2005精選~珍愛皇宮」說明單 所載外,原告乙○○加付18,000元後,升等為來回搭乘商務 艙,原告甲○○則為加付9,000元後,升等為來回搭乘商務 艙。加上自付升等商務艙費用後,原告甲○○團費為53,900 元,原告乙○○團費為62,900元。
三、爭點二方面:
㈠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 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為達 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面,於 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 內容。
㈡次查「(十)領隊 旅行業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旅客因旅行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遭受損害者,得請求旅行業 賠償。領隊應帶領旅客出國旅遊,並為旅客辦理出入國境手 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 服務。」,為旅遊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以88年 5月18日交路88㈠字第04164號公告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0點所明載 。本件兩造所訂立者既然為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揆諸前段說 明,無論兩造就是否派遣領隊乙節為意思表示合致,均視為 兩造約定被告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帶領原告出國旅 遊,並為原告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 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被告嗣後與原告乙○○ 協議達成不派領隊之合意,以及片面於傳真與原告甲○○之 契約書36條1項第2款記載:「*二、二人成行,同意不含領 隊。」,均不生效力。被告辯稱雖不派隨機領隊,但會派人 員至機場協助原告辦理出國、通關手續,原告到印度後也會 有當地中文導遊全程隨行,絕不影響原告權益,故非屬違約 等語,洵不足採。而如前所述,兩造間旅遊契約業已成立, 原告甲○○另提出「若被告不派導遊,則應為原告二人加保 50,000,000元意外險及5,00 0,000元傷害醫療險」之要約是 否獲被告承諾,協商過程是否另有爭執,亦不影響兩造契約 是否成立。
四、爭點三方面:
按,旅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依爭點一首揭規定,僅須當事 人互相明示或默示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而「旅遊 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固為民法第514條之2所明定。惟按,民法第514條之2規定, 目的在於保障旅客,而非旅遊契約之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草 案條文說明:「為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 遊營業人於旅客請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



旅客。惟該書面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自明。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簽署書面契約,契約未成立等語,不能採 信。又原告乙○○就升等來回商務艙差價9,000元雖尚未給 付被告,但原告乙○○與被告係約定於出團當晚在中正機場 給付該筆金額,此節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 94年8月8日上午即告知無法成行,更未到中正機場(約定清 償地),原告乙○○自無從提出給付。況旅遊契約並非要物 契約,旅遊價金縱未給付,亦僅牽涉旅客是否給付遲延,並 不因之影響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抗辯原告乙○○就升等來回 商務艙差價9,000元未給付,契約不成立等語,亦屬誤會。五、爭點四方面:
㈠查「(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 責任 因可歸責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 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 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 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 依左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5.通知於出 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為交通部 觀光局以88年5月18日交路88㈠字第04164號公告發布之「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 第6點所明載。如爭點二首揭說明,無論兩造對此條款有無 合意,均構成兩造契約內容。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於出發 當日上午通知原告無法成行,顯可歸責於被告,依本段前開 說明,被告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的違約金。是以,被 告應賠償原告乙○○62,900元,原告甲○○53,900元。原告 乙○○就本項僅請求被告賠償53,900元,自可允許。 ㈡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所規定。然消費者如主張因企 業經營者故意行為受有損害而遭企業經營者否認時,消費者 仍須就企業經營者有故意行為、消費者受有損害,及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任。若消費者先不能舉證, 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企業經營者就渠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應盡舉證責任之消費者 為不利之判斷。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旅遊契約已 如前述,但依前述說明,原告仍須舉證其因被告前開故意行 為所致之損害與數額。經查:
1請假扣薪方面:
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行為與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但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不必 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即難謂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而不過 為偶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因旅行業違 約無法出國旅遊,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事後審查,在一般 情形上,不必然皆會發生需另行請假出遊而遭到扣薪之情事 。原告縱使確實事後另行請假出遊而遭扣薪,亦難認與被告 故意不履行兩造契約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求 償。
2往返香港機票損失方面:
原告固主張其原本要改到香港旅遊,並購入機票,但向被告 索回護照時,遭被告故意刁難,使原告迄94年8月10方取均 回護照,致無法出國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山富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本院卷第46 頁參照),並無消費者名稱,初以難認係何人購入機票。且 其上所載消費日期為94年8月10日,縱使原告確實於94年8月 10日購進往返香港之機票,當時原告亦均已取回護照,並未 有無護照可以出國之情事,原告為本段前開主張,並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機票費用每人11,450元,顯難採憑。 394年8月8日至被告處協商之車資:
原告甲○○雖由臺中前往被告處協商,並因此支出555元之 車資,但此係原告甲○○自行同意前往協商是否變更契約內 容所產生之費用,且當時被告亦尚未表示拒絕履行契約,難 認係因被告故意不履行兩造契約所致之損害,原告甲○○請 求被告賠償,尚難允准。
494年8月8日往返中正機場計程車資:
查被告抗辯渠於94年8月8日上午業已明確告知原告無法成行 乙節,已為原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參照), 堪信為真實。固然原告另主張不確知被告是否真的要不出團 ,所以還是到中正機場守候等語,然原告可以其他方式確認 或存證被告該無法成行之意思表示,原告捨此不為,而執意 往返中正機場致支出勞費,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損 害,非因被告故意不履行兩造契約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該筆計程車車資,不能允許。
㈢據上,被告僅須賠償原告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的違約金,原 告其他各項請求,均屬無據。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各為53,9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旅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成行,而該



無法成行之通知於出發當日方到達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團 費百分之一百之違約金。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行為受有 損害,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各給付其53,900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
祥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